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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國家安全法條文

公布日期:85年02月05日 號次:第607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
華總字第八五○○○二七一二○號

茲增訂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增訂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公布

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第五條之一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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