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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3年02月02日 號次:第582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
八十三華總(一)義字第○五九五號

茲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出國
副院長 徐立德代行
內政部部長 吳伯雄
財政部部長 林振國

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公布

第四十二條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前項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第四十二條之一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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