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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稅捐稽徵法條文
公布日期:82年07月16日
號次:第574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茲修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財政部部長 林振國
修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公布
第四十八條之一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