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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條文
公布日期:82年02月03日
號次:第567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
茲修正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並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修正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並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公布
第 一 條 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
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
第 四 條 本通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涉及二省(市)以上者,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其指定之省(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涉及二縣(市)以上者,由省政府或其指定之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
第 九 條 農田水利會設立後,遇有自然環境變遷或水資源規劃變更時,省(市)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經農田水利會之申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對各該農田水利會及其事業區域為合併、分立、變更或撤銷之決定。
農田水利會為前項之申請時,須經會務委員會之決議及會員過半數之同意簽署行之。
第十三條 農田水利會為緊急搶救洪水災害,得報請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七十六條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內,有享受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
會員不盡前項規定之義務時,各該農田水利會應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農田水利會違背法令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而致會員蒙受損害時,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第十六條 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一人,為無給職;其名額由省(市)主管機關依各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大小予以核定。
前項會務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二應具備會員資格,其餘為各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均由縣(市)主管機關按名額加倍遴報省(市)主管機關核派;其遴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有必要時,農田水利會應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會議規則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本通則修正施行後,原選任之會員代表仍繼續擔任職務至任期屆滿時止。
第十七條 遴派之會務委員年齡須滿二十三歲,任期四年,連派得連任一次。但於任期內有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情事者,省(市)主管機關得隨時改派之。
第十八條 會務委員會之職權如左:
一、審議組織章程及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二、議決工作計畫。
三、審議會有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四、審議借債及捐助事項。
五、審議預算。
六、議決會長及會務委員提議事項。
七、審議決算。
八、議決會員請願事項。
九、其他依法令應行使之職權。
前項各款職權之行使,以會議方式行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屬於第一款至第七款之審議或議決事項,應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本條各款職權之行使,遇有爭議或窒礙難行時,應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決定之。
會務委員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決議。
第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置會長一人,依法令及該會章程綜理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事業機構,對外代表該會,由省(市)主管機關徵求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就年齡滿三十歲以上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派;其遴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並具有三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二、曾在政府機關任薦任、薦派或六職等以上職務,並具有三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三、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或農會十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四、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及一級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本通則修正施行後,原選任之會長仍繼續擔任職務至任期屆滿時止;省(市)主管機關得就原選任會長成績優良者遴派,不受前項各款之資格限制。
第二十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任期四年,連派得連任一次。但於任期內有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情事者,省(市)主管機關得隨時改派之。
第二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因故出缺時,由省(市)主管機關派員代理其職務,並應於代理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遴派;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會長未滿之任期為止,並以一任計算。但原任會長未滿之任期不及一年者,得不遴派。
第二十二條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編制、會務委員會之召開與其議事程序、各級職員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除本通則已有規定外,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三十五條 農田水利會之監督、輔導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三十七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違反法令、章程,影響水利事業,經糾正無效時,省(市)主管機關得予撤職處分。
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之考核、獎懲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三十八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及各級員工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直接或間接承包各該會工程或向各該會推銷器材物品。
二、利用職權或公款牟利。
三、洩漏公務上之秘密,使他人獲不法利益。
四、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第三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為促進互助合作共同發展,得設立農田水利會聯合機構;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聯合機構為法人,由中央主管機關輔導、監督。
第三十九條之一 本通則自修正公布施行日起適用三年。
行政院應於三年內,將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關,分別納入各級主管機關編制內。
在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關前,水利會會費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