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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3年06月06日 號次:第587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六日
八十三華總(一)義字第三一○六號

茲修正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出國
副院長 徐立德代行
法務部部長 馬英九

修正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公布

第十九條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左:
類別 刑名及刑期 第 一 級 第 二 級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一 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一年六月未滿 三六分 三○分 二四分 一八分
二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三年未滿 六○分 四八分 三六分 二四分
三 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未滿 一四四分 一○八分 七二分 三六分
四 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未滿 一八○分 一四四分 一○八分 七二分
五 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二年未滿 二一六分 一八○分 一四四分 一○八分
六 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五年未滿 二五二分 二一六分 一八○分 一四四分
七 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 二八八分 二五二分 二一六分 一八○分
八 無期徒刑 四三二分 三六○分 二八八分 二一六分
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五分之一。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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