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公報查詢

公報內容

點閱數:900
修正電信法條文

公布日期:94年02月02日 號次:第661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081號

茲修正電信法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謝長廷
交通部部長 林陵三

電信法修正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二、電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
三、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電信網路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四、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
五、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
六、專用電信:指公私機構、團體或國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之電信。
七、公設專用電信:指政府機關所設置之專用電信。
八、通信紀錄:指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信方、受信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訖時間等紀錄,並以電信系統設備性能可予提供者為原則。電信號碼係指電話號碼或用戶識別碼。
第 七 條  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對於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退職人員,亦同。
前項依法律規定查詢者不適用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之作業程序,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電信事業用戶查詢本人之通信紀錄,於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系統技術可行,並支付必要費用後,電信事業應提供之,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作業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返回頁面頂端
網站設計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