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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藥事法條文

公布日期:94年02月05日 號次:第661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691號

茲增訂藥事法第四十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四十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謝長廷

藥事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四十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

第四十條之一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之目的,於必要時,得公開所持有及保管藥商申請製造或輸入藥物所檢附之藥物成分、仿單等相關資料。但對於藥商申請新藥查驗登記屬於營業秘密之資料,應保密之。
前項得公開事項之範圍及方式,其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之二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核發新藥許可證時,應公開申請人檢附之已揭露專利字號或案號。
新成分新藥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五年內,其他藥商非經許可證所有人同意,不得引據其申請資料申請查驗登記。
新成分新藥許可證核發之日起三年後,其他藥商得依本法及相關法規有關藥品查驗登記審查之規定提出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及同單位含量藥品之查驗登記申請,符合規定者,得於新成分新藥許可證核發屆滿五年之翌日起發給藥品許可證。
新成分新藥在外國取得上市許可後三年內,必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始得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新藥專利權不及於藥商申請查驗登記前所進行之研究、教學或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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