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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條文
公布日期:83年07月20日
號次:第589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八十三華總(一)義字第四二○六號
茲修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修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公布
第 七 條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官、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長應將其個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一定金額以上之不動產及上市 (上櫃) 股票,信託與政府承認之信託業代為管理、處分。其他公職人員因其職務關係對特定財產具有特殊之利害關係者,亦同。
受託人對委託人之財產,應依本法之規定,替代公職人員向受理申報單位申報。
信託法及信託業法應於本法公布後二年內完成立法,如屆時未完成立法時,得由律師、會計師擔任受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