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93年11月10日
號次:第6603號
國史館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發文字號:國采字第○九三○○○三一五一B號
訂定「私人或團體移轉總統副總統文物作業細則」。
附「私人或團體移轉總統副總統文物作業細則」。
館 長 張炎憲
私人或團體移轉總統副總統文物作業細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國史館國采字第○九三○○○三一五一B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共十二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一 條 國史館〈以下簡稱本館〉依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訂定本細則,以受理私人或團體移轉之總統副總統文物〈以下簡稱文物〉。
第 二 條 本細則所稱本館受理私人或團體移轉文物之行為係指捐贈或委託管理事項。
第 三 條 本國人民或團體捐贈或委託管理文物,得以書面或言詞表示。其以言詞為之者,本館應作成紀錄。
第 四 條 僑居國外之本國人民或團體捐贈或委託管理文物,得以書面經由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或僑務主管機關認可之僑團轉送本館辦理。其以言詞為之者,應作成紀錄轉送之。
第 五 條 外國私人或團體捐贈或委託管理文物,本館得會同外交部依本細則辦理。
第 六 條 本館依據私人或團體捐贈或委託管理文物之同意書或紀錄,先行派員鑑定,必要時,得依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造具表冊
(格式如附件)由本館委託專業機構、學者專家審查保存價值。
前項審查結果應函知該私人或團體。
第 七 條 本館為審查文物之保存價值,必要時,得請求捐贈人或委託管理人提供文物原件,作為參考。
第 八 條 捐贈或委託管理文物,應訂定書面契約,載明文物之名稱、事由、內容、數量、材質、尺寸、期限、權利義務等相關事項。
第 九 條 捐贈人或委託管理人附有特殊條件者,應於前條書面契約中載明。
第 十 條 私人或團體委託管理文物,不得要求或收取任何報酬或費用。
第十一條 私人或團體捐贈文物,本館得視實際情形獎勵,其獎勵規定另訂之。
第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