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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師資培育法條文

公布日期:86年04月23日 號次:第615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九五五八○號

茲修正師資培育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教育部部長 吳 京

修正師資培育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布

第 四 條  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之培育,由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實施之。
前項各校院之教育學程,應針對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師資類科之需要,分別訂定。
前二項所稱教育學程係指大學校院所規劃經教育部核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大學校院教育學程置專任教師,其師資及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 七 條  具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一、 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二、 大學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三、 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
四、 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者。
前項人員經教師資格初檢合格者,取得實習教師資格。
第 十 條  師資培育課程包括普通科目、教育專業科目及專門科目;其內容與教學方式,應著重道德品格之陶冶、民主法治之涵泳、專業精神及教學知能之培養。
前項之專門科目,由各師資培育機構自行認定之。
持國外學歷者,其專門科目之認定,由辦理初驗之單位送請培育機關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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