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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條文

公布日期:94年02月05日 號次:第661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681號

茲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謝長廷
內政部部長 蘇嘉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第三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

第三十五條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三、軍事學校學生。
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當選人因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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