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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海關緝私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4年01月18日
號次:第597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華總(一)義字第○二四九號
茲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財政部部長 林振國
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公布
第二十七條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走私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
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