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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刪除並修正國民住宅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4年01月26日 號次:第661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11號

茲增訂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並修正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內政部部長 蘇嘉全

國民住宅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並修正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公布

第 五 條  經承購或承租政府直接興建、貸款自建、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或辦理輔助人民自購住宅之家庭,不得另行承購、承租政府直接興建、貸款自建、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或辦理輔助人民自購住宅。但承購轉售之國民住宅者,不在此限。
第 六 條  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取得土地、規劃設計、施工、分配之住宅。
第十五條  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為政府出售者,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其為政府出租者,依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
第十八條  (刪除)
第十八條之一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國民住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既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提撥期限,由內政部定之;其提撥金額、方式、移交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定之。
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一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刪除)
第二十一條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一、作非法使用。
二、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
三、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四、同一家庭辦理國民住宅貸款或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之住宅超過一戶。
五、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
六、承購後滿三個月,經催告仍未進住。
前項收回之住宅,其價格按該房屋之原承購價格扣除房屋折舊後之餘額計算之。房屋如有損毀者,並應減除所需修復費用。如有欠繳房地稅捐或到期未還之貸款本息與未到期之貸款本金者,並應扣繳抵付。其基地之收回以原承購價格為準。
前項房屋之折舊,依行政院所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按平均法計算。
第二十一條之一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積欠管理費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之一  國民住宅社區之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由國民住宅社區全體所有權人使用,並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管理之。
前項國民住宅社區辦理重建時,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向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申請,將前項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並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並按個別所有權價值與國民住宅社區全部所有權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權利範圍。
前項所定所有權價值,以重建當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合併計算。
第二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土地之更名登記,免繕發權利書狀。
第二十八條  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居住滿一年者,得於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
第二十九條  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貸款,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一、作非法使用。
二、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
三、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違反前條規定。
四、同一家庭辦理國民住宅貸款或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超過一戶。
五、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但依法經營民宿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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