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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5年09月25日 號次:第611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五○○二三一八一○號

茲增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並修正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三條之二及第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內政部部長 林豐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訂第九條之一;並修正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三條之二及第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

第 四 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左:
一、槍砲:指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首 (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第 六 條  第四條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其由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供正當休閒娛樂者,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列冊管理,非經許可,不得售讓他人。
前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修訂之。
第九條之一  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型槍、販賣或運輸改造模型槍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三條之二  犯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犯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四條  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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