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閱數:945
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3年07月01日
號次:第588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
八十三華總(一)義字第三八○六號
茲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教育部部長 郭為藩
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公布
第 八 條 專科學校校長應具副教授以上教師資格,並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並從事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二十一條 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
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換敘;其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學校人事人員及主計人員之任用,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職員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四十條 學校校長、教師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定之;學校職員之官等、職等及職務列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遴用之職員適用之原有薪級表得配合相當職務列等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