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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

公布日期:84年10月20日 號次:第606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一九八號

茲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並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一條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並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一條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公布

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檢察官為前項不起訴處分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 向被害人道歉。
二、 立悔過書。
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三百七十三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第三百七十六條  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  簡易程序案件,得由簡易庭辦理之。
第四百五十一條  檢察官偵查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時,審酌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
第四百五十四條  簡易判決,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之事實及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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