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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商港法條文

公布日期:86年05月07日 號次:第615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一○四八四○號

茲修正商港法第七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交通部部長 蔡兆陽

修正商港法第七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公布

第 七 條  為促進商港建設,得於各國際商港就所裝卸之貨物收取商港建設費;其費率不得超過貨物價格百分之一。但經行政院基於政策減收或免收者,從其規定。
商港建設費,應全部用於商港建設;其收取、分配、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七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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