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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畜牧法條文

公布日期:94年01月19日 號次:第6613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04871號

茲修正畜牧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修正畜牧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公布

第三十條  申請設立屠宰場,應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勘,合格後發給屠宰場登記證書;其應檢具之文件、程序、審查程序、同意設立文件之核發與期限、會勘之申請與審查、屠宰場登記證書之核發及應登載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屠宰場之設立應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其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屠宰場屠宰家畜、家禽時,應符合屠宰作業準則;其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者。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