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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土地稅法條文

公布日期:86年01月15日 號次:第613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一一四三○號

茲修正土地稅法第三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出國
副院長 徐立德代行
財政部部長 邱正雄
內政部部長 林豐正

修正土地稅法第三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公布

第三十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前項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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