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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91號解釋
公布日期:94年04月20日
號次:第6627號
司法院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0940004799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九一號解釋
附釋字第五九一號解釋
院長 翁 岳 生
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一號解釋
解 釋 文
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分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非訴訟之機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得以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仲裁係人民依法律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合意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為憲法之所許。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前段),雖未將仲裁判斷之理由矛盾列為得提起訴訟之事由,要屬立法機關考量仲裁之特性,參酌國際商務仲裁之通例,且為維護仲裁制度健全發展之必要所為之制度設計,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並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固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為公平審判之義務。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無違。
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分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諸如仲裁、調解、和解及調處等非訴訟機制。現代法治國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訴訟或其他程序亦居於主體地位,故在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當事人應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俾其得以衡量各種紛爭事件所涉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仲裁係人民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依當事人協議交付仲裁庭依規定之程序為判斷,以解決私法爭議之制度(仲裁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十七條參照)。此項解決爭議之機制,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之合意為基礎,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問題,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為憲法之所許。
為促進仲裁制度之健全發展,國家固應對於仲裁為必要之協助與監督,惟立法機關衡酌仲裁制度之性質,尊重當事人依訴訟外途徑解決爭議之合意,以法律對仲裁當事人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為適當之規定,則為國際間普遍採行之制度。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並推薦各國採用之一九八五年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法範本(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除「仲裁判斷違反本國之公共秩序者」,涉及實體事項者外,其餘諸如仲裁協議之當事人不適格、仲裁協議無效、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之進行未經合法通知或有其他原因致使當事人未獲陳述之機會、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牴觸仲裁協議或仲裁法,及爭議事件不具仲裁容許性等,均為有關程序之重大瑕疵(第三十四條,另第五條參照)。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司法機關動輒對仲裁判斷之實質問題為全面之審理,俾維護仲裁制度之自主原則並發揮迅速處理爭議之功能。
仲裁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前稱為商務仲裁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各種情形,其中第一款規定之事由包括:「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是除仲裁判斷之實質內容有違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為法律上所不許之情形者外,仲裁判斷書如有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惟仲裁判斷有理由矛盾之情形者,則不在得提起訴訟之範圍。考其原意,乃依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仲裁判斷書原則上固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但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者,得予省略。是仲裁判斷書是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法院得依仲裁判斷書及仲裁協議等相關文件之記載而為認定。然是否有理由矛盾之情形,則須就仲裁事件之相關事實及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重為實體內容之審查始能認定,與「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顯有不同。立法機關考量仲裁之特性,係為實現當事人以程序自治解決爭議之原則,爰參酌國際商務仲裁之通例,而為合理之規定,乃促進仲裁制度之健全發展所必要,並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廖義男
楊仁壽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抄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明解釋憲法聲請書
主 旨:為聲請人受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確定判決,其適用之法律,即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非法剝奪人民訴訟權,其牴觸憲法第十六條部分之規定,應屬無效,不得適用。
說 明: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確定判決(附件一)適用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將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範圍,侷限於「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此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均及於「理由矛盾者」有殊。按「有權利即有救濟」乃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所揭櫫之法理,「此種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又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定,法律雖得為合理之限制,「惟此種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亦分別著有釋字第四一八號、第五○七號解釋。查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並未將「理由矛盾」列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致使不論仲裁判斷所附理由如何矛盾衝突,人民均無法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則不啻人民之權利實質上無法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與上開「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亦屬相違,且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將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侷限於「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在無合理原由之下,卻排除同樣嚴重侵害人民權利之「仲裁判斷理由矛盾」,此一對人民權利救濟之限制更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實則「仲裁判斷理由矛盾」亦應置於法院監督之下,蓋仲裁人之判斷係屬私人行為之判斷,並非國家所為定分止爭之決定,倘仲裁人作成之判斷,具有重大瑕疵時,仲裁判斷書所載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依所敘理由所得結果與主文完全相反,其所附理由即與未附理由無殊,法院即應以判決撤銷仲裁判斷,以消滅仲裁判斷之法律效力。此所以導正人民長期以來對仲裁制度係私的解決紛爭方法;仲裁判斷易受私人因素左右之不信任,亦係賴以維持仲裁制度不致於崩解之樞鈕。為此聲請 鈞院為違憲審查,解釋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非法剝奪人民訴訟權,其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部分,應屬無效。
貳、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所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間,承攬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公司)位於台北縣新店市新坡一街之江坡華城二期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完工後,達○公司以聲請人遲延完工應付違約金為由,拒不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四十四萬零八百五十元,經協議、調解無效,聲請人因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十九條之約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該協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作成八十七年商仲聲愛字第一一○號仲裁判斷(附件二),聲請人於收受仲裁判斷書正本後,發覺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聲請人並無遲延完工責任,卻以聲請人遲延完工七十六日罰扣工程款,其中就如何認定聲請人應受遲延完工七十六日罰扣工程款之理由並未說明,且仲裁判斷之理由亦屬矛盾,並違背證據法則(附件三),遂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惟迭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附件四)、臺灣高等法院(附件五)及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確定判決駁回。
二、綜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等判決所持見解,不外以:「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固規定,仲裁判斷不附理由者,當事人得對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所謂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若仲裁判斷書如已附理由,則不論其所附理由是否已完備,均難謂係不附理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當然違背法令有殊,亦即仲裁判斷書所附理由是否不完備或理由矛盾,並非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之範疇」云云為理由,駁回聲請人之救濟請求。為此,聲請人以本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六十八條上訴第三審原因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則國家對於各項權利紛爭事件,應設置適當之機關、程序,俾便人民解決紛爭,以保障其基本權利。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僅就仲裁判斷未附理由,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然並未就仲裁判斷所附理由矛盾加以規定,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若仲裁判斷所附理由矛盾時,人民自得類推適用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使之得以循訴訟途徑謀求救濟。若不得以仲裁判斷所附理由矛盾為由請求訴訟救濟,將失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惟最高法院仍謂:「仲裁判斷書如已附理由,則不論其所附理由是否已完備,均難謂係不附理由。又我仲裁法對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係採列舉主義,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必須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理由矛盾並非法定得撤銷之事由,本院自不得創設,認當事人得據此為請求撤銷之事由。」而作成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確定判決,遽予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
三、按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而憲法第二十三條復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具見憲法所保障之各項權利,非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列舉之各項事由,不得限制之;縱有該條所列舉事由,其限制不僅應以法律為之,且其限制應在「必要」之範圍內,亦即所採限制之手段,應與其所預計達成之目的符合比例原則。復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針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限於「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構成對人民訴訟權之限制,其限制非惟應具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列舉之事由,更應在必要範圍之限度內,且其實施更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其他憲法上之要求,始得謂係合憲之限制。惟查我國實務及學術界見解(附件六),咸認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範意旨係:「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苟仲裁判斷書已附理由,則不論其所附理由是否完備,均與上述不附理由之規定有別。又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仲裁判斷不附理由者,當事人得對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當然違背法令有殊,仲裁判斷書如已附理由,則不論其所附理由是否已完備,均難謂係不附理由。」然該條文之規定非惟未具有任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事由,並逾越必要之程度,更使遭受仲裁判斷所附理由矛盾之人,無法獲得國家訴訟救濟制度之保障。為此,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暨 鈞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四一八號及第五○七號解釋均有牴觸,應受違憲之宣告,以確保仲裁制度之合法、公平與公正的進行,並維護人民財產權受侵害(包括仲裁判斷顯然不公)時,得請求司法救濟之憲法意旨。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本件聲請釋憲,足以認定系爭法規違憲之理由如下:
一、按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但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其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甚明。至於仲裁判斷書所附理由矛盾者,得否提起撤銷判斷之訴,仲裁法則乏明文規定。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本條規定觀之,我國仲裁法肯認「仲裁庭有適用法律義務」實至為灼然。且此處之「適用法律義務」自然包含實體法及程序法在內。職是,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準用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不附理由,法理上應包含仲裁判斷所附理由矛盾在內,此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規定之當然解釋。申言之,仲裁判斷所附理由矛盾即等同於仲裁判斷未附理由,自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是故現今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將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範圍侷限於「仲裁判斷未附理由」,違背 大院釋字第五○七號、第三九六號及第四一八號解釋,並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茲就其理由臚述如下:
(一)按仲裁制度雖以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為本質,當事人得自由以訂立仲裁契約或仲裁條款之方式約定,就一定法律之關係於現時或將來發生爭議時,委由私之第三人為判斷。惟除契約上的(contractual)要素外,仲裁仍具有司法上的(judicial)性質,此係因仲裁制度對於當事人間有關權利之配置(apportion),仍屬於一種司法之作用(judicial function),故須受到國家司法權之拘束(註一)。簡言之,仲裁兼具私法(契約)及公法(訴訟)之特性,是故於當事人就仲裁地之決定、仲裁人之選定、仲裁進行適用之程序均享有決定權,此處可彰顯仲裁之私法契約性質;然就仲裁程序之進行及仲裁判斷之作成是否有重大瑕疵之監督、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等,則有司法權介入之空間(註二)。為避免仲裁判斷之作成具有重大瑕疵,國際間及各國仲裁法多設有一定之救濟途徑,我國則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救濟途徑,由國家立於監督(supervision)或司法控制(judicial control)仲裁制度之立場,於必要時,得依當事人之起訴,撤銷並非「合法」、「有效」之仲裁判斷,因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因仲裁人之判斷係屬私人行為之判斷,並非國家所為之定分止爭之決定,倘仲裁人作成之判斷,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即應以判決撤銷仲裁判斷,以消滅仲裁判斷之法律效力(註三)。
(二)惟查,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將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範圍侷限於「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且各級法院已沿用成習,此處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八號:「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苟仲裁判斷書已附理由,則不論其所附理由是否完備,均與上述不附理由之規定有別。」民事判決見解可為代表。反之,對於瑕疵情形更為明顯之「仲裁判斷所附理由矛盾」情形,仲裁法卻禁止人民以此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系爭規定,實有違法理之衡平,蓋訴訟制度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中華民國憲法第八十條參照),判決書應於判決理由內「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或「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參照),至於仲裁人是否亦應「依據法律」判斷?我國新仲裁法暨修正前之商務仲裁條例均無明文規定,新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僅規定:「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但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者,不在此限。」(第五款),並未設有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之規定,則仲裁判斷應如何記載判斷之理由?此乃涉及仲裁人應否依據「法律」(law)或「法律規則」(the rules of law)裁決之問題。以國外立法例觀之,大多數商業國家,包括英國及法國皆採肯定見解。且基於以下理由,皆可得出仲裁庭應依法律為其判斷基礎之結論(註四)。
1、從私法自治原則之運作而論
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所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原則上仍受到「公序良俗」之限制,以防止其流弊。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個人以社會一分子相互間所作之安排,自應加以承認,凡依自由意思所訂定之契約條款,性質上乃當事人間之「準則」,有必須加以遵守之拘束力,乃生「契約應予遵守之原則」(pacta sunt servanda)。如當事人無約定時,應如何規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當然應依據一國之法律定之,如涉及二個國家之法律時,應如何決定,則依「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定之,當事人得自由合意選定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法律。由此可知,於私法自治原則下,當事人之約定雖是私法關係準據來源之一,惟其不得違反國家強行法律或公共政策,是以現今大多數國家之仲裁法,均設有「仲裁人應依據『法律規則』為判斷」之規定。
2、從衡平仲裁之立法目的而論
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仲裁庭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此即「衡平仲裁制度」。本制度之目的,在於緩和嚴格「適用法律」所生之不公平,而由仲裁人依當事人締約時之期待與紛爭發生之情況,「不嚴格適用法律」而改依仲裁人認為公允善意之原則裁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賦予仲裁人彈性調整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空間。由此可知,衡平仲裁制度是「仲裁人應適用法律為判斷」之制度(即所謂「法律仲裁制度」)外,依當事人之明示授權,由仲裁人不依法律之嚴格適用而改依仲裁人認為公允善意之原則裁決當事人間紛爭之制度,且當知「法律仲裁制度」為原則,「衡平仲裁制度」為例外。「衡平仲裁制度」須以「法律仲裁制度」存在為前提始有意義,如無「法律仲裁制度」,即無「仲裁人應依法為判斷」之問題,自無「依法為判斷可能產生不公平結果」之問題,當不必另外創設「衡平仲裁」制度,以解決「法律仲裁制度」所可能產生不公平、不合理之問題。在我國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既已明文採行「衡平仲裁制度」,則新仲裁法下,自應肯定「法律仲裁制度」之存在,認為仲裁庭有適用法律為判斷之義務,仲裁庭應依據法律規則為判斷。
3、依授權仲裁之契約關係而論
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僅係授權仲裁人依當事人間之「契約條款」與「法律規定」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如當事人並未直接於契約中賦予仲裁人特別權限,法律亦未賦予仲裁人特別權限時,當事人期待於仲裁人者,是系爭契約關係之「法律適用」(legal application of the contract),而非為當事人利益進行協商(renegotiate),是以仲裁人當然必須依據「契約條款」與「法律規定」作成判斷。當事人明知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國家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規範,是以「仲裁庭應依據法律為判斷」自然符合當事人之期待。由此可知,「仲裁人應依據法律為判斷」之主要理論基礎在於「雙方當事人與仲裁人間之契約關係」(the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s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and the arbitrator),當事人授權仲裁人依據「契約條款」與「法律規定」裁決當事人間之紛爭,仲裁庭依「授權契約」之內容,自應依據法律規定裁決,始無違「授權契約」本旨。是以並不得因法律無明文規定「仲裁人應適用法律之責任」而否定仲裁人適用法律之責任,仍得依「雙方當事人與仲裁人間之契約關係」而推論出「仲裁庭應依據法律為判斷」之結論。
4、依仲裁判斷之可預測性而論
當事人之所以會提付仲裁,主要是尋求「事實之確定」(the determination of facts)與「程序之自由」(procedural freedom),惟當事人並未放棄法律之保護(the protection of the law)或尋求「實體之自由」(substantive freedom),即仲裁程序之進行,雖係在當事人之同意下,用以替代通常之司法程序,惟仲裁人於作成判斷時仍應具備「法律權利之預測可能性」以及「法律擔保之必要性」。要言之,若仲裁人不依據法律判斷,與當事人之法律期待有違,此際仲裁人所作成之判斷將欠缺法律可預測性及確定性之保障,甚或造成「突襲性仲裁判斷」。
若依現行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其可能造成「突襲性仲裁判斷」之主要型態厥為「發現真實的突襲」。此種突襲之發生係基因於,未使當事人在仲裁庭詢問終結以前,充分認識、預測仲裁庭有關發現真實之心證形成活動,致當事人就發現真實(確定事實存否),未盡充分攻擊防禦或陳述意見之能事。此種突襲性仲裁判斷可細分為如下述之型態:(1)「認定事實的突襲」:此種突襲之發生乃基因於,未使當事人在仲裁庭詢問終結以前,充分認識、預測仲裁庭所要認定之事實或該事實之具體內容,致當事人未能就不利於己之事實為充分攻擊防禦之情形下,受仲裁庭之判斷。(2)「推理過程的突襲」:此種突襲之發生乃基因於,未在仲裁庭詢問終結以前,使當事人充分預測仲裁庭就某事實存否之判斷過程(對於有關某事實存否或真偽不明之心證形成資料、法院所得之理解、判斷),致當事人在未能適時提出充分之資料或陳述必要之意見(含證據分析)等情況下,受仲裁庭之判斷。
上開發現真實之突襲性仲裁判斷,通常係發生於仲裁庭所為三項判斷過程,即就某事實之存否仲裁庭所為:「關於心證度之判斷或其過程;證明度之判斷或其過程;心證度已否達到證明度之判斷或其過程」。
(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之保障範圍包括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在內,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定。法律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或為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對於告訴或自訴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惟此種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有關之法律,始得實現。惟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對其若有欠缺,即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指明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此種司法上受益權,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鈞院分別著有釋字第五○七號、第三九六號及第四一八號解釋足參。
(四)是以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將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範圍侷限於「仲裁判斷未附理由」,實與 鈞院前所揭示之「訴訟權核心領域應予保障」、「訴訟權之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以及「有效權利救濟原則」有違,且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詳言之,系爭規定將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範圍不當限縮,使受仲裁判斷所附理由矛盾人民無法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對於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核心領域,已構成不當侵害。復查,系爭規定對於人民訴訟權之限制,亦與比例原則不符,要言之,我國民事訴訟法於晚近以來大幅修正後,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實已能兼顧當事人間衡平之保障,且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既已明文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由前開學理可歸結出我國仲裁法肯認「仲裁庭有適用法律義務」,且此處之「仲裁庭有適用法律義務」,包括實體法及程序法之適用。職是,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準用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不附理由,法理上應包含仲裁判斷所附理由矛盾在內,此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規定之當然解釋。是故若仲裁法仍徒執所謂衡平仲裁之形骸,不知其上位概念源自法律仲裁制度,而強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者,當事人得對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當然違背法令有殊,仲裁判斷書如已附理由,則不論其所附理由是否已完備,均難謂係不附理由」遂排除受仲裁判斷理由矛盾之人有受訴訟救濟之權,此與 鈞院揭示訴訟權之限制應符比例原則之要求顯屬有違。末查,所謂「有效權利救濟原則」係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國家除應提供救濟之途徑外,尚應確保此一救濟途徑之功能有效發揮,換言之,若對於進入法院審查之入口(Gerichtszugang)加諸法律或事實上之障礙者,均應嚴加禁止;對於訴訟機會平等(Chancegleichheit)、公平的審理引導(Ver-handlungsführung)以及權利保護形式適當性(Angemessenheit)等訴訟程序應遵守之原則加以不合理之妨害者,亦應禁止,是故由本原則亦可引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註五),職是之故,若謂仲裁判斷書如已附理由,則不論其所附理由是否已完備,均難謂係不附理由,除將發生前述「發現真實的突襲性仲裁判斷」外,更加違反鈞院所揭示之「有效權利救濟原則」,蓋仲裁判斷所附理由是否完備且無矛盾,影響當事人仲裁防禦權之行使,同時涉及憲法上「有效權利救濟原則」是否得以落實,為確保仲裁當事人之防禦權,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自應解為包含所附理由矛盾,以達仲裁程序為定分止爭,並顧及法治國原則下仲裁人應依據法律為判斷之目的,也惟有如此解釋,始能避免突襲性仲裁判斷而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蓋仲裁判斷所附理由矛盾,當事人根本無法瞭解仲裁庭其認定事實過程為何,亦無從使當事人明瞭仲裁判斷主文所示結論與事實之關聯性何在。故此情形,形式上雖有理由敘述,實質上根本無從構成裁判或判斷理由存在,是即與未附理由同其意義。民事訴訟之判決理由矛盾,猶可執以上訴第三審以求救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仲裁判斷,自應有同一法理之適用,准予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苟未如此,將令當事人遭受不可預期之裁判,無異於突襲性仲裁判斷,使當事人措手不及,自屬妨害當事人仲裁上防禦權之行使,不僅侵害當事人之訴訟基本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且仲裁判斷理由矛盾結果,亦影響真實發見,使仲裁制度設立目的無法發揮。抑且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人民有訴訟受益之權,在於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權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意旨)之憲法保障不相符合。
(五)綜上所述,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範圍侷限於「仲裁判斷未附理由」,為對人民訴訟權之違憲侵害。而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長期適用的結果,對我國仲裁制度之發展,均構成重大戕害。為貫徹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所揭櫫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精神與發揮依法律仲裁之精神,懇請 鈞院宣告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作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限制規定違憲,以維憲法保障人民司法上受益權之意旨。
所附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確定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二:八十七年商仲聲愛字第一一○號仲裁判斷影本乙份。
附件三:仲裁判斷理由矛盾處。
附件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仲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五: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楊崇森、黃正宗、范光群、張迺良、林俊益、李念祖、朱麗容合著《仲裁法新論》,一九九九年版,第三○八頁。
註一:參閱吳艾黎,論瑕疵仲裁判斷之救濟,輔仁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一九九四年,第一四八頁。
註二:參閱林瑤,我國仲裁法制理論與實務之分析研究,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一九九七年,第九頁。
註三:參閱顏旭男,仲裁判斷之研究-以撤銷之訴為中心,文化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一九九九年,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
註四:參閱林俊益,衡平仲裁制度之研究,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二○○○年,第十七頁至第三十一頁。
註五:參閱宋建弘,訴訟權之研究,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一九九九年,第一七○頁。
謹 狀
司 法 院
聲 請 人: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 ○ 明
代 理 人:劉 秉 鈞 律師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略)
法定代理人 陳 ○ 明 住(略)
訴訟代理人 劉 秉 鈞 律師
被上訴人 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略)
法定代理人 王 ○ 治 住(略)
訴訟代理人 張 政 雄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台北縣新店市新坡一街之江坡華城二期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以伊遲延完工應付違約金為由,拒不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四十四萬零八百五十元,經協議、調解無效,伊因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十九條之約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該協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作成仲裁判斷,伊於收受仲裁判斷書正本後,發覺該仲裁判斷認定伊延遲完工七十六日,但就如何認定之理由並未說明,且理由亦屬矛盾,並違背證據法則,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書附有理由,且就程序與實體分別列明,實體部分共有十點,就認定上訴人逾期未完成初驗合格交屋,伊所主張以逾期罰款抵銷工程尾款之理由,已有說明,顯無判斷不附理由或理由未備或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關於前述承攬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未獲被上訴人支付之爭議,經協議、調解無效後,經提請仲裁協會仲裁,該協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作成仲裁判斷,上訴人已於收受仲裁判斷書三十日內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仲裁文書送達收據、仲裁判斷書可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尚非法院所得過問。次查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倘已附理由,縱未盡完備或不妥當甚或所附理由有前後矛盾之情形,亦與前揭法條規定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異,尚不能據以提起撤銷該仲裁判斷之訴。系爭八十七年商仲聲愛字第一一○號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並就程序及實體二方面分別論述,程序方面,已敘述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定有仲裁條款,而雙方就本件爭議業經協議、調解無效,同意由仲裁協會進行仲裁判斷程序。實體方面,則提出十點說明,關於認定上訴人遲延完工七十六天,被上訴人可據此對上訴人扣罰逾期罰款之理由,已於第二點及第六點加以論述,縱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情形,亦難謂係對於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不附理由之情事,上訴人訴請撤銷,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仲裁判斷書如已附理由,則不論其所附理由是否已完備,均難謂係不附理由。又我仲裁法對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係採列舉主義,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必須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理由矛盾並非法定得撤銷之事由,本院自不得創設,認當事人得據此為請求撤銷之事由,上訴人仍爭論仲裁判斷認定伊逾期完工有理由矛盾或不附理由之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