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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4年02月05日
號次:第661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71號
茲增訂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九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謝長廷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
第 七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委託醫療機構及研究單位,從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檢驗及治療;其費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得委任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
前項負責治療之工作人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助或發給津貼。
第 九 條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
意圖營利與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經查獲者,應接受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及其他性病防治講習;與其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前項講習之課程、時數、對象、執行單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之一 旅館業及浴室業,其營業場所應提供保險套。
第十四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入國(境)停留達三個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
前項檢查或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內政部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依前項規定出國(境)者,再申請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時,外交部、內政部得核給每季不超過一次,每次不超過十四天之短期簽證或停留許可,並不受理延期申請;其許可停留期間,不適用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停留期間如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不受理其後再入境之申請。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拒絕依第一項規定檢查或提出檢驗報告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內政部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第十四條之一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出國(境)者,如係在臺停留或居留期間受本國籍配偶傳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得於出國(境)後於六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申覆;其次數,以一次為限。
申覆案件經確認符合前項規定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內政部,於受理申覆者申請簽證、停留或居留、定居許可時,不得以其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驗陽性為唯一理由,對其申請不予許可。
第十八條 拒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不依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供感染源、接觸者或接受調查、講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一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營業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