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公報查詢

公報內容

點閱數:939
修正土地稅法條文

公布日期:84年01月18日 號次:第597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華總(一)義字第○二四七號

茲修正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二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財政部部長 林振國
內政部部長 黃昆輝

修正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二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公布

第三十一條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五條之二  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
一、 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
二、 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
三、 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
前項應處罰鍰之土地,不繼續耕作面積未達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其罰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但以一次為限。
返回頁面頂端
網站設計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