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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條文

公布日期:86年04月11日 號次:第614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六○○○八六六二○號

茲增訂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三;並修正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三;並修正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公布

第 四 條  本署設左列各處、室:
一、醫政處。
二、藥政處。
三、食品衛生處。
四、防疫處。
五、保健處。
六、企劃處。
七、秘書室。
第十一條  企劃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年度施政計畫之研訂事項。
二、關於醫學及公共衛生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關於各項衛生技術之研究及改進事項。
四、關於綜合性醫療保健計畫之研究、策劃事項。
五、關於醫藥保健之科技發展及研究事項。
六、關於國民健康保險之配合、策劃事項。
七、關於醫藥衛生資料之蒐集、建檔及評估事項。
八、關於國際間衛生技術之協助與交流事項。
九、關於衛生業務研究、發展與管制、考核事項。
十、關於衛生人員專業培訓之督導與策劃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衛生企劃事項。
第十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特任,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副署長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署長處理署務。
第十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技監二人,參事五人,處長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四人至六人,技正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視察五人至七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三人,技正十二人,視察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一人至三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十四人至十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四十九人至五十五人,科員四十人至五十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十六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九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十四人至三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十五條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五條之一  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五條之二  本署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五條之三  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六齱@ 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三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七條  本署得設藥物食品檢驗局、預防醫學研究所、檢疫總所、麻醉藥品經理處、中央健康保險局、中醫藥委員會、衛生人員訓練所及其他醫藥衛生機關;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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