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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公務人員撫卹法條文

公布日期:82年01月20日 號次:第5670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茲修正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並增訂第四條之一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修正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並增訂第四條之一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公布

第 四 條  前條第一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不另發年撫卹金。任職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任職滿十五年者,另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半個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不計;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最高給與二十五個基數。
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為準。年撫卹金基數應隨同在職同等級公務人員本俸調整支給之。
第四條之一  公務人員亡故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其實物代金及補助費,依左列規定加發:
一、依本法第四條規定給與之一次撫卹金,每一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代金,另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
二、依本法第四條規定給與之年撫卹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
第 五 條  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前項人員除按前條規定給卹外,並加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十五;其係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加百分之五十。
第一項各款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論;第一款人員任職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論。
第 九 條  遺族年撫卹金,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左: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三、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前項遺族如係獨子 (女) 之父母或無子 (女) 之寡妻或鰥夫,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子女雖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為止。
第十五條  公務人員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並均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
公務人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本法第五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本法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法於左列在職有給人員準用之:
一、特任、特派及相當於特任職人員。
二、各部政務次長。
三、特命全權大使及特命全權公使。
四、省政府主席、委員及直轄市市長。
五、其他依機關組織法律規定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之正、副首長。
第十七條之一  本法於在職有給之縣 (市) 長、鄉鎮 (市) 長準用之。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