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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監獄行刑法條文

公布日期:82年07月28日 號次:第575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八十二華總(一)義字第三六五七號

茲修正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條;並增訂第九十三條之二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法務部部長 馬英九

修正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條;並增訂第九十三條之二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

第二十四條  監獄管理人員使用攜帶之警棍或槍械,以左列事項發生時為限,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擾時。
四、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五、受刑人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
六、監獄管理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監獄管理人員依前項規定使用警棍或槍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第二十五條  監獄為加強安全戒備及受刑人之戒護,得請求警察協助辦理。其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衛工作時,得令受刑人分任工作,如有必要,並得請求軍警協助。
第二十六條之一  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准在監獄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
受刑人因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停止作業日如左:
一、國定例假日。
二、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三日。
三、其他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灑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二款外,不停止作業。
入監後三日及釋放前七日,得免作業。
第三十四條  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
前項易服勞役者監外作業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四十四條  監獄得用視聽器材為教化之輔助。
第四十七條  受刑人禁用菸酒。但受刑人年滿十八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
監獄對於戒菸之受刑人應給予適當之獎勵。
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五十一條  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監獄應聘請醫護人員協同改進監內醫療衛生事宜;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定期督導。
第六十六條  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
第六十九條  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前項物品有必要時,應施以消毒。
第八十七條  重病者、精神疾病患者、傳染病者釋放時,應預先通知其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精神疾病患者、傳染病者釋放時,並應通知其~住地或戶籍地之衛生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九十條  死刑用藥劑注射或槍斃,在監獄特定場所執行之。其執行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列舉之期日,不執行死刑。
第九十三條之二  國防部所屬軍人監獄準用本法之規定。其適用範圍,由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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