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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私立學校法條文
公布日期:85年10月02日
號次:第611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五○○二三七二七○號
茲修正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教育部部長 吳 京
修正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公布
第五十四條 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遴用資格,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
前項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前開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於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時準用之。
依前項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在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依本法第五十五條成立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 (以下簡稱私校退撫基金) 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前項曾任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均按儲金制建立前之一次退休金基數計算。其於公立學校退休時,得支領月退休金者,應符合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退休後再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於重行退休或辦理撫卹時,以前退休之年資所計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並以不超過儲金制建立前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計給之最高基數為限。
第五十五條 私立學校董事會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前項章則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得另酌收學費百分之二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經費,連同董事會及學校提撥學費百分之一,共同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除辦理退休、撫卹、資遣外,專戶儲存不得另作他用,未依規定辦理或予流用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即監督追回並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私立學校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依教師法規定採儲金方式辦理時,前項報准另收取學費百分之二之經費,應按學期提繳百分之一至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職工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及非屬依教師法規定建立退撫基金支付之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如有不足之數,分別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支應,餘連同董事會及學校提撥百分之一經費,補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按月提繳之儲金制退休撫卹基金,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學校自籌經費支應。
退休、撫卹給與高於公立學校標準者,高於標準部分所需經費,由董事會及學校自行負擔。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予獎勵。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會同行政院有關部會輔導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由私立學校董事會、教職員工及有關行政機關代表組成,向法院登記為財團法人,統籌辦理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宜,並受教育部之監督。
私校退撫基金之設立及其管理運用辦法,由教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