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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條文

公布日期:84年01月18日 號次:第597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華總(一)義字第○二五四號

茲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公布

第十三條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二、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三、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前項第一款各等別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一項各等別考試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
第十六條  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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