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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名稱修正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並將條文修正、增訂

公布日期:83年04月20日 號次:第585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八十三華總(一)義字第二○八一號

茲將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名稱修正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並將條文修正,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財政部部長 林振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名稱修正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並修正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五條,增訂第九條之二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公布

第 一 條  中央政府為支應重大建設,籌集建設資金,依本條例之規定,發行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以下簡稱本公債) 或洽借一年以上之借款 (以下簡稱本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各分甲、乙兩種。甲類公債及甲類借款,指支應非自償之建設資金;乙類公債及乙類借款,指支應自償之建設資金。
中央政府為應特殊需要,依預算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經行政院送請立法院決議通過之特別預算所列之借款,得以甲類借款支應。
第 二 條  本公債及本借款之未償總餘額,合計不得超過當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的百分之一百十三,其中第五條所定甲類公債及甲類借款之未償總餘額,不得超過百分之八十九;乙類公債及乙類借款之未償總餘額,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四。
前項未償總餘額在八十四會計年度內不得再行提高。
第 五 條  中央政府各項建設均應提出詳細財務計畫,其所列經費須舉借債務者,屬非自償比例部分,以發行甲類公債或洽借甲類借款支應;屬自償比例部分,以發行乙類公債或洽借乙類借款支應。
甲類公債及甲類借款之還本付息,由財政部編列預算償付;乙類公債及乙類借款之還本付息,由各建設主管機關成立之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編列償付。
還本付息款項,應分別由財政部及各該特種基金,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專戶儲存備付。
第九條之二  中央銀行得委託其他機構代售或保管本公債。
本公債持有人得委託政府指定之機構保管債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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