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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海關緝私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4年01月19日 號次:第6613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04881號

茲增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財政部部長 林 全

增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公布

第三十七條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第三十九條之一  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