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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3年05月11日 號次:第586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八十三華總(一)義字第二五六五號

茲修正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並增訂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國防部部長 孫 震

修正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並增訂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公布

第 三 條  臺澎金馬地區人民,入出本條例適用地區,應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前項人民,具有軍人身分者,應向該地區之防衛司令 (指揮) 部報備。
入境本國之人,得憑有效護照或有關證件,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教育、經濟、交通、警政及其他建設所需經費,由中央依其實際需要編列預算專款優予補助。
前項建設辦法,由各相關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之。
第十四條之一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前二項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未登記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應設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處理總登記有關事宜;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四條之二  為加速推動地方建設,國防部應於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會同內政部、有關機關及民意機關,全盤檢討解除不必要之軍事管制。
第十四條之三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人民,取得該地區來源所得,自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暫緩課徵綜合所得稅三年。
戰地政務終止前,金馬地區自衛隊員傷亡未曾辦理撫卹者,由國防部比照軍人撫卹條例標準發給撫慰金。
金馬自衛隊員補償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訂定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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