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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科學技術基本法條文

公布日期:94年01月19日 號次:第6613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04931號

茲修正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修正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公布

第 五 條  政府應協助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充實人才、設備及技術,以促進科學技術之研究發展。
為推廣政府出資之應用性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政府應監督或協助前項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將研究發展成果轉化為實際之生產或利用。
第 六 條  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要件、期限、範圍、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中央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所得歸屬政府部分,應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