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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6年04月23日 號次:第615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九五五五○號

茲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布

第十二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前項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吊銷。
第十四條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
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
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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