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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破產法條文
公布日期:82年07月30日
號次:第575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八十二華總(一)義字第三七○○號
茲修正破產法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並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修正破產法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並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公布
第七十一條 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
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展期以三個月為限。
破產人有管收新原因被發現時,得再行管收。
管收期間,總計不得逾六個月。
第七十二條 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第七十三條 管收之原因不存在時,應即釋放被管收人。
第七十三條之一 破產人之管收,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