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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公布日期:93年09月29日
號次:第6597號
司法院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玖拾參年柒月貳拾參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九三○○一九二一四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附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院長 翁 岳 生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解 釋 文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三判例,旨在闡釋「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自白之相互關係,且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無疑,核其及其他判例相同意旨部分,與前揭憲法意旨,尚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
按確定終局裁判援用判例以為裁判之依據,而該判例經人民指摘為違憲者,應視同命令予以審查,迭經本院解釋在案(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二七一號、第三七四號、第五六九號等解釋參照)。本聲請案之確定終局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於形式上雖未明載聲請人聲請解釋之前揭該法院五判例之字號,但已於其理由內敘明其所維持之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五字第一四五號)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係依據聲請人之共同被告分別於警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警訊之自白、於第二審之部分自白,核與擄人罪被害人之父母及竊盜罪被害人指證受勒贖及失竊汽車等情節相符,並經其他證人證述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共涉本件犯罪經過情形甚明,且有物證及書證扣案及附卷足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該第二審法院,除上開共同被告之自白外,對於其他與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而應調查之證據,已盡其調查之能事等語;核與本件聲請書所引系爭五判例要旨之形式及內容,俱相符合,顯見上開判決實質上已經援用系爭判例,以為判決之依據。該等判例既經聲請人認有違憲疑義,自得為解釋之客體。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受理(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參照)。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就刑事審判上之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四八二號解釋參照)。刑事被告對證人有詰問之權,即屬該等權利之一。早於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即已規定「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聲請審判長或直接詰問之。(第一項)如證人、鑑定人係聲請傳喚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但覆問以關於因他造詰問所發見之事項為限。(第二項)」嗣後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仍為相同之規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定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進而為更周詳之規定。刑事被告享有此項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日本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西元一九五○年十一月四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及聯合國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參照)。
在正當法律程序下之刑事審判,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即採證據裁判原則(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前段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法條第二項前段參照)。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如證人須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具證據能力(前大理院四年非字第十號判決例、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二四號判例、現行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照);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始具證據資格(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參照)。所謂合法調查,係指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審理原則(如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公開審判等原則)及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如對於證人之調查,應依法使其到場,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接受當事人詰問或審判長訊問,據實陳述,並由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詰、訊問之結果,互為辯論,使法院形成心證〔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三章(人證)、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一審審判)及該次修正公布後同法第一編第十二章第一節(證據通則)、第二節(人證)及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一審審判)等規定參照〕。
依上述說明,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係訴訟上之防禦權,又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本院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保障人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該案件審判中或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自應適用上開法則,不能因案件合併之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至於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及三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雖均規定:「證人與本案有共犯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於避免與被告本人有共犯關係或嫌疑之證人,為被告本人案件作證時,因具結陳述而自陷於罪或涉入偽證罪;惟以未經具結之他人陳述逕採為被告之不利證據,不僅有害於真實發現,更有害於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的有效行使,故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刪除;但於刪除前,法院為發現案件之真實,保障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仍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對該共犯證人加以調查。又共同被告就其自己之案件,因仍具被告身分,而享有一般被告應有之憲法權利,如自由陳述權等。當被告與共同被告行使權利而有衝突時,應儘可能求其兩全,不得為保護一方之權利,而恣意犧牲或侵害他方之權利。被告於其本人案件之審判,固享有對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然此權利並不影響共同被告自由陳述權之行使,如該共同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自有權拒絕陳述。刑事訴訟法賦予證人(含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參照),乃有效兼顧被告與證人(含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權利之制度設計。再刑事訴訟法雖規定被告有數人時,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及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九十七條參照);惟此種對質,僅係由數共同被告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其等同時在場,分別輪流對疑點加以訊問或互相質問解答釋疑,既毋庸具結擔保所述確實,實效自不如詰問,無從取代詰問權之功能。如僅因共同被告已與其他共同被告互為對質,即將其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非但混淆詰問權與對質權之本質差異,更將有害於被告訴訟上之充分防禦權及法院發見真實之實現。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稱「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其既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惟依當時有效施行中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按即嗣後五十六年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等語,顯係將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虛擬為被告本人(即上開判例所稱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逕以該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而言,既不分該項陳述係於審判中或審判外所為,且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共同被告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之法定程序之適用,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之判例(如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七五號、三十八年穗特覆字第二九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等),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如前所述,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爰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十五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一條、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現行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參照)。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雖亦得為證據,但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刑事訴訟法乃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參照;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及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均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相對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三判例,依序稱「所謂必要之證據,自係指與犯罪事實有關係者而言,如僅以無關重要之點,遽然推翻被告之自白,則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旨在闡釋「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自白之相互關係,且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無疑,核其及其他判例(如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號、第八○九號等)相同意旨部分,與前揭憲法意旨,尚無牴觸。
法務部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並非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人就該要點聲請解釋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多數意見之解釋結論與解釋理由,本席敬表支持,惟受理解釋之依據、違憲解釋之必要性、證據能力暨證明力之憲法論述,因囿於體例而無法詳盡。本協同意見嘗試補敘多數意見無法於解釋文及解釋理由詳載之程序審查準據,並細繹實體審查時未能充分論述之憲法依據,或可杜絕可能之疑慮,而有利於本號解釋之理解。
壹、程序審查
一、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二則刑事判例與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三則刑事判例之關係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兩則刑事判例(註一)(以下簡稱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旨在確立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之證據法則,以共同被告不利於自己之供述,固然可以作為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認定依據,然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三則刑事判例(以下簡稱三十年、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三則判例)則係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法則,旨在補充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意旨。所謂被告之自白,綜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以觀,專指被告之有罪認諾,不包括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註二)。所謂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則包括共同被告自認有罪之被告自白,以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三十年、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三則關於被告自白之判例,旨在闡明自白以外其他必要證據之證明力,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關於共同被告不利陳述之判例,則同時說明共同被告之不利己陳述,對於證明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與否,既具備證據能力,其證明力之調查,亦應與被告之自白相同,而不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是以就證據證明力之操作而言,上開五則判例意旨完全相同。
二、受理解釋之依據及解釋範圍
判例之得為違憲審查客體,因其位階等同命令,迭經本院大法官解釋在案(註三)。至於該判例是否為判決之基礎,而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院一向採取實質援用理論。亦即,判決縱然未援引判例字號,若依裁判所持見解,可判斷確為裁判之基礎(註四)即可。所謂「依裁判所持見解,可判斷確為裁判之基礎」,應包括已援引判例要旨及裁判之論理與判例之論述相同者。如判決使用之用語與判例要旨內容如出一轍(註五),或摘取判例要旨之段落,自屬已援引判例要旨無疑,縱然所使用之文句與判例文句未盡一致,其論理脈絡與判例之論述相同者,亦屬已援引判例為裁判之基礎。蓋判決製作之嚴謹程度或為文之習慣互有不同,如判決所使用之語句不同於判例要旨,即認為判決未援用判例,一則縱容用語不嚴謹之判決,形同打擊用語嚴謹之判決;二則製造判決利用不相同之文字,使判例有規避違憲審查之機會。
本件聲請案所指摘之終審判決(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確如聲請理由書所指,並未具體指明上述五則判例字號,亦未明白覆述判例要旨,然仍應肯定判決實質援用該五則判例所確立之證據法則,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其理由有四:其一,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背上開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終審判決以「原判決對於犯罪之證據已盡調查之能事,論述業已詳述所憑證據」予以回應(註六),用以反駁原判決違背判例之指摘。其中所謂「於犯罪之證據已盡調查之能事」,於指摘未依法調查證據之上訴,雖常見於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判理由中,然其具體意涵應自判決論述證據法則之脈絡中解讀之,因其具體意涵與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取捨息息相關。查終審判決據以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即原審所調查之證據),包括二位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與不利於本件聲請人之陳述、其他人證之陳述,以及勘驗所得之證據,則其認定原審「於犯罪之證據已盡調查之能事」,自可理解為與「已調查應調查之其他必要證據」同義,而認定終審判決以上開判例為判決之基礎。其二,本件聲請案之終審判決業經提起四次非常上訴,惟皆遭駁回(註七)。非常上訴理由皆以終審判決違背上述關於共同被告及被告自白之判例,非但未審酌自白多處矛盾之瑕疵,且未調查其他應調查之必要證據,而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駁回非常上訴之判決,則針對非常上訴之理由,明白援用相關判例字號及判例要旨,敘明判決認定三位共同被告之罪責,非僅憑共同被告之不利己陳述及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且其所援用之輔助證據,與卷內相關資料,亦無不符,而認為終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換言之,駁回非常上訴之判決,明白肯定終審判決以上述判例為裁判基礎。其三,本院曾函詢最高法院(司法院祕書長秘台大一字第○九三○○一一八四四號函),本件聲請案之終審判決是否援用該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二則判例,該院回函(最高法院臺文字第○九三○○○○二九三號函)於陳述判決所倚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後,即逕行論結終審判決未援用此二判例,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未說明作成結論之理由。查函文詳述判決援為裁判依據之證據,包括二位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不利於本件聲請人之陳述、本件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他人證之不利陳述,以及勘驗所得之證據,並指明三位共同被告曾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行使詢問權及對質。則終審判決調查與評價證據之程序,與二則共同被告不利陳述之判例所闡明之證據法則完全相符,最高法院如欲堅持判決未援用上述二則判例,實應詳述其所堅持之理由何在,否則無法取信於人民。更有甚者,本件聲請人縱有代其他共同被告租車之陳述(此實為聲請人唯一之不利己陳述)(註八),該陳述雖可認係不利於被告自己之供述,然並非被告認罪之自白,就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而言,應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餘地。退萬步言,如最高法院將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亦理解為被告之自白,且假設其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已可認定為該規定所稱之必要證據,則其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為裁判之基礎,即係根據判決關於證據法則之論述脈絡,而為實質之推論,蓋因終審判決全文既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條文之條號,亦未載明條文之內容,或引述與條文有關之文字。其四,就本件聲請人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確實可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及三十年、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三則判例為終審判決之基礎。綜上論結,本件聲請解釋之五則判例皆應認定為終審判決之裁判基礎。
倘如不同意見書所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並未援用上述五則判例,則應亦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然捨上述五則判例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該判決即無其他證據法則足為依循。準此,該判決豈非既未依據法律明文、亦未遵循判例揭示之證據法則,而處被告以極刑?則其判決豈非明顯違背法令?
另聲請人就法務部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有違憲疑義,亦補充聲請解釋,惟查上開實施要點雖於任何死刑定讞之案件,皆須遵照以決定是否暫緩死刑之執行,然上開實施要點之規定,與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判決之作成毫無關聯,非確定判決所直接適用或應適用之法令,不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不予受理。
三、本件解釋確實涉及違憲疑義
如前所述(本意見書壹、一),三十年、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三則關於被告自白之判例,旨在闡明自白以外其他必要證據之證明力,而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關於共同被告不利陳述之判例,則同時說明共同被告之不利己陳述對於證明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與否,既具備證據能力,其證明力之調查亦應與被告之自白相同。
(一)證明力之論述與違憲審查
五則判例當中關於證明力之論述,乃本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意旨作成,其要旨為被告出於任意所作之認罪供述,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尚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所謂被告自白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其前提乃被告自白為任意自白,而後方有得否為唯一證據之可言。如非出於任意之自白,即屬違反個人意願而自白,自法治國之自主原則而言,應不得為證據,亦即,應無證據能力。出於任意之被告自白,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如得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則將使被告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此與「被告不得作為不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之不自證己罪原則(註九)牴觸。惟究竟被告自白是否確實未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並非取決於判例是否有此宣示,而取決於其他必要證據之證明力,如欲審查判例是否符合憲法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即應審查判例對於其他必要證據之闡明,是否不致使被告自白在證據法則之操作過程,淪為證明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是以判例所謂補強證據之意涵,亦屬違憲審查之範圍(註十)。
(二)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之證據能力與違憲審查
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首揭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乃先確立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具有證明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能力,而後說明其證明力應受限制,不得專憑該不利陳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與被告自白相同,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明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是否屬實。關於證明力之論述,與三十年、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三則判例相同,不贅。關於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將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之論述,其涵義有二:一者,於被告、證人、鑑定、勘驗及文書之外,另行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證據方法(註十一),即共同被告;二者,將共同被告視同被告之證據方法,國內相關文獻多半如此解讀(註十二)。第一種涵義與第二種涵義互相連結,於被告、人證、鑑定、勘驗及文書之外,另行創設共同被告之證據方法,固然違反法定證據方法,迴避原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而有害被告之防禦權,然因法律並未規定任何關於共同被告之調查方法,因此排除共同被告之證人地位之後,其於證據法上之證據地位,即等同於被告。第二種涵義進而導致將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或自白,視同被告之自白,非但有濫用「被告」此種法定證據方法之嫌,且於被告未有自白時,以共同被告之自白,充當被告之自白,致被告緘默權形同虛設。此二涵義皆違反嚴格證明法則,而嚴格證明法則屬於證據裁判原則之核心概念,證據裁判原則復屬於憲法法定程序暨訴訟權之核心內涵,本院大法官已於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明揭斯旨(註十三)。是以審查共同被告不利陳述之證據能力,關係被告訴訟權之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維護。
綜上論結,本件聲請解釋之判例,確與憲法之爭議有關,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多數意見之受理決定,洵屬正確。
貳、實體審查
多數意見認為,依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依據,係將共同被告視同被告(證據方法),將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擬制為被告之自白,排除共同被告原應具備之證人身分,使其他共同被告無法行使證人之詰問權,乃係以命令剝奪被告依法定證據方法所應享有之防禦權,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並牴觸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且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刑事被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至於三十年、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三則判例,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以補強證據闡釋所謂其他之必要證據,尚未違背證據裁判原則,而與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並無牴觸,僅需澄清補強證據非依附於被告自白之補充性或次要性證據。本席支持多數意見之結論,爰詳述支持之理由如后:
一、本號解釋之憲法依據
(一)法治國之自主原則與平等原則
於遠古糾問制度之下,被告乃訴訟客體,法官為被告之辯護人(註十四),自無所謂被告防禦權可言。隨著法治國思想之發展,於現代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中,依據法治國之自主原則(Autonomieprinzip)(註十五),被告逐漸獲得訴訟主體之地位。法治國之自主原則,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力,既然人人皆能自主,必然能控制自己之行為,則僅於因自己之故意或過失造成他人法益受害時,方受處罰,此乃刑事實體法上之罪責原則(刑法第十二條規定參照)。程序法上,如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造成他人法益受害,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即無罪推定原則(Unschuldvermutung /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換言之,憲法上之自主原則在刑事訴訟法上之第一層意義,乃無罪推定原則(註十六)。無罪推定原則復有雙層涵義:其一,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曾有犯罪事實之前,推定被告為無辜,亦即沒有證據證明,不能認定犯罪,此即犯罪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其二,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必須無合理可疑(註十七),否則,即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即所謂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註十八)。
自主原則於刑事訴訟法上之第二層意義,則為被告之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註十九)。基於國家所當然承認之個人人格自由,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被告既為訴訟主體,即有權決定是否以及如何捍衛自己在訴訟上之權利,而不自陷於不利之地位。不自證己罪原則(nemo tenetur seipsum accusare)亦有兩層意義:其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註二十);其二,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明力,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包含被告之犯罪自白,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所謂被告之緘默權,乃是被告不得被迫為不利自己之陳述,然基於自主原則,應准許被告任意為不利自己之陳述,亦即,基於法治國之自主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之意涵,僅限於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己之陳述,而不禁止被告之任意陳述,是以被告之非任意自白,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任意自白,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亦即,具有證據能力。惟若僅以被告之任意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則復牴觸禁止被告背叛自己之法則,故禁止以被告之任意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
法治國自主原則衍生無罪推定與不自證己罪原則,可以圖示如後:
基於法治國之自主原則,被告享有訴訟上之自主權,即作為訴訟主體之防禦權,諸如上述之緘默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參照)、共同被告間之對質與詢問(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參照)、詰問證人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參照)、委任辯護人以加強防衛力量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以下參照),以及保全證據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參照)等,皆能使被告於訴訟上與可以倚靠國家機器之原告—公訴機關,享有武器上之平等地位,而有受公平審判之機會。憲法上保障刑事被告之防禦權,即等同於保障其訴訟權,保障刑事被告之訴訟權,即等同於保障其於訴訟上與他造平等之權利地位。是以審查刑事被告之訴訟權是否受保障,亦等同於審查其訴訟平等權,而有平等原則之適用。
(二)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
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依據英美法上發展至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闡釋憲法第八條之法定程序,其所稱之正當法律程序,厥為司法程序所應踐行之基本原則,就刑事訴訟程序而言,其程序上所踐行之正當程序,皆以保障刑事被告之訴訟人權為其本旨。換言之,如欲以憲法第八條所謂之法定程序踐行法治國之自主原則與平等原則,即應保障刑事被告之防禦權。賦予被告充分之防禦權,乃為使被告擁有與原告對等之武器,以求得訴訟上之平等地位,俾能獲致公平之審判。故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理由書自正當程序之抽象意義所闡論之證據裁判原則,即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原則(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亦應自被告基本人權之保障,亦即自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探究其真義。而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乃在於保障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就刑事訴訟法而言,所保障者即刑事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因此刑事被告之防禦權,即為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核心內涵。據此以論,就刑事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人權而言,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互相競合,而得同時為本號解釋之憲法依據。
因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牴觸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而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惟因縱係依法律規定,亦不得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防禦權,故多數意見雖指明判例違背既有之法律規定,並未引據憲法第二十三條。
二、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違憲之理由
(一)證據裁判原則之核心概念—嚴格證明法則
證據裁判原則之核心概念,係嚴格證明法則。嚴格證明法則,乃謂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犯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所謂合法調查,即踐行刑事訴訟法就被告、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等五種法定證據方法所規定之調查程序。亦即,在嚴格證明法則之下,法官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時,僅能使用刑事訴訟法所列舉之證據方法調查證據,以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此為證據方法法定主義(註二十一),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真實之發現,就被告而言,乃保障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如無法律授權,任意創設新型態之證據方法、擴張或限制任何一種證據方法之適用範圍,將危及被告之防禦權,而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逕行認定共同被告自白具有證據能力,既屬任意創設新型態之證據方法,亦屬擴張被告證據方法及限制人證證據方法之適用範圍,形同於無法律授權之下,以命令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形式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原則。
(二)共同被告屬於人證之法定證據方法
五種法定證據調查方法當中,勘驗和文書屬於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調查方法,鑑定則包括供述和非供述證據兩種,鑑定人之意見屬於供述證據。被告和證人除以身體作為證據時,屬於非供述證據,其證據方法為勘驗或鑑定(例如DNA之鑑定)之外,皆為供述證據。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以外之人,皆為證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參照),共同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固然具有被告之身分,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言,則為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第三人,其身分應為法定證據方法中之人證。如將人證之身分轉換為被告,由於被告作為供述證據之調查方法,本旨並非在於調查事實,而係提供被告防禦之機會(註二十二),則於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得用以認定其他共同被告有罪與否之根據時,其他共同被告之防禦權,反而因共同被告受被告身分之保障而受限制。試詳述如下:
1、被告與人證作為證據方法之功能與限制
被告作為供述證據之調查方法為訊問及對質(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參照),對被告之訊問或對質,包括共同被告間之對質。一如前述,被告作為供述證據之調查方法,本旨在於提供被告防禦之機會,為保障刑事被告之訴訟權,刑事訴訟法課國家機關以告知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參照),並限制其訊問方法及時間。例如,訊問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威脅、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參照),以保證被告得任意為自白;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且被告有權請求與其他被告對質(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參照);訊問被告時應告知其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使緘默權之行使,得任意為之,無需經過許可(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參照);如被告放棄緘默權,因無具結義務,亦不致遭偽證罪之處罰。
對於證人之調查,則依訊問人證之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命其具結。除依法拒絕證言外,並應經過詰問程序,其證言方才能成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具結之目的,在於藉由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以保證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實性。詰問程序之目的則在調查證人供述證據之可靠性,證人供述證據之可靠性之所以能透過詰問程序獲得證明,因為藉由有效之詰問程序,得以發現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進一步調查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則得以印證證人供述證據之可靠性。故人證之證據方法,係在於確定發現真實之有效方法,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而非在於保護證人。
關於詰問程序本身應有之功能,於職權主義或當事人主義之訴訟制度,皆無不同。如無法律授權而任意排除任何訴訟參與者之證人身分,將導致詰問程序完全遭到排除。則縱使在職權主義之下,法官亦無法依職權決定詰問程序是否進行,蓋因詰問程序之得以進行,須以有人證之存在為前提。如將原應具有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視同被告,即屬排除其證人之身分,依據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無從適用其第一百六十六條詰問證人之規定(判例作成時則為第二百七十三條),此所以最高法院回覆本院之函文,亦僅提及被告之詢問及對質,而未言及證人之詰問程序。
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逕行將共同被告之不利己陳述,視同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使共同被告受被告身分之保護,而不必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一方面,共同被告之間往往利害衝突,其他共同被告既無法經由詰問調查共同被告陳述之真假,遭構陷之風險升高;他方面,共同被告之供述證據往往為其他應調查之必要證據提供調查之線索,姑不論法院是否怠於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共同被告之陳述對於其他必要證據之調查方向因有引導之作用,即有誤導調查方向之風險,以致無法藉由其他必要證據檢驗共同被告陳述之真實性。再者,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可能充當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則縱使其他共同被告已行使緘默權,亦形同未行使緘默權,而使其防禦權遭受侵害。其他共同被告可謂陷入三重風險!
2、共同被告緘默權及拒絕證言權與作證義務之衝突?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因恐陳述導致自己或與自己有特殊身分關係之人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而免除證言義務。共同被告於適用人證之證據方法時,如得依此一規定,而免除其證言義務,則其他共同被告詰問證人之防禦權豈非形同虛設?且共同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亦具有被告身分,應受緘默權之保障,若使其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否侵害其緘默權?
查被告之緘默權,應針對其本身之犯罪事實而行使,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言,如其有所陳述,即屬證人之證言,自應踐行詰問程序。惟如其未為關於自己犯罪事實之陳述,僅為關於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則必須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詰問。此於共同被告卸責構陷他共同被告之情形,尤有必要。如共同被告認其關於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亦包含自己之犯罪事實,儘可行使拒絕證言權,其緘默權不致遭受侵害。因證人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必須釋明原因或具結,且須經法院准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參照),非可任意行使,且若得拒絕證言之共同被告仍願意證言,他共同被告自亦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依此而論,其他共同被告對共同被告之證人詰問權,並未因拒絕證言權之設,而完全遭受剝奪。設若不使共同被告居於證人之地位,則他共同被告即毫無任何詰問之機會,僅能任由共同被告不利之陳述,置自己於三重風險之中。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居於證人地位之共同被告如不拒絕證言,應行具結,亦即仍有偽證罪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然九十二年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之證人,如未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拒絕證言,不得令其具結。設若該等證人為共同被告,則無法以偽證罪之處罰,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縱使如此,他共同被告仍有詰問之機會,而就其自己之犯罪事實,其防禦權仍受保障。然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等二則判例排除共同被告之證人身分,致使他共同被告此一防禦權亦遭剝奪。
綜而言之,無論係於舊法選擇保留共犯之證人義務,而免除其具結義務,抑或於新法選擇保留具結義務,而限縮證人義務,皆未完全排除共犯之證人身分。上述拒絕證言權之行使空隙,即被告防禦權之存在空間,倘共同被告不行使拒絕證言權,則其他共同被告仍可行使詰問權。果排除共同被告之證人身分,則其他共同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即遭架空。
3、被告具備證人適格即可?
共同被告縱使因為自己之犯罪事實具備被告身分,而得與其他共同被告對質,然就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究係第三人,而於訴訟程序上應居於證人之地位,其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皆應踐行詰問程序予以調查,方能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有謂當事人主義之訴訟制度,准許將被告當作證人詢問,如使被告有成為證人之機會,共同被告是否應具備證人身分即無關緊要(註二十三)。此種見解乃混淆被告與共同被告之角色。蓋被告若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得成為證人,係准許被告放棄防衛自己之緘默權。設使排除共同被告成為證人之機會,並非排除共同被告成為自己犯罪事實之證人,而係使共同被告無法成為他人犯罪事實之證人,則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即遭剝奪。試問准許被告放棄防衛自己之緘默權,如何等同於剝奪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尤其共同被告之所以為共同被告,於遭控訴為共犯之情形,乃因原告假設其與他共同被告共同經歷相同之事實,其供述之真實或不真實,可靠或不可靠,對於其他共同被告遭定罪之風險,經常高於其他種類之證人。設使此種對被告有高度風險之證人,得以逃避詰問程序,被告即面臨因粗糙之證據調查及評價程序而入罪之風險。
(三)判例迴避人證證據方法違背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或謂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要求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之本旨,乃欲以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取代證人之詰問程序。蓋依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證人之詰問係法院之職權,法院未必依職權進行詰問,且詰問程序亦可能因法官個人之主觀因素或客觀之體制限制而流於形式,其發現真實之效果並不可靠,因此應命另行調查必要證據,於他共同被告方有保障。就職權主義之舊制而言,判例真意縱使在於另尋補強共同被告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惟另行尋求補強之證據方法,雖亦可托言保障真實之發現、保護被告之人權,究不應以剝奪被告之防禦權(對證人之詰問權)為代價,更不可以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任意取代憲法原本賦予被告之防禦權(緘默權),亦即被告未自白,不應視同被告已自白。否則,如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之真實性及可靠性已屬可疑,所據以調查之必要證據,又有何證據價值可言?所謂保障真實、保護被告人權之目的,又如何不致落空?除此而外,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與要求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並無衝突,為另尋補強證據而剝奪被告對共同被告之證人詰問權,實屬毫無必要。是以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縱使依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已違背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正當程序、第十六條對被告防禦權之保障以及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殆無疑義。
至於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註二十四),主張其他必要證據須無瑕疵可指,探究其個案事實,係指共同被告之間,其供述應無相互矛盾之處而言。雖不妨將其他必要證據因違法取證而無證據能力者包括在內,然不應擴及於未將共同被告當作證人詰問之情形。蓋因判例要旨既指明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已明白排除共同被告適用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因此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指之瑕疵,於判例有意排除證人調查程序之下,自不包括共同被告未依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予以調查之情形在內。
(四)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違憲後關於共同被告不利陳述之證據法則
民國九十二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自白與被告自白相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惟犯罪未經證明之前,尚不知正犯或共犯為何人,法條規定之共犯,其實為共犯嫌疑人。共犯嫌疑人可能為共同被告,或不具有被告身分(例如未予合併起訴),不論其是否具有被告身分,就他被告而言,在訴訟法上皆屬證人,依嚴格證明法則,其供述證據皆應依人證之證據方法,即原則上應經具結及詰問之程序予以調查。具有共同被告身分之共犯嫌疑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更已明文規定應準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依嚴格證明法則,該規定無論如何不得排除適用。因此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增訂之共犯自白規定,即應解釋為有共犯嫌疑之共同被告,就其與被告有關之供述證據,即便已經具結及詰問程序予以調查,仍應於該供述證據之外,另行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以其供述證據,當作證明被告犯罪之其他必要證據;否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新增之規定,即可能導致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形同具文,嚴格證明法則亦將遭到破壞,而違背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以法定程序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本旨。至於不具共同被告身分之共犯,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為被告以外之人,其自白當然必須依人證之調查方法予以調查,乃自明之理。
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等刑事判例之真義
(一)依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
西方文獻中,不自證己罪原則最早可回溯猶太教塔木德經(Talmud),塔木德律法謂「人與自己最親近,不入自己於罪」(註二十五)。關於該法則之基礎原理,於塔木德經註釋者之間出現不同主張。或謂人類生命屬於上帝,不得藉由自證己罪而放棄;或謂被告之自白無法保證真實,例如被告可能有精神障礙;或謂被告自白形同自殺,精神正常之人不為之;或謂不自證己罪原則乃上帝之法則(註二十六)。十六世紀時期之相關論述則多援引自然法或聖經新約,亦即或謂係基於自然法則或上帝之律法(註二十七)。一五三二年John Lambert被控宣導邪教之案件中,Lambert主張不自證己罪乃思想與良知之自由(註二十八)。一六○七年一位英國律師Nicholas Fuller,曾根據大憲章(註二十九),主張彼時糾問制度賦予被告宣誓並作證義務之規定違憲,蓋依強推論(a fortiori),自證己罪違背大憲章。文獻上稱該律師為第一位為不自證己罪原則提出理論依據之人(註三十),直至一六四九年經John Lilburne一案之抗爭,不自證己罪原則方才開始具有憲法地位。John Lilburne宣稱:「我知道依上帝的律法這是受保障的,而我想依照國家的法律,我可以倚賴我正當的防衛,而不回答你的質問,控訴我的人應該被帶來面對我,以證明他們對我的控訴。」,因而遭推崇為今日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創始人(註三十一)。
所謂「人與自己最親近,不入自己於罪」,所揭示禁止自我否定之法則。不問係自我肯定或自我否定,在邏輯上,皆屬自己證明自己之循環論證,乃論理法則上之無效論證。上述關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之發展,其最狹隘之意義,乃無人得被迫為不利於己之證人(No person… shall be compelled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註三十二),亦即被告有緘默之權。
查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前提,乃人人有權保護自己不陷於不利地位,因此不得要求被告放棄自我防衛之權利。從而該原則之主要內涵,即不得要求被告陳述於己不利之事實,包括被告保持沉默時,不得將其沉默解釋為默認犯罪事實,此即被告緘默權之主要內涵。既然被告有權保持緘默,是否即可謂被告原本皆會為於己有利之供述,如被告不保持沉默而為陳述,有不利於自己之陳述時,即特別值得信賴?國外實證資料顯示,被告放棄保護自己而自白犯罪,可能源於各種動機(註三十三),或因審訊壓力過大,或因孤獨無助,或為減輕審訊過程所受之痛苦,或為掩護真正之犯罪人,或為交換某種利益,或因精神異常,或受誤導訊問,則僅因被告放棄權利,顯然無法立即獲得被告自白可信之結論。我國民情風俗縱使異於他國,犯罪自白之可能情況豈有不同?況所謂發現實體真實,乃為找出真正之犯罪人,如被告為掩護真正之犯罪行為人,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則形同濫用訴訟資源,置社會於遭受真正犯罪人侵害之危機。是以若因被告任意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認為被告放棄自衛之權利,其犯罪之自白即當然得作為認定有罪之證據,顯然欠缺足夠之實證資料以為佐證。
基於自主原則,被告得自行決定是否或如何保護自己,被告放棄自我保護或陷自己於不利之處境,並非即應予以肯定。以自殺為例,就自主權而言,肯定人有自主權,人即得自行決定是否繼續存在於世上,自殺行為就自主原則而言,不應該遭受否定,甚至應該受到保護。然而,人類之基本權利建立於對生命之絕對肯定,自殺行為雖然符合人之自主權,然因自殺乃否定生命價值之行為,其已推翻自主原則所依附之前提,因此自殺行為無法成為受肯定與鼓勵之行為。亦即,縱然有自主權作為基礎,此種自主權縱然無法禁止,亦不能受到肯定。同理,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然立於人保護自己存在基礎之前提上,即假設被告面對控訴,理當會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以保護自己。惟依照自主原則,被告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在訴訟上保護自己,若被告決定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與自主原則並不違背,故出於任意之被告自白,法律承認其證據能力,既承認其證據能力,即不應否定其證據價值,否則承認其證據能力,即屬毫無意義。然如被告自認有罪之供述,得作為證明其犯罪之唯一證據,無疑對其陷自己於不利處境之自白行為予以肯定,則等同於推翻人應保護自己存在基礎此一前提。因此雖然法律並未禁止被告依其自由意志陳述不利於己之供述,然對於此種行為,並不予以鼓勵或肯定,從而被告之自白雖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卻不具備作為主要證據之價值。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迄今遭誤用
1、規定無罪,操作有罪?
三十年、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三則判例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被告自白之規定並無二致,僅進一步說明其他必要證據必須與構成要件有關,但不以能證明全部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如僅能證明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亦為已足。雖規定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依據,然就直接認定被告自白得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而言,已迭遭批評,蓋因該證據法則於實務上之操作往往適得其反。亦即,正好被告之自白遭使用如證據之王,且正好用作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註三十四)。針對此種批評,如若認為此乃實務操作之問題,而非法律規定或判例要旨有所不妥,則縱使辯解屬實,仍有問題未解,即為何此等規定及判例容易於操作上遭受扭曲?豈非因為此等規定提供負面操作之可能性?刑法第一百條內亂罪修改之前,反對修正之立場,亦同樣主張冤屈錯案乃實務個案操作不當所致,然如因而不事修法,可能擔保不當之操作不致持續?
2、被告自白之傳統為證據之王
究竟關於被告自白之規定與判例如何導致被告自白成為證據之王?如何導致實務操作背離法律規定之原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反應此地無銀三百兩之真實世界。如刑事訴訟實務上,不曾以被告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即無明文規定予以禁止之必要。傳統戲劇中,被告被迫畫押之畫面,可用以表現官吏貪贓枉法、昏懦無能,亦可用以表現官吏剛正不阿、清明能斷。如被告因遭刑求脅迫不得不畫押,屬於前者;如因調查證據詳實、鐵證如山(註三十五),被告無法狡辯、無所遁形,被告因而不得不俯首認罪而畫押,則屬後者。無論係前者或後者,被告畫押意即被告已承認其犯罪事實,必待掌握被告認罪之文書,案件方才能終結。此種場景說明被告自白確為證據之王,其中道理無非在於被告可能係真正身處犯罪現場之人,係對犯罪事實有第一手資料之人,如果其言屬實,自然最能提供事實真相。
惟猶如法官對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法官對犯罪事實之主觀解讀一般,即便犯罪事實係被告本人所為,被告自白亦僅為被告對客觀犯罪事實之主觀解讀。真正與客觀犯罪事實發生直接連結者,係構成犯罪事實之各個片段。犯罪行為人通常雖即係貫穿所有片段事實之人,然亦屬於整個犯罪事實之部分。全部犯罪事實必須由犯罪行為人所製造出來之各個局部事實構成,例如殺人犯罪事實當中,屍體、凶器、致命傷等等,均屬構成殺人事實之局部事實。就證明殺人事實而言,該等局部事實方為證明全部事實之直接證據。而關於犯罪事實之陳述,不問係目擊證人之證言或法官之陳述,皆係陳述其對事實之認知。刑事訴訟學理上為描述證據之相對位置,將被告自白及目擊者證言稱為直接事實、直接證據,例如甲看見乙殺死丙,邏輯上被告自白及目擊者之證言與犯罪事實位置最近,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皆屬間接事實、間接證據(註三十六)。此種分類本與證據價值毫無關係,卻製造證據法法理上之盲點,此等盲點進一步誤導證據法則之操作。
(三)正視被告自白之證據價值
1、肯定被告任意自白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
究竟被告自白能否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有鑑於實務上過度倚重被告自白之證據價值,國內學界迭有否定被告自白證據能力之主張(註三十七)。如前所述,被告自白乃被告對待證犯罪事實之主觀描述,如果描述為真實,則所描述之事實即屬客觀上存在。因此如能證明被告之描述為真實,則犯罪事實即獲得證明。然描述本身無法證明自己為真實;亦即以被告自白證明待證事實,乃係循環論證,違背自由心證法則中之論理法則(註三十八)。準此以論,被告自白當然不可成為證明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亦不可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主要證據。惟若被告確為犯罪之人,則其究竟係身處犯罪現場之人,一般而言,與犯罪事實關係最為密切,且為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完全排除其證據價值,乃事實上不可能。如果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大致齊備,則被告之自白自可補充證明犯罪事實,尤其如欲調查其他應調查之必要證據,被告自白往往提供必要之線索。如果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則必能提供最確切之調查方向,以尋得必要之證據,因此被告自白所可能具有之實質證據價值,的確不必完全予以推翻(註三十九)。例如甲自白殺害乙,明白描述殺害動機、殺害過程、所使用之凶器以及埋屍地點,根據甲之供述,法院尋獲屍體。然因凶器遭丟棄不復可尋,據被告供述,凶器乃其自製之刀具,市面上無法尋得,法院如根據被告之描述複製該凶器,經與屍體上之傷痕比對,完全相符,則被告之自白對於犯罪事實之確認顯然具有重要價值。法院雖未尋獲行兇之凶器,亦非不得以被告自白補充證明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
2、否定被告自白具有較高之證據價值
審判實務上或者認為「除非係無辜者,其既實施犯罪,親自體驗犯罪之過程,倘其事後據實供述,自較完整深入且能輕易據以釐清事實,是被告於偵審中倘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所謂自白犯罪,其證據價值應較優於證人或被害人之證詞」(註四十)。被告親自體驗犯罪事實,其供述固有可能較證人或被害人之證詞完整,而具有較高之證據價值。惟確有實施犯罪之被告,對犯罪過程之體驗未必皆最完整,例如於因果流程錯誤而結果提前或延後發生之情形,犯罪行為人對犯罪事實之體驗,即可能不如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完整。亦即,證人或被害人對犯罪事實之經歷,可能較被告完整,或至少與被告同樣完整,則其陳述亦可能與被告之供述同樣完整,或較被告之供述更完整。縱使證人或被害人僅經歷部分事實,其證言之證據價值如何,必須經過詰問程序方才能確定。而被告之供述即便十分完整,亦需經過調查其他必要證據,方才能確定被告自白之證據價值。於無其他必要證據佐證之前,無法確定被告自白是否較為可信,除非先行假設被告有罪。換言之,未經詰問程序之證人供述,與欠缺其他必要證據佐證之被告自白,根本無從比較何者較具證據價值。如若被告自白之證據價值優於證人之陳述,則共同被告之供述,其證據價值是否應該低於被告自白之證據價值?三十一年及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又何以將共同被告自白提升至與被告自白相同之地位?判例之所以將共同被告與被告同視,無非認為共同被告與被告經歷相同之犯罪流程,其地位不同於一般證人。然共同被告是否與被告經歷相同,必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之後,方才能知曉。未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之前,即假設共同被告與被告經歷相同之犯罪事實,豈非倒果為因?此種證據法則,類似於有罪推定之證據法則,亦即係由原告(檢察官或自訴人)決定證據操作之證據法則。九十二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規定,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即為糾正被告自白之證據價值遭過度信賴之積習。
又被告遭受過度審訊壓力、被告精神不正常、被告無助、被告錯誤之認知、被告為保護其他人等等因素,皆可能影響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證人或被害人之供述亦可能因為相同理由而偏離事實,則如何證明被告自白較證人或被害人證詞可靠?何況,就審訊壓力而言,證人或被害人所承受之壓力多半遠小於被告。
(四)補強證據之意義
最高法院三十年、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三則判例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必要證據為補強證據,此種表述方式常為文獻所引用(註四十一)。上述判例關於補強證據之說明,並無牴觸法律及憲法之瑕疵。就判例製作之時空而言,其論述之嚴謹更屬難得,尤其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之價值云云,實已描述「必要證據」概念意涵之精要。惟長期以來,補強證據之用語常遭誤解,以為證明犯罪事實,應以被告自白為主,而輔以其他補充性證據;補充性證據更遭理解為依附於被告自白之次要證據(註四十二)。其實依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補強證據旨在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限制自白之證據價值,如僅屬補充性之次要證據,又如何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其能擔保自白真實性之必要證據,必為足以重建犯罪事實而具有獨立證據價值之證據(註四十三)。所謂有獨立證據價值之證據,乃指不必依附於被告之自白,而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聯且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而言,並如三十年、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三則判例要旨所言,非必須足以證明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不可,即使能證明構成要件之一部事實亦為已足。設非如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有關改變證據調查順序之規定,即無法發揮功能。
綜而言之,依據法治國之自主原則、其所衍生之不自證己罪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核心內涵之證據裁判原則,最高法院三十年、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三則判例要旨包含三大重點:一、被告自白固非不得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但不可為唯一之證據,且非主要證據;二、其他應調查之必要證據,非僅為補充性之次要證據,必須具有獨立證據價值之證據,其必須足以重建全部或一部犯罪事實,得為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然不得為共同被告或共犯之供述證據;三、該等必要證據皆須依法定證據方法予以調查。
參、結論:合憲解釋原則與本號解釋之結論
德國憲法學理上嘗論及「合憲性解釋」(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之釋憲原則(註四十四),係指釋憲機關審理系爭法規範,如該規範有合憲及違憲等多種解釋可能性時,尤其於立法者具有高度形成自由之事務領域(如社會福利事項),法律制度之設計有多重形成可能性時,不得執意選擇違憲之結論,而應儘可能為法規範尋求合憲之解釋基礎。此項解釋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落實權力分立原則。其主要論據有三:其一,立法機關係由來自社會各階層之民意代表所組成,其公開討論、詢答,以及強調協商以獲得共識之合議制決策程序,使其決策較其他國家機關具有更廣泛而深厚之民主正當性。其二,規範制定者(在此尤指立法機關)亦受憲法之拘束,應假定其不致有意以違憲之方式行使其權限,而恣意創設出違憲之法規範,故其所創設之規範應假定為合憲。其三,釋憲機關宣告法規範違憲,即已變更立法意旨;換言之,乃以違反立法(可能)意旨之方式,解消系爭規範之效力。如於規範有合憲及違憲等多種解釋可能性時,仍宣告規範違憲,即形同否決原屬立法機關之規範創設權限,而代替立法機關決定如何之規範內容始為正當,難免逾越規範審查機關之權限。基於以上關於權力分立原則之理解,學理上歸納「合憲性解釋」應符合三項要件:1、系爭規範有合憲及違憲等多重解釋之可能性;2、合憲之解釋結論並未超越系爭規範之文義範圍;3、合憲之解釋結論並未牴觸其他可清楚辨識之立法意旨,亦即,如有其他規範明顯禁止或排除系爭規範之合憲解釋結論時,釋憲機關即不得再選擇該合憲結論,而應宣告該規範違憲,否則仍屬變更立法者之決定,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準此,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反觀司法機關之民主正當性基礎,係由民意代表制定之法律所賦予。且我國裁判先例,係由司法審判機關之裁判中揀擇抽繹部分內容,並經由司法行政權之運作而形成,其功能原在於闡釋法律規範,供審判機關適用法律、形成心證之參考,以利司法權之運作,並不在於創設法規範,而釋憲機關審查判例,則首在審查其是否違反合憲之立法意旨。職是之故,前述針對法律規範之合憲解釋原則,即非當然適用於判例之審查。
就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而言,共同被告不利己之陳述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據,如係單獨創設共同被告一種證據方法,其法定證據程序之內涵,因於法無據而不明,其他共同被告將無從防衛;如將共同被告視同被告,則共同被告即不可能成為證人,而共同被告因受緘默權之保護,其他共同被告亦無從行使其詰問之權利,且其本身之緘默權,亦可能淪為虛設。此二種效果皆明顯違反憲法所保障之證據裁判原則,而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無合憲之解釋空間。其與三十年、七十三年及七十四年等三則判例關於補強被告自白證明力之闡釋,關係刑事實務之有效與正確運作甚鉅,多數意見體念審判實務負擔之沈重與艱辛,本於憲法基本原則,協助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必要證據」之涵義,希冀有利於各級法院刑事證據法則之操作,以提升民眾對司法之信賴。多數意見與各級法院共同努力之深刻用心,本席敬表感佩,爰提協同意見如上。
註一: 意旨相同的判例尚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七五號、三十八年穗特覆字第二九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九四六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四七號等刑事判例。
註二: 有學說將被告自白區分為被告所作有利於己與不利於己之供述(陳樸生,刑事訴訟法實務,一九九五,頁二二八);亦有學說認為被告之自白,乃指被告對犯罪事實承認有罪,須對犯罪構成事實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為承認(黃東熊、吳景芳,刑事訴訟法論,二○○一,頁三四七)。就有罪之認定而言,被告於己有利之供述並無意義;區分被告自白與不利於己之陳述,則自白尚且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依據,舉重以明輕,僅係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亦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
註三: 參照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二四三號、第二七一號、第三六八號、第三七二號、第三七四號、第三八二號、第三九三號、第三九五號、第四一三號、第四一六號、第四二三號、第四三○號、第四三七號、第四四八號、第四六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六九號、第五七四號、第五七六號等解釋。
註四: 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參照。
註五: 縱使用語如出一轍,亦可能為意外巧合,行文者腦中未必即有判例。然如判例確為應援引之判決基礎,而裁判者確實依據相同意旨作成判決,不應因裁判者未熟讀記憶判例字號或內容,即認為應援為依據之判例非裁判之基礎。
註六:文句之運用,或者彰顯判決製作嚴謹程度有別,如屬用語嚴謹不足,即應探求判決真意。
註七: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二號、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
註八: 聲請人雖坦承曾出借住處予遭其他共同被告指為共犯之黃○○,然因黃某早於犯行過程當中前往泰國,自偵查階段開始,即未現身,且於該案起訴後未久即遇害身亡,與黃某有關之陳述,黃某皆無法回應,任何與黃某有關之供述證據,就本案而言,皆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於審判庭提出。
註九: Bosch, Aspekte des nemo-tenetur-Prinzips aus verfassungsrechtlicher und strafprozessualer Sicht – Ein Beitrag zur funktionsorientierten Auslegung des Grundsatz “nemo tenetur seipsum accusare”, 1997, S. 32 ff. ; Rogall, Der Beschuldigte als Beweismittel gegen sich selbst—Ein Beitrag zur Geltung des Satzes “Nemo tentur seipsum prodere” im Strafprozeß, 1977, S. 76,且書中處處可見。
註十: 被告非任意性自白無證據能力,以及被告任意性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同時規定於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及憲法第三十八條。在日本,被告自白之證明力,亦具有憲法之位階。
註十一: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若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其裁判之對象(刑罰權之對象)既非同一,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得否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分別予以判斷,非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因是,倘其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時,應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判例參照。
註十二: 參考陳樸生,共犯與共同被告自白之證據價值,軍法專刊十一卷一期,一九六五年一月,頁十八以下;戰諭威,淺談共同被告之自白,法學評論六十卷7/8期,一九九四年八月,頁十二;林俊益,論共同被告之供述,月旦法學雜誌第二十七期,一九九七年七月,頁十七;許玉秀,共同被告的自白,收錄於刑事訴訟之運作—黃東熊教授六秩晉五華誕祝壽論文集,一九九七年,頁四○三以下;王梅英,證據能力與嚴格證明之研究,收錄於司法研究年報第二十輯,二○○○年十一月,頁八十二;黃東熊、吳景芳,刑事訴訟法論,二○○一年,頁三五八、五五九;林國賢、李春福,刑事訴訟法論上冊,二○○二年五月,頁五三三。最高法院回覆本院之函文中(本意見書壹、二),亦提及三位共同被告曾行使詢問權及對質,而未提及對共同被告進行證人之詰問。
註十三: 國內刑事訴訟法文獻已注意及之。朱石炎,刑事訴訟法(上),二○○三年,頁一五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早為國際人權條約所肯認,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與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
註十四: Rogall(註九), S. 73.
註十五: 許玉秀,刑法導讀,學林分科六法,二○○三年十二月版,頁二十一以下。
註十六: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遭宣傳為無罪推定原則,其實乃是依法聽審原則,亦即等同於憲法上保障訴訟權之規定,該概念雖亦包含無罪推定原則,但並未明示無罪推定原則之具體內涵。故新修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其實未將無罪推定原則明確予以規定,反而僅將世界人權宣言第十條,及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一項,相當於德國基本法第一○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依法聽審原則,於刑事訴訟法中予以明文規定。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二項方為無罪推定原則之規定。德國憲法法院認為此乃法治國之基本原則(BVerfGE 19, 342, 349; 22, 254, 265.),有文獻則認為此乃憲法對人性尊嚴之保護,參考Sax, Grundsätze der Strafrechtspflege, in: Die Grundrechte III/2, 1959, S. 987.
註十七: 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二項:受刑事控訴之被告於尚未依法證明有罪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Everyone charged with a criminal offence shall be presumed innocent until proved guilty according to law./Jede Person, die einer Straftat angeklagt ist , gilt bis zum gesetzlichen Beweis ihrer Schuld als unschuldig.)
註十八: 國內文獻有譯為罪疑唯輕者(林鈺雄,罪疑唯輕原則之個案運用|以「平底煎鍋案」之因果及歸責判定為例,收錄於戰鬥的法律人,林山田教授退休祝賀論文集,二○○四年,頁七五以下;蔡聖偉,論罪疑唯輕原則之本質及其適用,收錄於戰鬥的法律人,林山田教授退休祝賀論文集,二○○四年,頁一三一以下;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二○○二年,頁一二八、一二九,註4;林山田,刑法的革新,二○○一年,頁四○○以下;林鈺雄,論罪疑唯輕原則,律師雜誌,第二五五期,二○○○年十二月,頁六十以下;黃常仁,刑法總論|邏輯分析與體系論證,二○○○年,頁二八三以下;黃常仁,罪疑唯輕與選擇確定,刑事法雜誌第四十一卷第四期,一九九七年,頁二十八以下)。惟罪疑惟輕語出尚書大禹謨:「帝曰:皋陶,惟茲臣庶,罔或干予正。汝作士,明于五刑,以弼五教,期于予治。刑期于無刑。民協于中。時乃功,懋哉。皋陶曰,帝德罔愆。臨下以簡。御眾以寬。罰弗及嗣。賞延于世。宥過無大。刑故無小。罪疑惟輕。功疑惟重。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好生之德,洽于民心。茲用不犯于有司。」有關罪疑惟輕的內涵,依書經集傳之註釋:「罪已定矣,而於法之中,有疑其可重可輕者,則從輕以罰之」,又謂:「謂法可以殺,可以無殺。殺之則恐陷於非辜,不殺之恐失於輕縱。二者皆非聖人至公至平之意,而殺不辜者,尤聖人所不能忍也。故與其殺之而害彼之生,寧姑全之而自受失刑之責。此其仁愛忠厚之至,皆所謂好生之德也」(見:趙延早,尚書真偽,一九七○年,頁三十一;蔡沈,書經集傳,一九八六年,頁十三)。準此,其原意即證據不夠充分論以輕罪之意。然依無罪推定原則,如證據不足,必須推定無罪,不可以輕罪定之,將in dubio pro reo譯為罪疑惟輕,難免滋生誤會。in dubio pro reo乃罪有疑有利於被告之意,因為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如證據無法憑藉以產生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認定(相關用語之檢討見陳松檀,犯罪事實選擇認定之研究,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一九九五年,頁二一以下)。可以稱為罪疑惟輕之情形,應屬德國法制上之選擇認定(Wahlfeststellung),該制度於一八八四年已為德國刑法實務所採行,經調查可能存在多種犯罪事實之一,擇其中較輕者論罪,例如證據顯示,非竊盜即故買或收受贓物,二者必居其一,惟無法確定屬於何者,則論以故買或收受贓物罪。參照Rudolphi, SK, 7. Aufl., 2000, Anhang zu 55/1 ff.; Tröndle, LK, 11. Aufl., 1992, 1/ 94 ff.(Anhang zu § 1);陳松檀,頁二七以下;許玉秀,故意與過失競合,收錄於刑法的問題與對策,春風煦日論壇—刑事法叢書系列4,頁二二四。
註十九:Rogall(註九), S. 67, 108.
註二十: 德國實務與學說持此種見解,參見Bosch(註九), 32 ff.; Rogall(註九), S. 93 ff. .然歐洲人權法院僅承認前者而未直接肯定後者,參見EGMR, John Murray v. Vereinigtes Königreich, Reports 1996- I; EGMR, Funke v. Frankreich, Serie A Nr. 256-A; EGMR, Sounders v. Vereingtes Königreich, Reports 1996-VI。
註二一:吳祚承、許辰舟,刑事證據法則理論體系與實務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二十三輯,二○○三年,頁九十一。
註二二:Rogall(註九), S.33;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編,二○○三年,頁一五二、一五三。
註二三:參考林麗瑩檢察官之發言,見「刑事非常救濟制度是否能真正發揮功能?!」研討會,司法改革雜誌第五十一期,二○○四年六月,頁六十二、六十三。
註二四: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摘要:「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疵瑕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合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且該歐標於四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在原審供稱:他們六人都是在那裡,我拜託他們給我把木材滾下來,又稱:砍伐是我一個人,及四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又在原審更審中供稱:我被羅貴等六人僱,又稱:我一人砍四株鋸成六段各等語,其先後陳述不能謂非疵瑕百出,是上訴人等與歐標究為共犯關係,抑為僱傭關係,竊伐之江母樹四株,究係歐標單獨竊取,抑與上訴人等共同所為,此與適用法律之關係極鉅,原審既未就上開各點詳為調查審認,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外又無其他重要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等確有共同盜砍木材情事,遽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基礎證據……。」
註二五:現代刑事訴訟制度上之不自證己罪原則,一般皆認為起源於十四世紀之英國刑事訴訟制度,然在西方文獻中,不自證己罪原則最早可回溯猶太教塔木德經(Talmud)。塔木德律法係猶太祭師根據摩西五經繼續研發而成,形成於西元第三至第五世紀之間,Talmud原意為教導、學習,其後成為猶太人之第一部法典(見JewishEncyclopedia.com)。該律法謂「人與自己最親近,不會入自己於罪」(Rogall(註九), S. 67, 69 ff.; Lenard Levy, Origins of Fifth Amendment, p. 434(1968); Goldtschmidt, Der Babylonische Talmud, Bd. 8, 1933, S. 495.)。此外,西元第五世紀時期,亦有宗教學者根據舊約聖經主張不自證己罪原則(Levy, 前揭書p. 21, 96.; Rogall(註九), S. 70.)。然於十三世紀初,歐洲大陸之宗教法庭所實施之糾問制度中,被告甚至有宣誓而作證言之義務(ex- officio),該制度於西元一二三六年引進英國,西元一二四六年英國宗教法庭開始實施,並進而施行於普通法法庭,但隨即遭繫案當事人及皇室抗拒。大約於十四世紀初,英國國會通過法律禁止對平民適用此種糾問公訴宣誓(Offizialeid)之制度,從此教會和國會展開長期抗爭。一四○一年國會立法認可此種制度,惟此後兩個世紀之久,此種糾問公訴宣誓始終擺盪於廢止和恢復適用之間,在英國始終有兩套制度並行。直至一六三七年,在一樁遭控訴印製並引進異端邪書之案例中,被告John Lilburne堅不宣誓,亦不作任何陳述,雖遭判刑,然成為民眾心目中之英雄,一六四一年國會終於廢止公訴宣誓制度,於一六四六年撤銷對John Lilburne之判決,並於一六四八年給予三千英鎊之損害賠償。不自證己罪原則真正完全確立,係在一六四九年John Lilburne再度遭叛亂罪之控訴,依舊保持緘默抗爭,最後遭無罪釋放之後。從此,不自證己罪原則方才開始具有憲法地位。惟該原則係於一八四八年方才真正完全經立法加以確立(詳見Rogall(註九), S. 73 ff.)。美國則於一六三七年首先於波士頓John Wheelright神父一案承認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於一七八九年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予以確立(Rogall(註九), S. 81 ff.)。在德國,直至一八○○年,不自證己罪原則才首次出現在文獻上(Rogall(註九), S. 93.),一八三一年經由費爾巴哈首度引進巴伐利亞刑事訴訟法草案(Rogall(註九), S. 94.)。二十世紀末,英國為對付恐怖份子,再度通過新法,對恐怖份子排除不自證己罪原則之適用。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五日因一件發生於愛爾蘭Omagh之汽車炸彈事件,導致二十八人死亡、三百三十餘人受傷,英國和愛爾蘭政府所採取之法律對策,即允許法院自被告之沉默推斷其罪行,例如被告拒絕回答其於恐怖團體之身分,法院亦可利用被告之緘默證實一位資深警官關於嫌犯屬於恐怖組織之控訴。人權以及犯罪被告之支持者,皆譴責此一策略,認為侵害犯罪嫌疑人受無罪推定以及獲得公平審判之權利。惟此一措施於英國及愛爾蘭獲得強烈之支持,英國國會以及愛爾蘭下議院進一步於一九九八年九月四日分別通過刑事(恐怖主義以及陰謀犯)審判法以及反抗國家之犯罪法(Stacey Carrara Friends, An effective way to deal with terrorism? Britain and Ireland restrict the right to silence, Suffolk Transnational Law Review, Winter, p.227-228(1999)),明文排除不自證己罪原則。英國及愛爾蘭為對付恐怖份子而放棄存在數個世紀之被告緘默權,於保護人權之憲法基本精神確有未合,然其所依據者已非文明國家之憲法。在西方各國眼中,恐怖份子並非國家法律制度下之罪犯,而係敵人,緘默權所保護者乃人民,對付敵人所採取之手段為戰爭,即你死我亡之殊死鬥爭。換言之,對英國與愛爾蘭而言,恐怖份子並非應受其法律保護之人民。有德國學者將刑法區分為仇敵刑法與公民刑法,可參考Jakobs, Bürgerstrafrecht und Feindstrafrecht,收錄於刑法之基礎與界限—洪福增教授紀念專輯,二○○三年,頁四十一以下(中譯見徐育安,前揭書,頁十五以下);關於將恐怖組織當作集團犯罪之刑事政策,可參考George P. Fletcher, Collective Crime, in: Romantics at War—Glory and Guilt in the Age of Terrorism, pp.44.(2002),亦收錄於前揭書,頁九十三以下(中譯見鍾豪峰,前揭書,頁六十三以下)。
註二六:Rogall(註九), S. 69.
註二七:Rogall(註九), S. 77; Levy(註二五), p. 104, 458.
註二八:Rogall(註九), S. 76 f.; Levy(註二五), pp. 3. Lambert終遭焚刑。
註二九: 大憲章第二十九章第三十九條:「自由民非依國法(Law of the Land)而受其同輩之合法審判者,不得逮捕、禁錮、剝奪其財產、逐放於外國,或加以任何危害」。惟西元一二一五年英國大憲章揭示法定程序之要求時,並未明白觸及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參考Rogall(註九), S. 73.
註三十:Levy(註二五), pp. 232; Rogall(註九), S. 78.
註三一: John Lilburne又道:「依照訴願權,我不必回答不利於我或與我有關的問題。」「依照英國法律,我不必回答任何與我有關的問題。」,Rogall(註九), S. 79, 80; Levy(註二五), p. 304.
註三二:Levy(註二五), p. 421 ff.
註三三:Eisenberg, Beweisrecht der StPO, Spezialkommentar, 3. Aufl., 1999, Rn. 726 ff.
註三四:蔡墩銘,刑事審判程序,一九九二年,頁二六八、三二七、三二八;陳志龍,刑事證據法則修正方向及其對案,收錄於刑事法系列研討會一,如何建立一套適合我國國情的刑事訴訟制度,二○○○年,頁一一六以下;黃朝義,刑事證據法研究,二○○○年,頁九十五、一四八;黃朝義,無罪推定—論刑事訴訟程序之運作,二○○一年,頁二一七以下;何賴傑,徐自強擄人勒贖殺人案評析|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二號等相關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一○二期,二○○三年十一月,頁二一二。
註三五:所謂調查詳實,可惜亦包括使用刑求之手段。
註三六: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編,二○○三年,頁四一七。
註三七:陳志龍,刑事證據法則修正方向及其對案,收錄於刑事法系列研討會一,如何建立一套適合我國國情的刑事訴訟制度,二○○○年,頁一一三以下;蔡墩銘,非常上訴及再審機制的實務觀察,見「刑事非常救濟制度是否能真正發揮功能?!」研討會,司法改革雜誌第五十一期,二○○四年六月,頁五十三。
註三八:相同見解見Eisenberg(註三三), Rn. 726.
註三九:依德國刑事訴訟法被告非法定之證據方法,對被告之訊問非為調查事實,乃提供被告防禦之機會,但仍承認被告為一種實質之證據方法,被告自白可成為再審之理由(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款參照),參考Rogall(註九), S. 34.
註四十:最高法院臺文字第○九三○○○○二九三號函參照。
註四一:黃東熊、吳景芳,刑事訴訟法論,二○○一年,頁三五四以下;林山田,刑事程序法,二○○○年,頁三八四、三八五;陳樸生,刑事訴訟法實務,一九九三年,頁二二○;蔡墩銘,刑事訴訟法論,一九九三年,頁二一五;蔡墩銘,刑事審判程序,一九九二年,頁三二八;陳樸生,刑事證據法,一九七四年,頁五三四以下。
註四二:最高法院臺文字第○九三○○○○二九三號函參照。
註四三:相同見解參考周叔厚,證據法論,一九九五年,頁八七五以下。
註四四: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二○○三年,頁五八三;王澤鑑、吳庚,釋字第五二三號解釋不同意見書;劉鐵錚,釋字第二六八號解釋不同意見書;BVerfGE 2, 266; 18, 97,111; 53, 135, 147; Ingo von Münch, in: von Münch/Kunig (Hrsg.), Grundgesetz-Kommentar, Band I, 5. Aufl., 2000, Vor 1-19/ 66; Walter Krebs, in: von Münch/Kunig(Hrsg.), Grundgesetz-Kommentar, Band I, 5. Aufl., 2000, 19/ 26; Konrad Hesse, Grundzüge des Verfassung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20. Aufl., 1999, Rn.378; Ekkehart Stein, Staatsrecht, 15. Aufl., 1995, S.160.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彭鳳至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註一)適用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等刑事判例,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命權及訴訟基本權,聲請解釋。查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刑事判例要旨為:「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刑事判例要旨為:「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刑事判例要旨為:「所謂必要之證據,自係指與犯罪事實有關係者而言,如僅以無關重要之點,遽然推翻被告之自白,則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刑事判例要旨為:「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刑事判例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惟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並未記載任何判例案號,亦無與聲請人所指判例內容相同或相關之記載,此有卷附第八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之該判決影本可考。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既未適用亦未援用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上開判例合憲與否,與系爭確定判決之結果無關,並非本件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上有違憲爭議的法令,聲請人以其自己之說詞援引上開判例而為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多數意見通過受理本案聲請人就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是否牴觸憲法聲請解釋部分,違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客觀價值體系,本席歉難同意,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壹、本件聲請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一、確定終局裁判是否適用特定法律或命令的認定
大法官依人民聲請行使違憲審查權時,應依職權調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的程序要件是否具備,其結果由大法官依職權認定(註二),可是在此大法官行使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職權,與普通法院並無二致,須受到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法律解釋與適用方法的拘束。
法令適用,有一定的邏輯模式,即將個案中一項或多項具體事實,經過解釋與涵攝的過程,以認定其與一個完全法規範抽象歸納的構成要件各項特徵是否相符,一旦完全相符,即將該法令所規定的法律效果,賦予該具體事實。所以嚴格而言,個案是否適用了某項法規為上位規範,以獲致該個案的法律評價,是應該用法律適用方法清楚檢驗出來的事實。
在實務上,大法官認定確定終局裁判是否適用特定法律或命令,一向採取十分寬鬆的標準,確定終局裁判如明示所適用的法令文號,固可認定為「已適用」(以下稱「形式認定」);如果確定終局裁判沒有明示系爭法令的文號,可是從確定終局裁判的內容中,可以看出任何與系爭法令內容相同或相當文句的「蛛絲馬跡」,也可以認定系爭法令的內容已納入該裁判獲致裁判結果的涵攝過程,因而「實質援用」了系爭法令(以下稱「實質認定」)。不過無論形式或實質認定,大法官就此一程序要件的認定,是以系爭裁判中有任何事實足以認定特定法律已適用於該案件為基礎(註三),基本上符合法律解釋與適用方法。
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理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理由載:
「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能事,而其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復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亦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暨法則適用之闡述及判處死刑之理由說明,亦均無悖乎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其依法論處上訴人等罪刑,經詳加審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已詳敘捨棄不採理由之辯詞,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全憑己見,泛指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云云,經核為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參閱卷附第九十五頁該判決影本)
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並未適用或援用系爭五判例
(一)形式認定
本件判決未見標示任何判例文號,故自形式上無法認定該判決適用系爭五判例,此亦為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大法官多數意見所不否認。
(二)實質認定
本件判決維持第二審判決的理由,乃就第二審認定事實之具體審判行為,如何無悖乎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直接說明其法律上判斷,並未就作為其裁判基礎而適用的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先解釋其概念,再行適用於個案。而判例本質上是法官進行法律適用於個案的涵攝過程中所提出的解釋性規範,該判決既未自行提出解釋性規範,亦未援引任何解釋性規範,所以核閱該判決內容,並無任何與系爭五判例內容相同或相當的隻字片語,乃屬當然。系爭五判例內容既未納入該裁判獲致裁判結果的涵攝過程,其效力如何完全不影響判決結果,所以從「實質援用」的觀點,也無法認定系爭第三審判決援用了系爭五判例。
四、多數意見認定系爭判決實質援用系爭五判例,並非以該判決內容為事實認定基礎
本件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載:
「本聲請案之確定終局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於形式上雖未明載聲請人聲請解釋之前揭該法院五判例之字號,但已於其理由內敘明其所維持之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五字第一四五號)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係依據聲請人之共同被告分別於警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警訊之自白、於第二審之部分自白,核與擄人罪被害人之父母及竊盜罪被害人指證受勒贖及失竊汽車等情節相符,並經其他證人證述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共涉本件犯罪經過情形甚明,且有物證及書證扣案及附卷足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該第二審法院,除上開共同被告之自白外,對於其他與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而應調查之證據,已盡其調查之能事等語;核與本件聲請書所引系爭五判例要旨之形式及內容,俱相符合,顯見上開判決實質上已經援用系爭判例,以為判決之依據。該等判例既經聲請人認有違憲疑義,自得為解釋之客體,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受理(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參照)。」
以上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關於系爭第三審判決理由之敘述,核與前引該判決理由的記載不符,其中與系爭五判例內容相關的陳述「除上開共同被告之自白外,對於其他與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有關」係多數意見自行添加,違反事實認定應以與待證事實相關的事實為認定基礎的法律適用基本原則,因此無論其結論如何,均不能據以認定系爭第三審判決是否適用或援用系爭五判例。
五、多數意見認定系爭判決實質援用系爭五判例違反大法官一貫見解
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基於該聲請解釋案所依據的確定終局判決,即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四八號判決理由明載:「按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得申請改名,固為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係指文字字義粗俗欠雅而言,不能以其讀音會意擴大解釋,而謂為粗俗不雅。」其中「所謂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係指文字字義粗俗欠雅而言,不能以其讀音會意擴大解釋,而謂為粗俗不雅」,是該判決適用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時,在演繹過程中所援用的解釋性規範,該解釋性規範「不能以其讀音會意擴大解釋」部分,與內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臺內戶字第六八二二六六號函示:「姓名不雅,不能以其讀音會意擴大解釋」,內容相同。因此該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後段依此一事實認定:「本案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四八號判決理由中雖未明確指出具體適用何項法令,但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可判斷該項判決係以內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臺內戶字第六八二二六六號函釋為判決基礎。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受理」,符合前述「實質援用」的認定方法,為大法官實務上一貫見解,而與本案以內容與系爭判決不同的大法官闡述作為事實認定基礎不同。
六、小結
裁判是否適用了特定規範,也就是裁判是否以特定規範為演繹時的上位概念,即使用最寬鬆的標準,也是應該以該裁判內容為基礎,用法律適用方法檢驗的一項事實。本件多數意見既不能指出系爭第三審判決內容中有任何事實,符合系爭五判例適用於該判決的邏輯推論過程,足以認定系爭五判例適用於該案件,而自行添附判決內容,以與系爭判決內容不同的論述,為事實認定基礎,違反法律解釋及適用方法。且法官適用法律或法則,並無必須在演繹過程中援用解釋性規範的必要或義務。本件多數意見大法官自行設定本件系爭判決適用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的演繹過程,再推定該過程中必然援引解釋規範,且進一步推定該解釋規範必然為系爭五判例,均無事實基礎,亦違反大法官認定確定終局裁判實質援用特定法令的一貫見解。因此多數意見所為系爭判決實質援用系爭五判例的論斷,不能成立。
本件系爭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依法律解釋及適用方法以及大法官認定確定終局判決是否適用或實質援用特定法規的一貫見解,並未適用或援用系爭五判例。本件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所未適用或援用的系爭五判例聲請大法官為違憲審查,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貳、本件解釋審理程序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客觀價值體系
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程序,相對於普通法院救濟程序而言,雖有補充性,但仍屬人民訴訟權的一環。訴訟權為具有程序依賴傾向的基本權(註四),國家有形成適當司法制度的義務,以利人民訴訟權行使,發揮基本權的程序保障功能。而司法的特徵,在以各種法定程序、調查、辯論的規定,保障司法正確性的要求(註五);司法現代化的要素之一,則是保障人民有平等使用法院的機會(註六)。本件解釋審理程序不公平也不正確,且必然不當斲喪司法公信力與人民對司法的期待,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客觀價值體系。
一、不公平的審理程序
我國人民聲請違憲審查的範圍,依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乃作為確定終局裁判基礎的行政行為中的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制訂行為、立法行為全部,以及司法行為中所有具有一般拘束力的行為,只是不包括具體行政行為與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個案審理程序等具體裁判行為(註七),在實務上及學說上少有爭議。大法官如未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違憲,則全國各機關,包括大法官及人民,均有遵守的義務。至於在司法一元化完成法制作業之前,以我國現行多元審判系統外加集中型違憲審查的司法制度,是否適合引進裁判憲法訴願(Urteilsverfassungs-beschwerde)程序(註八),是見仁見智的問題(註九)。
法律適用,是法官將具體事實涵攝於法令規範中的過程,因此在具體個案中,究竟是作為涵攝基礎的規範有瑕疵,或是涵攝的結果—即對事實的法律評價有瑕疵,應可明確區分,前者屬於前述我國人民得聲請違憲審查的範圍,後者則否。
本件系爭判決維持第二審判決的理由,乃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對第二審認定事實符合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的法律上判斷。大法官縱使認為系爭判決未指出第二審判決證據取捨不符合證據法則而可能有瑕疵,但此為具體審判行為,其是否違法或違憲,不在人民得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的範圍內(註十),此亦為八十八年五月以來,大法官的一貫見解(註十一)。
本件多數意見,違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也違反大法官一貫見解而受理本案部分,如果這是大法官基於最高司法機關規則制定權所制定的新規則,那麼至少應該表明新規則的內容是什麼,以便將來平等適用於所有人民聲請解釋案件。可是事實證明,大法官並沒有要使這件個案成為先例而本身受其拘束的意思(註十二)。如此因個案而決定法律適用,人民無法預測大法官認定其聲請案件應否受理的法律標準,也沒有任何機制可以排除與法律無關的因素介入審查的可能性,使守法的人民被拒於憲法保護之外,心存僥倖的人民,則可獲得大法官法外施恩(註十三)。大法官藉由最高司法權(註十四)所形成的人民聲請釋憲程序,實在是對人民不公平的審理程序。
二、不正確的法規違憲審查程序
本件多數意見所為系爭判決實質援用系爭五判例的論斷,不能成立,已如前述。
多數意見大法官自行分派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令,並以其作為審查對象的解釋方法,不僅使法律人疑惑,所謂「法律適用」,是一種客觀的邏輯演繹過程,或是一種主觀的內心異想世界。如果大法官可以指出終審法院法官於裁判時腦中可能閃過的法令,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令,那麼有什麼法令違憲爭議不能成為大法官解釋的對象?所謂「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也就喪失作為一項有效程序要件的功能,大法官的法規違憲審查程序,除了學者所擔心的可能成為「第四審」或「太上立法院」以外,還可能因而變質為最昂貴的學術研究程序。如此使程序要件成為具文的法律適用程序,為不正確的程序(註十五)。
又在現行法律規定下,大法官經由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法令是否違憲的審查,能否提供聲請人個案救濟的關鍵,在於該確定終局裁判是否以該法令為裁判基礎(註十六)。因為只有在該法令是導引出裁判結果上位規範的情況下,該法令的效力嗣後如因違憲而喪失,而違憲認定的效力又及於該裁判時,基於法律適用的邏輯,該裁判的結果,才會因該法令效力嗣後喪失而有所不同。如果將確定終局裁判所未適用的法令作成解釋,對於個案都不發生救濟功能。這是現行大法官進行個案救濟機制的邏輯極限。在大法官沒有個案裁判權的司法現制下,如果強以法規違憲審查程序進行個案救濟,也是程序的誤用。
三、破壞司法的權力角力
本件解釋未遵守法定程序,所為解釋與個案法令適用分離,因此邏輯必然的結果,是聲請人依法無法獲得救濟。可是普通審判法院,在大法官解釋強大的事實壓力下,如果因為一件在個案審判上未適用的法令被宣告違憲,而可以變更任何裁判結果,則其公信力必然崩潰;如果普通法院堅持依法論法,為駁回個案救濟的裁判,則大法官在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後,可能將再一次面對不自量力之譏。無論發生怎樣的結果,損害的都是我國司法,以及人民被大法官未遵守程序規定而無法發揮救濟功能的解釋所無端燃起的希望,實在令人憂心,不過如果有人樂見其為改造司法的契機,則不失為另一種觀點。
參、結語
新任大法官自就任以來,已完成十六件解釋,其中釋字第五八一號解釋,係對已失效且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判駁斥不應適用的法令宣告違憲,該法令既經判決駁斥為不應適用,則大法官無論如何宣告其違憲,都不能影響該判決結果,所以自違憲審查的客觀法律秩序維護功能或主觀基本權利保護功能而言,該號解釋都是違反訴訟法理而徒增人民與專業法院困擾的無意義的解釋。本件解釋亦然,因為缺乏合法性,所以只能形成事實上的壓力,大法官不加節制,則可能失去社會爭議中仲裁者的身分,而成為參與者。
大法官應以發揮保障人權的功能為職志﹐乃本席心所繫念。不過大法官保障人權的方式,如果偏離司法權必須遵守程序正義的本質,則不僅有損大法官作為司法機關的說服力,其行使公權力的結果,也難以取得具有憲法及法律上效力的正當性。德國前聯邦憲法法院院長Limbach 女士名言:「為本身權責的範圍訂出精密的規範作為界線,是依據憲法監督國家權力分配的國家機關,理所當然的義務。」(註十七),值得深思。
註一:本件多數意見未將本件判決納入審查範圍,本文以下亦略而不論。
註二:所謂「依職權」(von Amts wegen)調查,是指大法官應自行發動調查程序,無待當事人聲明或抗辯;所謂「依職權」認定,是指只有大法官具有作成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上有拘束力的判斷的權限(Kompetenz),可是如何認定某項法令於個案是否適用的事實,須受到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法律解釋與適用方法的拘束,不是大法官可以不受事實調查結果拘束,逕行「依職權」(von Amts wegen)決定某項法令於個案是否適用的事實。
註三:參閱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定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七一號裁定理由欄第四行:「……『軍事人員向國防部報請合計軍籍年資,純屬以公務員身分向該管官署報請核辦之事件,屬於人事行政範圍,只能向上級主管官署請求救濟,不能按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迭經司法院解釋並經本院著有判例」,內容相當於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九八號判例;釋字第一九二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二六五號民事裁定理由欄二倒數第三行:「……抗告人又以原審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部分,未有結果,經查該部分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內容相當於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例;釋字第二二○號解釋確定終局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三段倒數第五行:「……是兩造勞資糾紛,既經勞資評斷委員會依其職權為最後之裁決,上訴人自不得再行爭執,……」,內容相當於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五二八號判例;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確定終局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倒數第五行:「……此種不合法之程序上判決,自不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從而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案件,仍就自訴人合法之上訴,進而為實質上之判決,將本件發回更審,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內容相當於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刑事判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本號解釋聲請書之一(陳樹火聲請書)(另件聲請書無確定終局判決是否引用系爭判例的爭議)確定終局判決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理由欄:「……惟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虛報進口貨物品質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其成立要件,只要有虛報之情事發生,即應予科罰。……」內容相當於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三○號判例。至於案件合法受理以後,大法官將確定終局裁判未適用,但與已合法受理解釋的法令內容相同,或與其有重大關聯的法令一併納入審查,這是規範審查制度的特色,偏好個案審判的論者是否認同這樣的審查方式,固不妨見仁見智,可是重大關聯性理論只能用在如何擴大已合法受理解釋案件的審理範圍,而不能用在認定該案件本身是否合法的前提問題上。
註四:參閱許宗力,憲法與法治國行政,元照,1999,18頁。
註五:參閱翁岳生,法治國家之行政法與司法,月旦,1994,334-335頁。
註六:參閱邱聯恭,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1995,三版,86頁以下。
註七:有學者主張這樣解釋與適用分離的審查,不符合司法權「個案與爭議」的本質,參閱李念祖,人權保障的程序,II.90,91,三民,2003;「個案與爭議」雖然是司法的本質,可是「個案與爭議」的範圍與定義,是可以因各國法制而不同的,參閱翁岳生,前揭書,331-332頁。
註八: 憲法訴願(Verfassungsbeschwerde)程序,學說多以德國基本法第90條4a、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13條8a及第90條規定的程序為範例。我國人民聲請違憲審查程序,相當於該國人民主張其基本權利及基本法第90條4a列舉的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對相關行政、立法、司法等公權力行為用盡法律救濟途徑以後,指責作為確定終局裁判基礎的行政行為中的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制訂行為、立法行為全部以及司法行為中所有具有一般拘束力的行為所提起的憲法訴願,只不包括具體行政行為與具體裁判行為的審查,性質上可以認定為人民發動的法規違憲審查,範圍比德國人民對作為確定終局裁判基礎的法律所提起的憲法訴願寬,在各國提供人民基本權利法律救濟的制度中比較起來,範圍不是最廣也不是最窄,方式也不算是閉門造車或窒礙難行,參閱吳志光,比較違憲審查制度,神州,2003, 40頁以下。
註九: 關於裁判憲法訴願引起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與德國普通法院嚴重衝突而使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聲譽下滑的報導,參閱Stüer, 61. Deutscher Juristentag in Karlsruhe, DVBl. 1996, 1243ff.; 學者有主張廢除裁判憲法訴願者,參閱Andreas Voßkuhle in: v.Mangoldt/Klein/Satrck, GG, Art. 93, Rn. 166, 2001.
註十:參閱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三民,92年,379頁。
註十一: 自八十八年五月以來(此一時間點為截至93.5.5止,得自司法院網站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取得之歷來大法官不受理案件之最早資料時點),人民因為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本身認事用法違憲而經大法官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駁回者,於第六屆大法官時期約佔大法官駁回人民聲請釋憲案件原因的67%,於現任大法官就任後迄今之比例則約為48%,稱其為大法官駁回人民聲請釋憲案件的主要原因,應不為過,參閱附表二。
註十二:大法官在決議本件受理解釋後,仍高比例以人民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本身認事用法違憲,不在大法官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審理範圍而駁回其聲請,參閱附表二。
註十三:美國最高法院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都有選案機制,可是應以法律明文規定。
註十四:除大法官變更解釋外,原則上對於大法官解釋,沒有救濟制度。
註十五:至於本案如果可以合法受理,因多數意見縱依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及訴訟權的意旨,仍無法認定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者,當然違憲,則本件有合憲解釋的可能,大法官逕為違憲認定,其結果亦難謂妥適;又大法官如果可以審查具體審判行為是否違憲,其正當程序則為調查全部審判行為事實,加以認定。如以法規違憲審查程序,進行個案審判行為審查,因為未進行直接審理而程序有瑕疵,對被審查的審判行為應不生效力。
註十六: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八七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曾經闡明,所謂「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係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憲法訴願程序中,人民主張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違憲侵害其基本權利而提起憲法訴願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進行的程序審查,亦適用相同的標準,參閱BVerfGE 6, 398; 13, 334; 16, 100。
註十七: 轉引自S. Korioth,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und Rechtsprechung (“Fachgerichte”), in: Festschrift 50 Jahre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hrsg. von Peter Badura und Horst Dreier, Tübingen, 2001, S. 81.
附表:
附表一:大法官不受理案件類別統計表(88.05.14-93.07.161)製表人:陳靜慧/製表日期:93.07.22
議決不受理時間 件數聲請類別 第六屆大法官時期(88.05.14-92.09.30) 現任大法官就任後至本案作成受理決定前(92.10.01-93.04.23) 本案作成受理決定後(93.04.24-93.07.16) 現任大法官就任後迄今總計(92.10.01-93.07.16)
統一解釋2 101 14 9 23
憲法解釋 中央、地方機關聲請 13 0 0 0
人民、法人、政黨聲請 783 127 39 166
立法委員聲請 17 0 1 1
法官聲請 9 2 2 4
總計 923 143 51 194
單位:件
*說明:1、列入統計之資料:1)第六屆大法官部分:為該屆大法官所議決之不受理案件,截至93.05.05止得於司法院網站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查詢列印者(大法官第1118-1229次會議,即88.05.14-92.09.30期間通過之不受理案);2)現任大法官部分:為自其就任後至製表日前所有經大法官會議議決通過之不受理案件(大法官第1230-1248次會議,即92.10.01-93.07.16期間通過之不受理案)。2、機關及人民聲請之統一解釋案件併計。又同一聲請案如併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全案經議決為不受理者,係置於憲法解釋類型分析不受理理由,該案件即不另計於統一解釋。
附表二: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不受理案件理由分析表(88.05.14-93.07.16)製表人:陳靜慧/製表日期:93.07.22
議決不受理時間 不受理理由1
裁判違憲(判決認事用法當否問題/聲請人主觀指摘/未具體指明系爭法令有何牴觸憲法/終局確定裁判未適用聲請解釋之法令) 其他2
件數(單位:件) 百分比3(%) 件數(單位:件) 百分比(%)
第六屆大法官時期(88.05.14-92.09.30) 532 67.94 251 32.06
現任大法官就任後至本案作成受理決定前(92.10.01-93.04.23) 63 49.61 64 50.39
本案作成受理決定後(93.04.24-93.07.16) 17 43.59 22 56.41
現任大法官就任後迄今總計(92.10.01-93.07.16) 80 48.19 86 51.81
說明:1、同一聲請案如就多數標的聲請解釋皆不受理者,係取其最主要之不受理理由為準統計。2、包括聲請人不適格、逾期未補正書狀、未盡審級救濟、聲請人權利未受損、聲請標的非釋憲機關得審查者、同一案(事)件曾經議決不受理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無解釋必要等原因。3、占該時期不受理決定件數之百分比。
抄徐○○釋憲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請求解釋:於被告否認犯罪,但兩名以上共同被告或共犯均自白指述該被告犯罪之情形,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等刑事判例,准許法院在除共同被告或共犯自白外,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犯罪之獨立補強證據(即非僅增強自白之可信性,而係具備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證據)的情況下,逕以上開複數共犯或共同被告之自白互為補強,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已侵害刑事被告受憲法保障之生命權及訴訟基本權,並有違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貳、疑義之性質與經過暨所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聲請人即被告徐○○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五、九七一八號提起公訴,被告經通緝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主動自行到案說明。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八十五年度重訴緝字第三號,判決被告徐○○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不服遞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雖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四五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判決被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附件一)。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駁回確定(附件二)。
二、所涉及之憲法條文:生命權、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對法規適用所表示之見解,經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引用者,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
就此觀大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理由書首即明揭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得聲請解釋憲法。其中所稱命令,並不以形式意義之命令或使用法定名稱(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者為限,凡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其職權所發布之規章或對法規適用所表示之見解(如主管機關就法規所為之函釋),雖對於獨立審判之法官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若經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所引用者,即屬前開法條所指之命令,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迭經本院著有解釋在案(釋字第二一六號、第二三八號、第三三六號等號解釋)。至於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者,依現行制度有判例及決議二種。判例經人民指摘違憲者,視同命令予以審查,已行之有年(參照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二四三號、第二七一號、第三六八號及第三七二號等解釋),最高法院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與判例雖不能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及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又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許人民依首開法律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合先說明」等語,即明。
二、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等刑事判例之見解,經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所引用,侵害聲請人徐○○受憲法保障之生命權及訴訟基本權:
(一)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等判例准許法院在除共同被告或共犯自白以外,缺乏其他足可證明被告犯罪之獨立補強證據的情況下,逕以複數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相互補強而認定被告犯罪:
1、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刑事判例謂:「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等語,雖認共同被告指述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自白,於有補強證據可證明與事實相符的情況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未就補強證據之適格、補強之範圍與程度有所限定。
2、其後同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再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等語,僅重申同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之意旨,既未有所補充增益,即無能就共同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自白所需補強證據,其適格、範圍與程度如何,有所闡明。
3、雖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謂:「所謂必要之證據,自係指與犯罪事實有關係者而言,如僅以無關重要之點,遽然推翻被告之自白,則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同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則稱:「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同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判例再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等語,就共同被告關於自己犯罪之自白所需補強證據之範圍與程度,上開三號判例或可為一定程度之澄清,但就共同被告所為與他人共同犯罪之自白所需補強證據之適格、範圍與程度等問題之解決,尤其:
(1)兩名以上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被告指述犯罪,則該複數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能否在缺乏其他獨立於上開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的情況下,互為補強證據而逕以該複數自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2)倘若只有共同被告自己犯罪之自白的補強證據,而缺乏共同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自白的補強證據,則共同被告自白涉及他人犯罪部分,能否採用?均尚未能自上開三號判例一窺解決之途徑。
4、正因前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判例,均未就共同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自白所需補強證據之適格、補強之範圍與程度有所設限,寖假以致我國實務竟准許法院在被告否認犯罪,又缺乏其他獨立於共同被告或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的情況下,逕以兩名以上共同被告或共犯指述被告犯罪之自白相互補強,進而逕以該複數自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就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謂:「又與被告無共同被告關係之共犯自白及其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如無瑕疵可指,復有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根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與被告無共同被告關係之二共犯自白或其不利於己之陳述,亦得互為補強證據。」等語(附件三)可稽。
(二)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確定判決,即係在聲請人徐○○否認犯罪,又缺乏獨立於共同被告黃○棋及陳○隆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的情況下,逕以上開兩名共同被告指述與徐○○共同犯罪之自白相互補強,進而據以認定徐○○犯罪:
1、監察院就本案曾作成調查報告,指出本案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請參該調查報告第柒、調查意見,附件四)。該調查報告「第陸、調查事實三、法院認定被告徐○○涉案行為與證據分析摘要」,就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徐○○涉案行為與所憑證據,分依係「共同被告自白與偵審筆錄」及「間接證據或補助證據」而列表分析。由該表確可看出,從本案謀議、跟蹤被害人、竊車作為作案工具、勘查路線及殺人地點、準備作案工具、守候被害人乃至擄人、返回擄人現場擦拭指紋、再至向被害人家屬取贖之整個犯罪流程,本案確定判決認定徐○○均有參與,但所憑證據僅有共同被告黃○棋與陳○隆之自白與偵審筆錄,經確定判決引為間接證據或補助證據者,至多僅能證明徐○○與另二名共同被告有親友關係(此為徐○○在審判中所自承),且曾向○昇公司負責人許○恩承租FF四八三一號天藍色小客車備用等,與前述本案確定判決認定構成本案擄人勒贖犯罪要件事實無關之事實,易言之,無從為獨立於共同被告自白之外而足可證明徐○○參與本案犯罪之必要證據。
2、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本案三次提起非常上訴,均遭駁回。其中,九十一年度非上字第一○九號非常上訴書謂:「經查本案除共同被告陳○隆、黃○棋之自白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及人證足以證明被告徐○○涉有本案之犯罪事實,又被告徐○○除自始堅決否認犯行外,並有其他被告殺害被害人時之不在場證明,且被告徐○○未曾打任何勒贖電話,亦有扣案之錄音帶可稽,則如何認定徐○○涉案?易言之,前開關於被告徐○○涉案之不利自白,實有甚多與事實不符,自不可作為認定其涉案之依據。」等語(附件五),亦可佐證本案係於無其他具體事證及人證之情況下,僅憑共同被告陳○隆、黃○棋之自白,即認定徐○○有參與犯行。
3、我國學者黃朝義教授就本案有關徐○○涉案情節之補強證據何在,亦分析指出:
(1)共同被告黃○棋、陳○隆自白指述徐○○參與謀議部分,欠缺補強證據:
其謂:「然相對地,倘在無其他相關補強證據存在下,亦不得勉強地僅依據矛盾之自白或不明確之自白,以推斷犯罪者之主觀面(知情或謀議)。在本案相關情節中,同案陳○隆及黃○棋曾自白稱『徐○○有參與事前謀議』,惟若參照黃○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徐○○是否曾參與謀議,黃○棋稱『不知道』;復參照黃○棋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之訊問筆錄,其又稱『我向他(指徐犯)說去討債,是我哥哥要他去的。』依前後矛盾之黃○棋自白,顯然得以發現,無法判斷徐○○事先知道案情(不知情)。尚且依黃○棋曾矢口否認在徐○○處謀畫作案過程;陳○隆亦稱不知是擄人勒贖,更加得以判斷其等並未於徐○○租屋處謀議犯案,徐某之租屋與有無謀議犯案無直接關係,亦即租屋事實不能成為謀議之補強證據,自然不得以租屋之事實作為徐某參與本案謀議或知情之依據。」(參附件六)
(2)共同被告黃○棋、陳○隆有關指述徐○○購買殺人工具之自白,亦欠缺補強證據:
其謂:「考查本案陳○隆及黃○棋供稱共同殺人之事實中,陳○隆在警訊時曾供稱,犯案之『硫酸三瓶、黃色寬形膠帶一捲及透明手套五雙,均為徐○○所買(龜山鄉某西藥房購買)』。惟後來陳○隆及黃○棋分別在第一審、第二審及歷次發回更審中,均一再供稱『不知硫酸、手套及膠帶係何人所買,僅知係由黃○泉所帶來』。此部分無法確認徐犯有購買殺人用之相關工具。甚且,陳○隆更明確證稱,在警訊時係受到警察之教唆,稱『徐○○住在那裏,就說徐○○好了。』從此部分內容可知,陳○隆在警訊時自白購物事實係為警方所誘導,並非真實。」「復查法院認為,黃○泉等四人於跟蹤黃○樹途中,在汐止鎮某五金行購買二枝圓鍬,一同攜往前述山窪,挖出一個深六十公分,寬九十公分,長一四○公分之坑洞以作為埋屍之用;期間並由黃○棋、陳○隆及徐○○前往台北『第一家行』軍品店購買小長刀及手銬。惟因所提之圓鍬、小長刀及手銬迄今未被尋獲,無法以此為補強證據補強有犯案之準備(參附件六)。」
(3)徐○○有租車之事實,也不足以作為共同被告黃○棋、陳○隆指述其參與勒贖行為之自白之補強證據:
其謂:「黃○棋與陳○隆進行勒贖過程中,徐犯曾經租車提供勒贖交通工具之事實,是否得以成為徐犯確實參與勒贖行為之補強證據,恐有爭議。蓋因本案勒贖行為進行中,徐犯租車時係以其本人名義登記,且前後不只一次,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論,徐犯如此之租車行為很明顯地應與一般租車行為無異,否則豈有自曝缺點,以租車留下得以讓警察人員輕易地追查到犯案紀錄。因此,在無其他有利的物證等有利補強證據存在下,斷然判斷徐犯租車之行為與勒贖行為具有密切關係,實在欠缺說服力。」(參附件六)
(4)綜上分析,本案中共同被告指述徐○○犯罪之自白,完全沒有補強證據,法院卻以此自白相互補強,已扭曲補強法則之原意,而有悖憲法之程序保障:
其謂:「徐案所採之態度與一般實務之見解並無不同,係以同案被告黃○棋與陳○隆之供述內容為依據認定徐犯為共同正犯之一。亦即經查本案除黃○棋與陳○隆之自白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及人證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徐犯涉有本案之犯罪事實。又徐犯除自始否認犯行外,並有其他殺害被害人時之不在場證明,且未曾打過勒贖電話,殊不知如何判斷徐犯涉案。……徐犯所存在之疑問亦在此,其自始否認犯情,竟然在無其他具體事證存在下,遽然地依據其他被告黃○棋與陳○隆之自白為主要依據,以認定其罪行。亦即徐犯有無涉案之主要依據乃為透過黃○棋與陳○隆之自白相互以認定徐犯之犯罪,完全忽略了被告本人之辯駁,亦扭曲了補強法則之原義。換言之,對於徐犯有無涉案部分,黃○棋與陳○隆兩人分別所為之自白,業已無其他具體之補強證據存在,其自白本身已有問題,法院卻將此有問題之兩共犯自白互為補強,以認定另一人之涉案,可謂違反了對於補強法則之法理要求,屬於重大程序上之違法,甚且有違反憲法所要求之程序保障。」(參附件六)
(三)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刑事判決,係引用前揭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等號刑事判例准許在缺乏獨立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逕以共同被告之自白相互補強而認定被告犯罪之見解,駁回聲請人徐○○之上訴:
本案既係於別無其他足以證明徐○○參與犯罪之補強證據的情況下,逕以兩名共同被告指述與徐○○共同犯罪之自白相互補強而認定徐○○之犯行,而徐○○就此於對最後事實審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重上更(五)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提起三審上訴時,復於上訴理由中指摘該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參聲請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訴理由狀第四大點,附件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卻不予理會而認為:「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能事,其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復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亦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暨法則適用之闡述及判處死刑之理由說明,亦均無悖乎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其依法論處上訴人等罪刑,經詳加審核,於法並無違誤。」云云(參附件二),則該確定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欄內具體引註指明字號,但確係認可前揭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等號判例容許法院於被告否認犯罪,復缺乏獨立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得逕以複數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相互補強,進而認定被告犯罪之見解並引用之,進而駁回聲請人徐○○之上訴無疑。
(四)聲請人徐○○受憲法保障之生命權及訴訟基本權因此受到侵害,並有違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
1、死刑係國家剝奪人民生命權之處置,須依據內容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始得為之:
(1)我國憲法雖未將生命權明文化,然則此係因人之生命實為其享有一切自由與權利之前提,故制憲者以生命權受憲法所保障為當然之理,本無待乎憲法明文規定,致未予明文。
(2)再觀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三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與人身安全。」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六條第一項亦明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由以上國際人權文件益可知:生命權係人類所有基本權利之核心,乃一切文明社會共同承認之根本原則,我國當無自外之理。
(3)「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故憲法第八條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特詳加規定。該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不問是否屬於刑事被告身分,均受上開規定之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其他事項所定之程序,亦須以法律定之,且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條件,此乃屬人身自由之制度性保障。」以上意旨為大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理由書所明。對於人民享有、行使其他自由權利而言,生命權較諸人身自由,乃更為基本之前提,固不待言,從而舉輕以明重,國家藉死刑剝奪人民生命權時,更應依據內容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參諸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謂:「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日本憲法第三十一條明定:「任何人非依法律所定程序,不得剝奪其生命、自由,或科以其他刑罰。」益明。
2、於遭受刑事控訴時,有權受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所為之審判,乃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的核心內涵:
就我國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的具體內涵,大院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理由書謂:「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已揭示於人民遭受刑事控訴時,有權受法院依內容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所為之審判,乃人民訴訟基本權保護領域之核心。此參諸大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文謂:「至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之規定,雖得以法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等語,益明。
3、無罪推定原則係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具體化之首要原則,進而指導包括自白法則在內其他刑事訴訟原則之具體內涵:
(1)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視為無罪,審判時並須予以答辯上所需之一切保障。」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則稱:「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
(2)我國憲法雖無與右引國際人權文件相類之條文,而大院迄今就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應有之具體內涵所為解釋,亦未曾直接提及無罪推定原則,但大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理由書曾稱:「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以上所列盡為確保刑事被告毋庸承受自證無罪之負擔所需之制度性保障。再參將無罪推定原則明文化之我國九十二年一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的立法理由第一點謂:「一、按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此乃揭示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大陸法系國家或有將之明文規定於憲法者,例如義大利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土耳其憲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葡萄牙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等,我國憲法雖無明文,但本條規定原即蘊涵無罪推定之意旨,爰將世界人權宣言上揭規定,酌予文字修正,增訂第一項,以導正社會仍然存有之預斷有罪舊念,並就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提供其基礎,引為本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張本,從而檢察官須善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等語,均可見得無罪推定原則確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核心,其他經大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闡明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包覆內含之刑事訴訟原則,尤其是與本案有關之自白法則,均應在無罪推定原則指導下形成其具體內容,此亦本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憲法位階所具備之放射效力,因此而生當然之解釋。
4、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於刑事被告否認犯罪,但兩名以上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指述該被告犯罪之情形,刑事訴訟程序之自白法則應禁止事實審法院在缺乏獨立於上開複數自白以外,而足可證明被告犯罪之必要證據(即非僅增強自白之可信性,而係具備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獨立證據)的情況下,逕以上開複數自白互為補強,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1)無罪推定原則要求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無論是基於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臻於一般人不致有合理之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2)由於被告之自白在我國過往實務上具有「證據女王」之地位,往往具有決定性之證據價值,以致偵查機關在過度偏重自白之刑事審判環境下,汲汲追求刑事被告之自白,甚而為取得自白而無所不用其極地出以各種不正方法,此冤獄所由生之重要原因。為免冤獄,並確保被告之自白確能證明其犯罪事實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九十二年一月修正前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乃規定被告之自白須具備任意性(任意性法則),且須有補強證據證明自白內容屬實(補強法則),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即學說上所謂自白法則,並經大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明揭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
(3)關於右揭自白法則中之補強法則,雖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將適用範圍擴及於共同被告,而該法則所要求之補強證據的適格、範圍與程度問題,雖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判例就被告關於自己犯罪之自白,為一定程度之說明,然就共同被告或共犯所為涉及他人犯罪之自白所需補強證據,則仍未見澄清,已如前述(參本聲請書第參、二、(一)點之說明)。
(4)共同被告或共犯指述他人犯罪之自白,對該自白所需補強證據之要求,應較關於其自己犯罪自白之補強證據更為嚴格,始符合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
共同被告或共犯為期能夠免除自己之刑事責任或減輕自己之刑事責任,甚或僅為挾怨報復,經常會栽贓他人或將責任轉嫁於他人而為虛偽之供述,就此我國實務早有體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五號判決謂:「(二)犯罪事責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則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麻醉藥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之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等語(附件八),足資參照。
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所為涉及他人犯罪之自白,較諸其所為自己犯罪之自白,除同有遭以不正方法強取而虛偽不實之風險外,尚多出其為脫免己罪、邀得寬典或栽贓嫁禍而故入人罪之疑慮,從而共同被告或共犯所為指述他人犯罪之自白,較諸其所為自己犯罪之自白,所需之補強證據應更為嚴格,始符合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
(5)於刑事被告否認犯罪,但兩名以上共同被告或共犯自白指述該被告犯罪的情形,應有獨立於上述複數共同被告或共犯自白以外而足可證明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補強證據,佐證上開自白之真實性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不得逕以上開複數自白相互補強:
對於共同被告或共犯所為指述他人犯罪之自白,應有更嚴格之補強證據,始符合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已如前述。準此,此等補強證據自非只增強上開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應係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而可佐證上開自白之真實性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足當之。
苟僅以複數共同被告或共犯指述被告犯罪之自白相互補強,即認定該否認犯罪之被告犯罪,不啻三人成虎,曾參殺人,是上開複數自白不足以相互補強而擔保彼此之真實性達於無合理可疑之程度,其理至淺。
從我國偵查實務現況而言,尤其應禁止以複數共同被告或共犯指述他人犯罪之自白相互補強:
A就我國偵查實務之現況,有我國學者何賴傑教授於其就本件聲請原因案件所為分析報告中謂:「我國偵查實務一向偏重『自白』,似乎把他看作『證據之王』,因而如果沒有從被告口中,讓被告親口供出犯罪事實,似乎其他所有證據的證明力,都可能會受到質疑。這種過度重視『自白』的辦案心態,可能是導致刑求等等違法偵查方式,於國內偵查實務上無法杜絕的主因。而這種重視『自白』的辦案心態,在偵辦共同正犯之犯罪時,更是變本加厲的顯現出來。數人共同犯罪與一人單獨犯罪相較,前者有其特殊性,例如犯罪人間對於犯罪,雖有共同利益,但未必完全相同,而且由於多人一齊犯案,通常需要較縝密的計畫,因而除非犯罪行為人『自己爆料』(自白),否則外人(當然包括偵查人員)常不易發現真相。這些特性,導致偵查人員更加依賴且看重犯罪人的自白,因為以一人自白,不但可以定該人的罪,甚而藉著一人自白,還可以套出其他人的自白(個人謔稱其為『以自白養自白』)。例如偵查人員告訴被告甲,另一被告乙已經全盤托出犯罪事實,而且供出犯罪主要是甲做的,甲一聽,當然不能如此善罷甘休,因而也供出另一套犯罪『版本』,再把犯罪責任推還給乙。這種方式,對於偵查人員辦案,當然是『百利而無一害』。藉此,偵查人員至少有兩套犯罪『版本』,可以作為判斷如何進一步偵查的參考,甚而偵查人員結合這兩套犯罪『版本』,或許還可出第三套『版本』。透過這麼多『版本』,國家偵審機關(偵查機關及法官)或許可以發現犯罪真相,但也可能是最糟糕的結果,也就是從被告所供出的『版本』裡,推論得出自以為是的第三套『版本』(常常是『綜合版』),而法院即以『綜合版』作為後定罪的『院定版』,一網打盡所有共同犯罪人。特別是偵查人員從被告供詞『版本』裡,無法進一步發現其他更直接的證據(尤其是物證),最後僅能靠如此推來推去而推出的第三套『綜合版』來定所有犯罪人的罪。這樣的判決,當然難以讓人信服。……實務對於這種『狗咬狗』偵查方式,似乎並沒有深刻反省其可能產生的弊病,畢竟法治國刑事訴訟,被告不應淪為客體|狗,被告應是訴訟主體。但由於這種偵查方式,對於『破案』,功效宏大,因而一而再,再而三被偵查機關使用,甚而大力擴張其使用。歸根究底,也許始作俑者,是過於重自白的辦案心態所致。不過,被告供出自己犯罪與被告供出他人犯罪,無論從犯罪心理學、刑事偵訊科學、刑事訴訟法學等各種角度觀之,仍存有很大的歧異性,不應等同視之。雖然利用共同犯罪人彼此間矛盾以發現真實,並非當然違法,不過,國家偵審機關不能一味耽溺於如此『狗咬狗』、『以自白養自白』等並非完全合法之偵查手段,仍應以科學物證為主,以物證引導偵查方向,較能符合現代法治國刑事訴訟的要求。」等言可佐(附件九)。
B正因我國偵查實務之現況如此,我國學者多有對實務過度強調共同被告或共犯自白之實況提出嚴厲批評者。黃朝義教授於其就本件聲請原因案件所為分析報告中即稱:「基於被告以外之兩名以上共犯所為之自白,可否直接作為否認犯罪事實之被告的有罪證據或補強證據,亦為處理共犯自白的問題之一。此從共犯之自白無需證據之觀點而論,以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便得以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被告的罪行。甚至認為共犯之自白包含在被告本人自白在內之見解者,亦有認為存有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且此些自白彼此相互間具有補強效果時,即可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被告的罪行;再者,亦有認為為迎合偵查人暗示意圖,雖然不能說沒有將其他人帶入犯罪漩渦中之危險,但此種危險之判斷係屬法院自由心證之問題,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惟須注意者,設若重視會造成將他人捲入犯罪漩渦中之共犯自白所存在的危險時,即使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內容一致,但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關聯之補強證據不存在時,自然不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尤其是,被告否認犯情,又無自白以外之證據存在時,更不應為如此之解釋。基此,在複數共犯相互間關係著之案件裡,為避免共犯可能將責任轉嫁給被告而使複數之共犯造成供述內容一致之危險與替身之危險,原則上,不得以複數共犯之供述相互間作為補強證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我國實務上所採,與被告無共同被告關係之二共犯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亦得互為補強證據之見解有待檢討,此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判決之實務見解),在此種情形下,即使被告沒有自白,或是被告否認犯罪,仍然會因為其他共犯之自白的自白相互補強後,被認定有罪。」(參附件六)
5、本件聲請原因案件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確定判決,僅憑共同被告黃○棋與陳○隆自白之指述,在別無其他獨立之補強證據的情況下,竟於重重疑點中判處聲請人徐○○死刑定讞,實屬草菅人命而有違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1)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於刑事被告否認犯罪,但兩名以上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指述該被告犯罪之情形,刑事訴訟程序之自白法則應禁止在缺乏獨立於上開自白以外而足可證明該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的情況下,逕以上開複數自白相互補強而據以認定被告犯罪,已如前述。
(2)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係在缺乏獨立於共同被告黃○棋及陳○隆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的情況下,逕以上開兩名共同被告指述聲請人徐○○共同犯罪之自白相互補強,進而據以認定徐○○犯罪,亦已如前述(參本聲請書第參、二、(二))。
(3)綜右可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確定判決僅憑此等證據判處聲請人徐○○死刑定讞,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聲請人徐○○於死刑定讞前未曾受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所為之審判,更難稱國家係依據內容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而為此等剝奪聲請人徐○○生命權之處置,聲請人徐○○之生命權及訴訟基本權已因此遭受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確定判決之侵害,殆無可疑。
(4)再觀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確定判決中仍留有疑點重重,相對於死刑乃無可回復之極刑而言,益可見得僅憑兩名共同被告之自白即論處聲請人死刑,實屬草菅人命:
該判決以共同被告黃○棋、陳○隆指述聲請人徐○○參與犯罪之自白相互補強,然則該二名共同被告之自白在偵查階段不僅彼此嚴重歧異,而且同一名共同被告的供述也有明顯前後不一致的情形,可信度顯然堪虞:
A共同被告黃○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被警方首先逮捕時,先則否認所有犯行,隨後始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之警訊筆錄中供稱犯案,並稱徐○○及陳○隆倆人持開山刀將被害人押至蘆竹鄉海邊殺害;次日,當警方帶黃○棋去找尋被害人屍體時,黃才坦承屍體係埋在汐止山區而非蘆竹海邊,但仍指稱係徐、陳二人押被害人至埋屍現場由陳○隆持刀將被害人殺害,在當日檢察官訊問時,黃○棋再次為相同之陳述。迨至九月二十九日檢察官李玉卿訊問時,黃○棋仍再次指稱被害人係徐、陳二人殺害。甚至到十月二十六日陳○隆落網之後(陳係十月二十二日被警查獲),黃○棋仍向檢察官陳稱徐○○有在案發現場目睹黃○泉殺害被害人,當檢察官告以徐○○有不在場證明時,黃○棋當時仍不明所以的回答「不知道」,惟當時並未供稱徐○○先行離去或去擦指紋云云,且在檢察官詢「綁架死者時有幾部車?」黃○棋依然堅稱:「我開車,我哥哥坐右前座、陳○隆坐右後座,徐○○坐在左後座,死者坐中間。」而陳○隆落網後得知徐○○家屬提出徐○○在被害人被殺害時之不在場證明後,即向警方供稱徐○○先折返現場回去擦指紋,係四人(包括被害人、陳○隆、黃○棋及黃○泉)分乘兩輛車前往汐止山區,與黃○棋所稱之五人共同一輛車之情形不同。直至日後,黃○棋確知徐○○真有不在場證明時,方附和陳○隆之說詞,於日後之審判程序中改稱徐○○係中途下車去擦指紋云云。但由此可知,渠等之說詞是否真實,極為可疑,否則一同在場擄人之黃○棋及陳○隆,怎會對於徐○○在場之情形、作案之經過及作案之車輛有完全不同之描述?但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仍根據渠等二人先後歧異、相互矛盾之自白,就指述徐○○涉案之部分加以綜合剪輯,而完全無視前述多處前後歧異、彼此矛盾之重大瑕疵。
B我國學者黃朝義教授就本案所為分析報告指出共同被告黃○棋與陳○隆之自白相互歧異,前後矛盾,並不可信:
(A)黃、陳二人關於徐○○是否參與謀議之自白前後矛盾:
其謂:「在本案相關情節中,同案陳○隆及黃○棋曾自白稱『徐○○有參與事前謀議』,惟若參照黃○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徐○○是否曾參與謀議,黃○棋稱『不知道』;復參照黃○棋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之訊問筆錄,其又稱『我向他(指徐犯)說去討債,是我哥哥要他去的』。依前後矛盾之黃○棋自白,顯然得以發現,無法判斷徐○○事先知道案情(不知情)。尚且依黃○棋曾矢口否認在徐○○處謀畫作案過程:陳○隆亦稱不知是擄人勒贖,更加得以判斷渠等並未於徐○○租屋處謀議犯案。」(參附件六)
(B)該二人關於徐○○購買殺人工具之自白亦前後矛盾,相互歧異:
其謂:「考查本案陳○隆及黃○棋供稱共同殺人之事實中,陳○隆在警訊時曾供稱,犯案之『硫酸三瓶、黃色寬形膠帶一捲及透明手套五雙,均為徐○○所買(龜山鄉某西藥房購買)』。惟後來陳○隆及黃○棋分別在第一審、第二審及歷次發回更審中,均一再供稱『不知硫酸、手套及膠帶係何人所買,僅知係由黃○泉所帶來』。此部分無法確認徐犯有購買殺人用之相關工具。甚且,陳○隆更明確證稱,在警訊時係受到警察之教唆,稱『徐○○住在那裡,就說徐○○好了』。從此部分內容可知,陳○隆在警訊時自白購物事實係為警方所誘導,並非真實。」(參附件六)
C我國學者何賴傑教授於其就本案所為分析報告,指出黃、陳二人指述徐○○犯罪之自白很可能係推卸之詞:
其稱:「從本案徐○○等四人之犯罪事實來看,不但自白的二人(黃○棋、陳○隆)所供出的犯罪,各有各的『版本』,之後歷經更五審的法院判決,又出現不同的『修正版』,最後雖然似乎是以被告陳○隆的『版本』為法院最後認定的『院定版』,不過,仍然還是停留於以推論方式得出該『綜合版』,因為國家偵審機關從黃○棋及陳○隆自白內,沒有獲得任何能明確證明徐○○涉及擄人勒贖殺人犯罪之直接物證,因而徐○○被認定是擄人勒贖殺人罪的共同正犯,只是從各家『版本』推論而得出的結果。……與一般單純的被告『自白』(供出自己犯罪)相比,『他白』的可信度顯然較低,因為這是人性|對自己涉案部分能逃就逃、避重就輕,而將罪責盡量推給其他被他拖下水的人(本案共同被告黃○棋的初供,並無供出黃○泉涉案,而事後證明,黃○棋為了掩護其胞兄黃○泉之犯行,將黃○泉所犯的罪全部推給徐○○)。另外,被告亦可能挾怨報復,將其平日苦無機會報復的人,藉著供出其為共犯而讓該人無端受累。無論如何,基本上,此種『他白』存有相當多先天不可靠因素,因而必須非常小心的處理。」(參附件九)
正因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剪輯、拼湊共同被告黃○棋及陳○隆所為眾多彼此矛盾、前後歧異之自白版本而來,以致不但該最終之「院定綜合版」本身即有重大疑點,而且也與卷證有不符之處。茲分述如後:
A該判決因查無徐○○打勒贖電話之事實,因而認定係:「因黃○泉、徐○○與黃○樹認識,恐聲音為黃○樹家屬識出,即決定由黃○棋、陳○隆以電話聯絡之方式進行勒贖。」而就擄人及殺人之經過情節則認定:「迄八時四十分許,黃○樹準備駕車離去,發現左前車輪破損洩氣,不知有異,正擬以備胎更換時,黃○棋、徐○○、陳○隆一同擁上,黃○棋手持小長刀抵住黃○樹頸部、陳○隆持手銬銬住黃○樹一隻手,徐○○則在旁助力推拉,三人一同於須臾間將黃○樹押上黃○泉所駕駛之贓車後座中間,陳○隆隨即銬緊黃○樹雙手,轉身返回其車,徐○○、黃○棋亦迅速分坐於黃○樹左、右邊,並以膠帶貼住黃○樹之雙眼,以防其認出路徑找機會脫逃。……黃○樹供出電話號碼七九九二四七五、五七八八八八後,識出其中一人為黃○泉,即一再叫喊黃○泉之名,懇求予以釋放並願帶渠等前去銀行提領存款……待黃○泉將電話號碼抄錄於香菸盒上,見計已得逞且身分遭黃○樹識破,乃依原計畫,基於共同殺人之故意,由黃○泉以小長刀刺進黃○樹前頸喉頭處,一刀刺斷氣管,黃○樹隨即癱倒於地。」云云(參附件二)。然則,苟被害人係遭擄走而押上由黃○泉駕駛之贓車後座中間,則其既本即認識黃○泉、當時即可認出其身分,又何待至殺人現場始行識破,進而引發黃○泉之殺機?再者,若徐○○果真認識被害人,則被害人遭擄走當時,「徐○○在旁助力推拉」之際,暨於稍後徐○○與黃○棋在車後座分坐其左、右邊之時,均可輕易認出徐○○。然則,若黃○泉、黃○棋及陳○隆三人均因不願遭被害人識破身分,以致於逼問被害人電話號碼時仍不撕下黏貼其雙眼之膠帶,且黃○泉尚因身分遭識破而啟動殺機,則徐○○如何可能獨甘冒於擄人之際為被害人認出之風險?再參該判決認定渠等尚因恐被害人逃脫而有日後被指認之風險,乃於將被害人架上車後隨即以膠帶貼住其雙眼,以防其認出路徑找機會脫逃等情,益可見得渠等於犯罪之際均非有恃無恐,反而仍深懼身分遭被害人識破,豈獨徐○○有例外之理?綜上可見,該判決所認定上開事實,均屬自相矛盾以致疑點重重。
B該判決認定被告所預備之犯罪工具中有透明手套五雙,並認定於將被害人擄上車後黃○泉復指示徐○○下車折返現場擦拭被害人車上可能留有之渠等指紋,又認定渠等於到達殺害被害人現場後始戴上手套,之後黃○泉為免留下指紋而命黃○棋、陳○隆將死者身上三處膠帶取下,並潑灑硫酸以破壞屍身上之指紋云云(參附件二)。然則,既知準備透明手套作為犯罪工具,則怎會留下指紋而留待徐○○返回現場擦拭?既於到達殺人現場後即已戴上手套,又何須取下膠帶並以硫酸破壞屍身上之指紋?就上開疑點,監察院對本案之調查報告亦質疑:「又共同被告陳○隆、黃○棋自白:車行一段距離後,使徐○○下車步行,返回現場擦拭指紋之過程,亦不合情理,蓋本件既屬預謀擄人,且備有手套,豈有置而不用,赤手擄人之理?依陳○隆之自白渠等係於被害人步行至車後擬開行李箱取備用輪胎之際,突發而至,將黃○樹強擄上車。果爾,渠等既係在『車後』將人擄走,衡情不會留下指紋於被害人車上,黃○泉何必使徐○○返回擦拭指紋。再者,犯案時間係上午八時左右,上班、上學人車正多,使徐○○返回現場擦拭車上指紋,豈不慮遭人識破?徐○○並無擦拭工具,其又如何擦拭?」(參附件四)
C該判決認定徐○○向○昇小客車租賃公司租用FF|四八二九號墨綠色小客車,以供取贖之用。就此監察院之調查報告指出:「蓋若被告等係預謀擄人,深知犯案過程應避免洩露行跡,此亦為黃○棋竊取丁○培車輛作案之緣故。被告徐○○非痴非愚,焉有照實以自己名義租車作案,而不慮東窗事發之理?徐○○辯稱遭黃○泉利用,似非無理。本案判決因共同被告之指述及徐○○借車之事實便加以認定被告徐○○為共同正犯,且歷歷如繪指出:黃○棋即將車開到十分接近內壢火車站之桃園市文化路一號公共電話亭,……即遭警方逮捕。然對徐○○所租用FF四八三一號天藍色小客車,警方何以並未於現場查獲該車,反由徐○○之女友卓○惠返還,則未有交代。從而本案判決認定確使用徐○○所租用之車作案與徐○○共同參與本案之論斷基礎便生動搖,其據此而坐實其死罪,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參附件四)
D該判決認定徐○○於擦拭完被害人車上指紋後,隨即返回龜山住處,並於案發當日上午十點四十七分至十點四十八分,曾赴桃園第五支局領款(參附件二)。就此認定,監察院調查報告亦質疑:「本案判決認定被告徐○○所提出案發當日上午十點四十七分至十點四十八分,曾赴桃園郵局第五支局領款之不在場證明並不足證明被告徐○○於當日並未參與擄人勒贖。觀其所持理由無非以原審法院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模擬案發現場,在成功交流道上中山高速公路,至五股交流道下中山高速公路,沿縱貫路駛至被告徐○○居住之桃園縣龜山鄉自強西路一七二巷口,其中尚包括塞車及路徑不熟悉詢問多人之時間約費時一小時;再由被告徐○○居住之地點至桃園郵局第五支局約有七百公尺;原審另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上午,攜同被告陳○隆由案發之台北市中山區北安路六○八巷經北安路轉大直橋往濱江街上中山高速公路,由林口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左轉長庚醫院往林口、龜山方向行駛,沿路經過舊路村西舊路接萬壽路二段到達自強西路檳榔攤,費時四十五分鐘(在林口交流道匝道口塞車費時九分鐘),認為被告徐○○擄人後下車擦拭黃○樹車上指紋至返回桃園居住所,再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前往桃園郵局第五支局提領現款,時間上綽綽有餘,核與被告陳○隆、黃○棋所述涉案情節並無相悖之處,且擄人勒贖而殺人乃唯一死罪,已為被告等知悉,如無其事,自不可能傷天害理誣指徐○○而坐實其死罪,是被告等就徐○○涉案部分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等語為其論斷基礎。然原審法院既認定九月一日當天被告等所駕駛之兩輛車均開往汐止山區,則被告徐○○在擄人現場擦拭黃○樹車上指紋後,究係用何種交通工具回家,攸關上開模擬路程時間之計算是否正確,自應一併查明。……本案法院對以上各情均未詳查,並無確實證據,即謂該被告搭車經上開路線返回桃園,再前往郵局提款時間上充裕有餘,不足資為不在場證明,尚嫌率斷,有違證據法則。」(參附件四)
E共同被告黃○棋、陳○隆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死刑,徐○○卻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投案,相較於黃○棋、陳○隆均係為警查獲之情形,如徐○○果有參與本案,為何不但不逃亡,反而在明知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情況下,主動投案?
綜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在缺乏獨立之補強證據的情況下,逕以共同被告黃○棋、陳○隆指述徐○○參與犯罪之自白相互補強(實則係剪輯、湊和上開二名共同被告版本眾多而且相互矛盾、前後歧異之自白,嚴格而言,連相互補強都談不上),以致於仍有重重疑點未明的情況下,草率判處徐○○死刑定讞,如此豈能稱徐○○係受公平審判後獲判死刑?我國學者黃朝義教授對此評論稱:「徐犯所存在之疑問亦在此,其自始否認犯情,竟然在無其他具體事證存在下,遽然地依據其他被告黃○棋與陳○隆之自白為主要依據,以認定其罪行。亦即徐犯有無涉案之主要依據乃為透過黃○棋與陳○隆之自白相互以認定徐犯之犯罪,完全忽略了被告本人之辯駁,亦扭曲了補強法則之原義。換言之,對於徐犯有無涉案部分,黃○棋與陳○隆兩人分別所為之自白,業已無其他具體之補強證據存在,其自白本身已有問題,法院卻將此有問題之兩共犯自白互為補強,以認定另一人之涉案,可謂違反了對於補強法則之法理要求,屬於重大程序上之違法,甚且有違反憲法所要求之程序保障。」等語(參附件六),寧屬的論。
肆、解決疑義必須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
一、聲請人徐○○之生命權及訴訟基本權,業因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確定判決援用同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刑事判例之見解(允許法院在缺乏獨立之補強證據的情況下,逕以共同被告或共犯指述被告犯罪之自白相互補強,進而據以認定被告有罪),判處徐○○死刑定讞,而受到侵害,基於釋憲制度本即具有有效保障人民基本權之主觀目的,聲請人徐○○自有必要聲請大院解釋系爭疑義,以免含冤而死。
二、揆諸我國實務,過度偏重自白的流弊久為各界垢病,且就補強證據之概念及運用所設標準異常寬鬆,根本不足以導正過度偏重自白的流弊。甚至因此於共同被告或共犯自白指述否認犯罪之被告犯罪之情形,因准許逕以該複數自白相互補強,而不要求須在此之外更有獨立之補強證據,更不容忽視該遭指述之被告受有因上開複數共同被告串謀誣諂,而於三人成虎的情形下遭羅織入罪之風險,前經總統特赦的蘇炳坤先生,即屬遭共同被告攀誣入罪的佳例。為免因目前實務對補強法則之違憲見解,造成日後更多的冤獄,本於釋憲制度闡明憲法真義並維護合憲法律程序之客觀目的,亦有必要聲請大院將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具體化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補強法則中。
此 致
司 法 院
所附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四:監察院就徐○○案所作調查報告影本乙份。
附件五: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九十一年度非上字第一○九號非常上訴書影本乙份。
附件六:黃朝義著,徐案中補強證據不足下之影響,乙份。
附件七:聲請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訴理由狀影本乙份。
附件八: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五號刑事判決乙份。
附件九:何賴傑著,徐○○案評釋,乙份。
聲請人:徐 ○ ○
代理人:林 永 頌 律師
陳 建 宏 律師
尤 伯 祥 律師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附件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黃 ○ 棋 住(略)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 長 生 律師
張 靜 律師
謝 國 允 律師
上 訴 人 陳 ○ 隆 住(略)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 書 益
上 訴 人 徐 ○ ○ 住(略)
選任辯護人 柴 啟 宸 律師
陳 建 宏 律師
右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緝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五、九七一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棋、陳○隆、徐○○部分均撤銷。
黃○棋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使用過之膠帶乙條、手銬乙付、○六○二六一八三九號呼叫器壹只均沒收。
陳○隆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使用過之膠帶乙條、手銬乙付、○六○二六一八三九號呼叫器壹只均沒收。
徐○○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使用過之膠帶乙條、手銬乙付、○六○二六一八三九號呼叫器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隆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同年五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再犯賭博罪,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四年又犯賭博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
二、緣黃○棋於八十四年年初因積欠賭債,為黑道份子逼債甚急;而黃○棋之兄黃○泉(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搭機赴泰國曼谷,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泰國芭苔雅旅館遇害身亡,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曾從事土地買賣仲介,亦亟於籌措資金前往泰國投資經商,表兄徐○○也逢電動玩具店為警方查獲賭博情事,經濟狀況亦不甚順遂,均急於取得現款以解決經濟窘境。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黃○泉,徐○○巧遇三、四年前因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而認識之黃○樹,得知黃○樹目前亦仍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對於黃○樹之父黃○雲為建築商人,財力豐厚等背景極為明瞭。黃○泉、黃○棋、徐○○竟萌擄人勒贖之意圖,遂著手策劃擄獲黃○樹再向黃○雲勒贖,惟因人手不足及欠缺交通工具,乃邀同曾與徐○○合夥經營電動玩具店之陳○隆共同參與。同年八月中旬起,黃○泉、徐○○每次均以電話召來黃○棋,並以○六○二六一八三九號陳○隆所有以其妻簡○娟名義申請之呼叫器聯絡陳○隆,四人即齊聚於桃園縣龜山鄉自強西路一七二巷三弄一號二樓徐○○租屋處,謀劃作案過程,幾經商議,因黃○樹與黃○泉、徐○○均認識,又為免取得贖款後,因黃○樹指認而受員警追捕破獲,及勒贖期間與黃○樹家屬週旋耗時,惟恐黃○樹脫逃或為其家屬尋獲等情事,及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一致決議擄得黃○樹後即刻予以殺害滅口並毀滅屍體後,再向其家屬勒取贖款。
三、黃○棋、黃○泉、徐○○及陳○隆擬具擄獲黃○樹後加以殺害再向其家屬勒贖之大概輪廓後,即決議分頭進行掌握黃○樹行蹤、勘查作案地點及購買作案工具等預備工作。因黃○泉對於黃○樹較為熟悉,且其曾在松山、汐止一帶從事土地買賣之仲介業務,對於附近地理位置極為熟稔,乃自同年八月下旬起,由黃○泉帶領黃○棋、陳○隆、徐○○跟蹤黃○樹二次,或由陳○隆駕駛其所有之IV-6859號黑色飛雅特小客車或由徐○○駕駛其車牌號碼KN-4255號之黑色雪佛蘭2500c.c.自小客車附載另外三人,前往臺北市北安路六○八巷三號五樓之五黃○樹住家附近或黃○樹負責銷售業務之臺北縣汐止鎮樟樹二路二八○號「臺北新東區」建築工地附近守候,觀察黃○樹上下班之作息時間。該段期間內,除於同月二十四日由陳○隆將其所有之○六○二六一八三九號呼叫器交由黃○棋保管使用外,並由黃○泉指引黃○棋、陳○隆、徐○○駕車前往臺北縣汐止鎮汐萬路三段底新山夢湖山區一帶之山窪勘查,擬尋找一無人跡到達之荒僻地點作為逼問黃○樹供出其家屬連絡電話,再即刻予以殺害掩埋之處所。渠等四人乃沿臺北縣汐止鎮汐萬路前進,走盡汐萬路轉接產業道路,見該路面極為狹窄,部分路寬僅容一部車輛通過,道路一邊緊臨山壁,另一邊則係懸崖,道路盡頭有一片空地,可供停放車輛,該空地前方有雜草高過人頭且佈滿路面,隱約中可見草叢中闢出一條小路與人身寬同,路面舖有碎磚,步過該條小路約需二、三分鐘,即可抵達一處四面環壁,樹叢林立之山窪,地形十分隱蔽,又為人跡罕至之處,縱使白晝,也不易為人發現,遂一致決定以此為作案地點。黃○棋、黃○泉、徐○○及陳○隆並於跟蹤黃○樹之途中,在臺北縣汐止鎮某一五金行店內購得圓鍬二支,一同攜往渠等決定作案地點之上開山窪,在山壁邊之低窪處挖出一個深約六十六公分、寬約九十公分、長一百四十六公分之坑洞,挖好後又將圓鍬留在坑洞旁,以作為埋屍之用。期間並分別基於前開擄人勒贖並殺害被害人之共同謀議,分別由黃○棋、陳○隆、徐○○一同前往臺北市桂林路六五巷臨六|一號「第一家行」軍品店,向不知情之店主蔡○鳳購買寬約三公分之小長刀一支作為殺人之用、手銬一付作為擄人之用,復由徐○○在桃園縣龜山鄉某一不知名藥房購買硫酸三瓶作為毀屍滅跡之用,土黃色寬形膠帶一捲、透明手套五雙預備供遂行前開犯罪時使用之工具。又因徐○○車牌號碼KN-4255號之黑色雪佛蘭牌小客車為2500c.c.之大車,駕駛上不夠輕巧,作案期間容易阻塞受困而敗露行跡,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黃○棋負責行竊一輛車取代之。黃○棋乃於八月二十七日夜晚,在臺北縣鶯歌火車站前左側停車場內,竊取丁○培所有之AZ-6842號銀灰色自小客車一輛及車內○九○一三八八四四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一併充為作案之工具。
四、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清晨五時許,黃○棋、黃○泉及陳○隆分別前往徐○○前揭租屋處會合後,由陳○隆駕駛其所有之IV-6859號黑色飛雅特牌小客車搭載其餘三人前往臺北市北安路六○八巷三號五樓之五黃○樹住家附近守候,結果疏未發現黃○樹已駕車離去,乃徒勞而返,續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三十一日清晨五時許,以黃○棋竊得之AZ-6842號贓車為交通工具,再前往黃○樹家附近守候,然均因路人出入眾多,唯恐行跡敗露而作罷。同年九月一日清晨五時許,四人再度從桃園縣龜山鄉徐○○租屋處出發,由陳○隆駕駛其所有前述IV- 6859號車輛附載黃○棋,並於該車上放置前揭小長刀、膠帶及部分手套,另黃○泉駕駛黃○棋所竊得之AZ-6842號贓車搭載徐○○,並於該車上放置前述所購買之硫酸、手銬及剩餘手套,一同驅車前往臺北市北安路。同日七時許,兩車駛抵黃○樹住家附近,尋得黃○樹所駕乘停放於北安路六○八巷內之AY-2917號小自客車後,陳○隆即將其車駛停於黃○樹車前方予以圍堵,黃○泉則將其駕駛之贓車停放在右後方巷子另一邊,以避免黃○樹駕車離去,又徒勞而返。車輛停放定位後,徐○○、黃○棋隨即持車上之小長刀將黃○樹車左前車輪刺破,使該車無法行進而方便擄捉黃○樹。之後,陳○隆亦隨之下車,三人於附近徘徊守候,黃○泉則始終留在贓車內注意四週動靜。迄八時四十分許,黃○樹準備駕車離去,發現左前車輪破損洩氣,不知有異,正打開後行李箱拿取備胎更換時,黃○棋、徐○○、陳○隆一同擁上,黃○棋手持小長刀抵住黃○樹頸部、陳○隆持手銬銬住黃○樹一隻手、徐○○則在旁助力推拉,三人一同於須臾間將黃○樹押上黃○泉所駕駛之贓車後座中間,陳○隆隨即銬緊黃○樹雙手,轉身返回其車,徐○○、黃○棋亦迅速分坐於黃○樹左、右邊,並以膠帶貼住黃○樹之雙眼,以防其認出路徑找機會脫逃。陳○隆駕其車前導及警戒,黃○泉車尾隨在後,一同往臺北縣汐萬路之方向駛去。惟車行一、二分鐘後,黃○泉警覺到黃○樹車上可能留有黃○棋、徐○○、陳○隆三人之指紋,即鳴按喇叭通知陳○隆一同停車,並指示徐○○下車折返現場將黃○樹車擦拭乾淨後逕自返回桃園縣龜山鄉租屋處等候,以免兩車停留久候,為往來人車發現異狀。黃○泉、黃○棋及陳○隆隨即兩車一路驅往新山夢湖山區。近十時許抵達,兩車停在產業道路盡頭空地上。黃○泉、黃○棋、陳○隆分別戴上手套,由黃○泉拿取置於車上之小長刀等作案工具、黃○棋、陳○隆則負責將黃○樹強行押進山窪內,穿過雜草叢後,即令黃○樹坐在坑洞上方。陳○隆又拿膠帶纏緊黃○樹口鼻部及雙腳,防止黃○樹叫喊、走動,並開始逼問黃○雲之聯絡電話,經黃○樹供出電話號碼七九九二四七五、五七八八八八後識出其中一人為黃○泉,即一再叫喊黃○泉之名,懇求予以釋放並願帶渠等前去銀行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一、二百萬元,黃○泉等人恐提款遭錄影及嫌金額太少而不予理會,待黃○泉將電話號碼抄錄於香菸盒上,見計已得逞且身分遭黃○樹識破,乃依原計畫旋即拾起放在地上之小長刀,基於殺人之故意,刺進黃○樹前頸喉頭處,一刀刺斷氣管,黃○樹隨即癱倒於地。黃○樹抽搐一、二下後,即因口鼻被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死亡,時間為是日十一時許。黃○樹嘴上膠帶黏性因口鼻淚水之沾染漸失其效用,而鬆脫滑落至頸項。黃○泉見狀,即指示黃○棋、陳○隆將死者身上三處膠帶取下以免上面指紋留下線索,惟滑落到頸項之膠帶因懸在喉頭傷口上,黃○棋、陳○隆不敢碰觸,而未取下。黃○泉則搜出死者身上所攜帶之物品(包含有現金二萬餘元、身分證、勞力士金錶、鑰匙、呼叫器),裝進塑膠袋內,以免日後遭人辨識。再由黃○棋、陳○隆抬起屍體,以顏面朝上之方式,丟到預先挖好之坑洞內。再由黃○泉取出前開硫酸,依其與黃○棋、陳○隆及徐○○毀滅屍體之謀議,交由黃○棋及陳○隆分別潑灑在屍身上予以燒灼損壞,以破壞屍身上之指紋,及以圓鍬將屍體埋妥。事畢,三人即將硫酸空瓶、膠帶、手套、小長刀一併放進塑膠袋內,再分別拿取圓鍬、塑膠袋等物一同走出山窪。由黃○泉駕駛贓車載黃○棋在前,並由陳○隆駕駛另一車輛尾隨下山。途中,黃○泉先將贓車開到臺北縣汐止鎮伯爵山莊大門口丟棄,取出贓車上○九○一三八八四四號行動電話、作案工具及前開取自黃○樹之財物,換搭陳○隆所駕駛之車輛,於十四時許返回桃園縣龜山鄉徐○○租屋處,再打電話到徐妻卓○慧經營之檳榔攤將徐○○召回會合。黃○泉、黃○棋、陳○隆在徐○○租屋處洗澡更衣後,黃○泉駕駛陳○隆之小客車外出,將攜回之作案工具及黃○樹之身分證、呼叫器、鑰匙、勞力士錶丟棄在桃園縣蘆竹鄉附近海邊,以免為警查獲。同日十六時許又返回徐○○住處,將剩餘現金分給其他三人,做為擄人勒贖之部分贖金。其中陳○隆分得六千元。
五、分贓後,黃○泉、黃○棋、徐○○及陳○隆開始討論索贖具體數額,因黃○棋要償還賭債需二千五百萬元,其餘三人每人決定拿一千五百萬元,乃議定所索取贖金為七千萬元,即開始分派如何向黃○樹家屬取贖之工作,因黃○泉、徐○○與黃○樹認識,恐渠等聲音為黃○樹家屬識出,即決定由黃○棋、陳○隆以電話聯絡之方式進行勒贖。商定後,陳○隆旋即以竊得之○九○一三八八四四號行動電話打到黃○雲公司,惟未遇黃○雲,即未留下口信。翌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及五時許,又由陳○隆接連打電話至黃○雲住家,以閩南語向黃○雲稱:「你兒子在我們手中,準備七千萬元來換人」等語。此後即不斷打電話至黃○雲家勒贖,迄九月四日左右改由黃○棋以上開行動電話打七九九二四七五號電話給黃○雲,除假日外,平均每日六至十通電話勒贖,為防止監聽追蹤,陳○○、黃○○每次與黃○雲通話時間均未超過十秒鐘,其中大部分為黃○棋所打,而上開行動電話在黃○棋使用約五次後即被電信局切話,黃○棋乃於外出時丟棄在高速公路上,改以桃園縣桃園市、龜山鄉等地不特定地點之公共電話勒贖,其內容均為贖款之多寡討價還價及並以黃○樹性命相要脅等語。而黃○雲方面因數度要求與黃○樹對話,以確定黃○樹生死,惟黃○棋等人均不予理會,心知有異,即報警處理,並繼續接聽電話企求黃○樹仍有生還之機。同年九月十五日,雙方決定以一千五百萬元贖人,黃○棋等人即囑家屬等候指示。而黃○泉自殺死黃○樹後,為求得不在場之證明,乃決定隻身先赴泰國,惟於出國前即指示取贖之大致過程,同年月十六日搭機避往泰國曼谷市後,仍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參與取贖工作。黃○棋、徐○○及陳○隆則繼續與家屬週旋。最後議定由黃○棋負責指示黃○樹家屬開車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上,預定在北上四十五公里附近丟款,陳○隆、徐○○則負責在附近山坡上監視黃○樹家屬行動並取款。經實地勘查模擬並算計時間,研議全盤計畫後,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徐○○即向桃園市三民路○昇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許○恩租借FF|四八二九號墨綠色小客車,交給黃○棋使用。黃○棋乃依計畫攜帶向其女友李○華在不知情下出借之○九○二六○九○○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徐○○、陳○隆之工具,駕駛上開小客車外出繞行台北縣林口鄉、桃園縣龜山鄉、國道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等路段,四處打公共電話指示黃○雲駕車行進之路線,以逃避警方追蹤電話。先於九月十八日十四時許,指示黃○雲駕駛AZ-0456號賓士車並攜帶贖款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往南行駛,並攜帶○九○○九八三三五號行動電話以為聯絡工具,俟黃○雲車抵五股交流道,即令其停車,故佈疑陣,隨後又令黃○雲打開車窗靠右側車道放慢速度續向南行,於南下五十二公里處復令其停車,又令其下新屋交流道,再調頭上高速公路往北行駛,分別於北上五十二公里、四十五公里處又令其停車,再指揮其前行半公里,至四十五公里加油站指示牌預定交款地點。黃○雲每駛抵一定點時,黃○棋均以行動電話呼叫徐○○之○六○三九一三九八號呼叫器並留代號一二三,此為渠等商定之密碼以確定黃○雲車之位置及時點。而另一方面,徐○○接收黃○棋訊號後,估量時間,於十五、六時許由陳○隆駕駛其小客車一同先抵交款地點,在地上放置一支對講機,並即到附近小山坡觀望黃○雲車行狀態。黃○棋打公共電話確定黃○雲依指示到達加油站指示牌後,即令黃○雲拾起對講機與徐○○聯絡,黃○雲十分機警恐怕受制於渠等,即謊稱未發現對講機,黃○棋一時心急,即令黃○雲將錢丟到附近涵洞下,黃○雲不予理會,並在該處靜觀渠等現形,黃○棋等人無計可施,過約半小時徐○○即打黃○棋之行動電話,通知黃○棋回其龜山住處會合。經此周折後,黃○棋等人漸感不耐,隨即於當日十八時許由黃○棋打電話指明黃○樹之妻黃○燕接聽,口氣十分兇狠,喝令提高贖金為一億元,經黃○燕再三哀求,允以自己僅有之存款加給一百萬元,黃○棋乃同意贖金改為一千六百萬元。九月二十日前後數日內,黃○棋等人改變黃○樹家屬交款方式,決定換由黃○燕交款,令其搭乘南下平快列車通過桃園縣內壢站後二分鐘丟款。黃○棋、徐○○及陳○隆即試搭列車了解車班情形,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由徐○○向許○恩承租FF-4831號天藍色小客車備用。九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黃○棋再依計攜帶其女友李○華○九○二六○九○○號行動電話,駕駛上開FF-4831號小客車載陳○隆、徐○○於桃園市區,打第一通電話指示黃○燕帶著行動電話駕車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隨後讓徐○○先行下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監視黃○燕行動及守候車班。黃○棋則載著陳○隆繞行桃園縣桃園市、中壢市等地一路指示黃○燕上國道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至中壢休息站令其停車,攜行動電話到女廁前等候下一個指示,之後又令其上車調頭北上,沿高速公路往北行駛下南崁交流道,第一個紅綠燈停車,又令其往前至第三個紅綠燈停車,嗣因行動電話通訊不良,雙方一度失去聯絡,過約半小時黃○燕駕車隨意繞行才又接獲訊息,黃○棋乃指示其沿桃園市中正路直走至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此際徐○○早已至火車站查出二十一時三十分有南下列車,即打黃○棋之行動電話通知黃○棋指示黃○燕搭上該班火車,惟黃○燕一再向黃○棋訛稱迷路,私下靜觀火車站內之動靜,俟該班列車啟動後始稱伊甫抵達,徐○○乃再查閱南下車班為二十二時三十分,再打電話通知黃○棋,黃○棋即開車將陳○隆載到內壢火車站前預定交款地點,同時自己駕車四處打電話指示黃○燕購買月台票進入第二月台第十一車廂等候,黃○燕則以害怕為由拖延,近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徐○○又再聯絡黃○棋稱列車已進站,黃○棋即將車開到十分接近內壢火車站之桃園市文化路一號前公共電話亭下車,打電話向黃○燕下最後通牒令其坐上該班火車,此刻適為警方監聽追蹤出該發話定點,埋伏於附近之員警隨即驅車前往圍捕,黃○棋一掛斷電話步出話亭,見情勢不對,拔腿要逃,旋即為警逮捕,當場查獲黃○棋持用李○華所有之○九○二六○九○○號行動電話一具及陳○隆所有供為作案所用之○六○二六一八三九號呼叫器乙只。偵訊初期黃○棋虛構本件作案情節,誤導偵辦之員警在桃園縣市近郊空轉,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始引導警方挖出黃○樹屍體。陳○隆、徐○○獲知黃○棋被捕後,分頭逃竄,陳○隆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在雲林縣元長鄉山內村安務路一號元長海釣場內被捕,黃○泉則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泰國芭苔雅旅館遇害身亡,徐○○則經通緝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自行到案。
六、案經黃○樹之父黃○雲及妻黃○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棋、陳○隆、徐○○,均矢口否認殺害黃○樹及有何參與擄人勒贖之意圖,被告黃○棋於本院及前次審理中分別辯稱:渠所欠賭債僅二、三百萬元,案發前並未與黃○泉等人共同謀議,僅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黃○泉突然打電話來說要討債,渠乃與黃○泉、徐○○、陳○隆共同驅車前往黃○樹住處巷口,由陳○隆、徐○○拖拉黃○樹上車,到達案發地點,黃○泉與黃○樹發生爭吵,黃○泉突然拿刀殺害黃○樹,渠責問黃○泉為何殺黃○樹,黃○泉不作答,渠即返回車內,嗣後黃○泉如何毀屍再予掩埋,渠並不知情,事後黃○泉苦苦哀求,渠念在手足同胞之情,不得已才進行取贖,渠未曾毆打被害人,祇有聯絡取贖事宜云云;被告陳○隆則於本院及前次審理時分別辯稱:渠於徐○○租屋處巧遇剛自泰國返回之黃○泉,黃○泉表示以前與人合夥作仲介,還有一筆錢未收,因渠有車可供使用,徐○○、黃○泉即要求渠開車去討債,至勘查作案現場後,不知道為何變成擄人勒贖,案發日到達山上,為防黃○樹呼叫及走動,黃○泉叫渠用膠帶將黃○樹眼、嘴及雙腳貼上膠帶,渠依黃○泉指示與黃○棋一同將黃○樹帶往山窪,黃○樹主動講出與家屬之聯絡電話號碼,渠等未毆打黃○樹,因黃○樹認出黃○泉,一直叫黃○泉名字,黃○泉乃與黃○樹直接談判,突然黃○泉手執小刀刺及黃○樹脖子,渠在旁邊想幫他止血已經來不及,經追問黃○泉為何殺黃○樹,黃○泉並未回答,事後黃○泉與渠將三瓶黃色液體潑灑在屍體上並埋好,返回桃園徐○○租屋處,黃○泉交其六千元,始知黃○泉從黃○樹身上拿走現金等物,事後黃○泉表示既然已經做了,就再打電話勒贖看看,我祇負責開車,事前未預先策劃,我所做的與實際所知不同,他們說做到這裏就一直做下去云云;被告徐○○於本院及前次審理時則以:案發當日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上午八時許,渠起床後即到所經營檳榔攤看顧攤位,嗣替岳母張○妹前往桃園郵局第五支局提領存款二萬元,約於十時五十分許以提款卡領得,之後又代母親徐陳○琴繳納房屋貸款,劃撥八千四百六十一元前去花旗銀行桃園分行,隨後返回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海山路一七九號用餐,並無與黃○棋兄弟等人共同擄人勒贖及殺人之情事,渠雖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九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一日向證人許○恩租過三次車,然皆僅代黃○棋等人租車而已,彼等均未告知租車用途,因當時黃○泉駕照過期,黃○棋另案通緝中,陳○隆則將駕照押在地下錢莊,均無法向車行租車,而渠自己的車子又剛好送修,才允諾代為租車,九月二十五日午後渠即一直待在家中未外出,並曾自家中撥電話使用呼叫器聯絡陳○隆,渠本身經濟狀況不錯,甚至有錢借給黃○泉,案發時伊確不在場云云置辯。惟查:
(一)被害人黃○樹被殺害後屍體埋在新山夢湖山區山壁邊,經挖出屍體後丈量坑洞長約一百四十六公分、寬約九十公分、深約六十六公分,黃○樹面朝上,兩腳彎曲,雙手被手銬扣住,脖子繞有膠帶,褲袋內有一圓型「黃○樹」印章,取下手銬其兩手腕有環狀皮下出血,為生前手銬者,其鼻口有摀矇壓瘀血傷、鼻樑壓偏瘀血、口唇內膜出血,摀矇之塑膠帶滑落至頸部,前頸喉頭下部有約寬三‧○公分、厚○‧三公分之刺創口一處,刺入頸內、刺斷氣管、入左鎖骨下刺傷鎖骨動脈,出血多量,一部分吸入肺臟內、一部分到咽喉內;肺部呈高度鬱溢血、氣腫窒息狀;後頭部有約四×八公分皮下出血傷一處,頭骨無骨折,為鈍擊傷;兩側胸部有約拳大卵面大皮下出血傷各三處、肋骨無骨折,為鈍擊傷;顏面、胸腹皮膚呈黃褐色燒痕,但皮下無CO-HB鮮紅色及充血反應,鼻口、咽喉亦無煙灰,即係死後燒者,研判被害人因鼻口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死亡,其後頭部及兩胸並有鈍擊及手銬傷,死後並有煙燒之痕跡,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警方專案人員到場勘驗,並相驗解剖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錄影帶一捲、照片六十三幀可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刑醫字第四六七六六號鑑驗書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七七二號卷可憑。而被害人黃○樹失蹤後,其家人迭於右揭時間接獲勒贖電話並依指示前往交付贖款等情,亦據被害人之父黃○雲、妻黃○燕指述甚詳,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監聽黃○雲聯絡電話(○二)七九二四七五五號、行動電話○九○○九八三三一五號等通訊監察書、錄音帶十一捲及譯文表在卷足憑。
(二)被告黃○棋、陳○隆確有參與右揭以電話向黃○樹家人索取贖款及與被告徐○○前往取贖之行為,業據被告黃○棋、陳○隆迭次供認不諱,且右揭監聽電話中要求贖款之聲音分屬於被告陳○隆及黃○棋,亦據證人即被告黃○棋之同居女友李○華、被告黃○棋之姐黃○霞(嗣改名黃○喻)、被告陳○隆之妻簡○娟、被告陳○隆之母陳詹○琴、被告陳○隆之岳母簡蕭○玲(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下稱九七一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四頁、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第六十頁)證述屬實,並經本院更(四)審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監錄之八十四年九月二日錄音帶,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當庭播放由證人即被告黃○棋之女友李○華辨認結果,證稱:前面有一段要求被害人家屬留行動電話的那一通,比較清楚是黃○棋的聲音等語,自足認被告黃○棋、陳○隆所為參與電話索贖及取贖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黃○棋、陳○隆固辯稱因黃○泉表示向黃○樹催索債務而前往挾持黃○樹,初時並無擄人勒贖之意,且係黃○泉獨自起意殺害黃○樹,嗣後黃○泉取出硫酸與陳○隆共同朝屍體潑灑,另被告徐○○亦矢口否認參與右揭擄人勒贖行為。然查,被害人黃○樹於被挾持上車後,隨即遭被告黃○棋以膠帶矇住眼部,業為被告黃○棋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核其目的顯在於使被害人不能查覺加害者為何人,此與一般以暴力催討債務之情形本屬有間,則被告黃○棋、陳○隆所為前開辯稱,已不足採。次查,關於如何謀議挾持被害人黃○樹以行擄人勒贖並行殺害黃○樹,業據被告陳○隆於警訊中供承:「該案除了我之外,尚有黃○泉、黃○棋、徐○○等共四人參與。」、「我們是從今(八十四)年八月中旬左右開始計畫進行。」、「八月中旬、我和黃○泉、黃○棋、徐○○四人在桃園縣龜山鄉龜山村自強西路一七二巷三弄一號二樓,徐○○的住處第一次商議要做綁票案。」、「因為我們四個都缺錢用、經濟困難。黃○泉想投資海外生意欠缺資金。黃○棋積欠賭債一、二千萬元,還向朋友借了數百萬元。徐○○稱有向岳家借錢及貸款要還,而我也急需錢要投資電動玩具生意,我們都缺錢用,才商議要綁票勒索贖金。」、「我們經過二次商議後,由黃○泉提議要綁票黃○樹。因為黃○泉說他曾經跟黃○樹在同一辦公室做過房屋仲介的生意,他對黃○樹的背景及工作地點都很瞭解,而且他說黃○樹的父親很有錢。所以我們就決定要綁票黃○樹,並向他父親勒索贖金。」、「我們確定綁票對象後,計畫要先確定黃○樹的行蹤,並且選擇在適當的時機及地點,將他綁票再勒索贖金。」、「因為只知道黃○樹上班的工地,我們商議後的隔天,即由黃○泉開車載徐○○到黃○樹的工地去找黃○樹,確定黃○樹尚在該工地上班之後,我們四人又前後二次(一次開我的車IV-6859號,另一次開徐○○的車)到汐止工地去尾隨跟蹤黃○樹,跟蹤至大直黃○樹家的附近,我們確定他的車輛及住處後即返回桃園。」、「決定先竊取乙輛小客車做為犯案的交通工具。黃○棋負責竊車,大約八月二十八日,黃○棋就向我們說車輛已偷到手,要用隨時可用。並且告訴我們說車上有乙支行動電話可利用來聯絡。隔日(二十九日)起我們四人即駕駛該輛贓車及我的車輛一起到大直黃○樹住家附近先找到他停車的位置,然後在附近埋伏,伺機要綁架黃○樹。」、「前後共有四次。」、「日期分別是八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及九月一日共四次,每次大約都是在早上七點半左右。」、「每一次都是我們四個人一起參與。最後乙次是九月一日使用兩輛車子,乙輛由我駕駛我的自小客車搭載黃○棋,另乙輛由黃○泉駕駛贓車搭載徐○○。」、「第一次是因為我們疏忽,沒有發現黃○樹,被他把車開走,第二次及第三次都因為附近有人經過怕被發現所以沒有動手。」、「我們準備有小武士刀乙把、手銬乙付(在萬華老松國小對面軍品店購買)、硫酸三瓶、膠帶乙捲、手術用手套五付(在龜山地區西藥房購買),另在預備埋屍的地點,藏有兩把圓鍬。」、「我們九月一日上午約五點多即自徐○○的住處出發,約七點多左右到達大直附近找到黃○樹的車子(AY- 2917號),然後我將我的車子停在黃○樹車的前面,堵住他的去路,另乙輛(黃○泉駕駛之贓車)停在同巷的另一側。我們停妥車輛後,徐○○及黃○棋已先下車……持小武士刀刺破黃○樹車輛左前輪,之後我和他們兩人便在附近土地公廟徘徊埋伏,黃○泉則在贓車上等候。大約到八點四十幾分左右,我們發現黃○樹自住處大樓步出,走到停車旁邊,發現前輪已破,就走到後行李箱,取出預備胎準備換胎,此時,我和徐○○、黃○棋三人就衝向黃○樹,由黃○棋手持小武士刀押住黃○樹的脖子,我持手銬銬住黃○樹的手,三人合力強行將黃○樹押進黃○泉所駕駛之贓車內,押入車內後,我將黃○樹雙手銬住,然後由黃○泉駕駛,黃○樹被押在後座中間,兩邊分別坐黃○棋及徐○○,負責看住。此時我回我的車上,發動我的車子,開車在他們車的前面,先行負責查看有沒有警察。開動了一段路程之後,徐○○便在附近加油站附近先下車,返回綁架現場,查看動靜,並且負責清理擦淨黃○樹車上我們可能留下的指紋,我們兩輛車相約開往汐止汐萬路三段新山夢湖山內,我們預先選定的地方。」、「到達山區後,我即停車,下車到贓車內會合,黃○棋將黃○樹強拖下車(黃○樹不敢下車),此時黃○樹雙眼已被黃○棋用膠帶貼住,下車後,我們三個人就拖黃○樹經過一段產業道路,到達我們事先已挖好埋屍洞的上方,我又用膠帶將黃○樹的雙眼及嘴巴還有雙腳纏繞綑綁,使其不能動彈,坐在埋屍洞上方的磚石上之後,我們三人即聯合逼問黃○樹他父親家裡或公司的聯絡電話,……黃○樹脖子的地方流血躺在地上,黃○泉就叫我們趕快把黃○樹抬到埋屍洞內埋掉。我和黃○棋即合力將屍體抬進事先挖好的埋屍洞內,我和黃○棋兩人先將三瓶硫酸全部倒在黃○樹的屍體上,再覆蓋上泥土將其掩埋。」、「我們將工具、小武士刀乙把、手套、硫酸空瓶等及黃○樹身上的物品手錶、證件、現金等一起放入預備之塑膠袋內,另外圓鍬兩把則用手拿一起帶下山,下山時,由黃○泉駕駛贓車載黃○棋先行,我開我自己的車子隨後跟行,一直開到汐止山下伯爵山莊附近,即將贓車棄置,我們三人共乘我的車子由我駕駛,攜帶工具等物,一起離開山區返回桃園徐○○住處與徐○○會合。」、「我及黃○泉、黃○棋三人衣褲上均沾有黃○樹的血跡。」、「前往汐止工地跟蹤黃○樹的那幾天,由黃○泉帶領指引到該山區,選定該地點,我們四人都認定此地偏僻隱密,地點很好。我們決定就在第二次再上山之前在汐止街上的五金行購買兩把圓鍬帶上山,由四個人分別輪流挖好埋屍洞。」、「大概在黃○樹身上取得手錶、證件、呼叫器及現金貳萬多元等財物。」、「手錶、證件、呼叫器等物都放在塑膠袋內由黃○泉帶去處理。現金由我們四個人於換洗後,在徐○○的住處二樓分贓,我分到六千元。」、「埋屍後,各自換洗,又回到徐○○的住處二樓,我們朋分贓款後,共同商議要打電話向黃○雲勒索七千萬元。」、「黃○棋說他負債較重,要求事成後他要分二千五百萬元,其餘四千五百萬元由我們三人平分各得一千五百萬元。」(見九七一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六頁)、「我是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左右,由徐○○駕駛他所有之雪佛蘭自小客車(車號不詳)載著我及黃○棋到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六十五巷口,徐○○在車內等,我及黃○棋下車走進巷口左手邊第一家軍品店買了手銬壹付及小武士刀壹把。」、「是黃○泉提議的……黃○泉則在徐○○家等候。」(見同上卷第一一七頁);並於偵查中亦供稱:「在八月中旬,在龜山自強西路徐○○岳母家,我和黃○棋、黃○泉、徐○○一起謀劃。起因是黃○棋、黃○泉二兄弟起意,因為黃○棋欠外面賭債一、二千萬元,好像已被黑道綁走一、二次,他被逼得很急。黃○泉常到海外要投資生意,又想幫黃○棋解決債務,他二人就來邀我二人。他們說已找到對象黃○樹是做仲介買賣土地認識的,家裡很有錢,且他兄弟都計畫好了。他們沒有車,所以邀我二人。我偶而需要錢週轉,而且他們說得很好。我也知情就參加。徐○○是他們表兄弟,有欠一些貸款,他有車,聽到這件事所以就參加了。」、「我們在八月二十幾日開始觀察他(指黃○樹)上下班的情形,我們四人有時開我的車,有時開徐的車,約一個星期,這期間,黃○泉選定一處山區很偏僻,便邀我們一起去查看,我們四人都覺得地點不錯,過了二、三天我們買了圓鍬二支,到山窪挖了一個大概深約一尺多、寬約一公尺半的洞,要把他殺人滅口,埋在那裡。在跟監這個星期,我們把作案工具買齊,在汐止街上的一家五金行買了二支圓鍬,這是我們四人一起,另徐○○自己在龜山的一處西藥房買了硫酸三瓶、塑膠帶一捲、透明手套一封五付。另我們四人在萬華老松國小對面一家軍品店購得手銬一付、小武士刀一把。另外我們怕綁架他車牌被發現,就由黃○棋負責去偷一部車。在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多,我們由徐○○住處出發,我開車載黃○棋,黃○泉開車載徐○○,到大直黃○樹停車的那條巷子守候,三十日、三十一日我們也採取一樣的行動,九月一日上午七時多,我們四人到他(指黃○樹)停車附近,黃○棋、徐○○先下車,拿小武士刀將黃○樹的左前輪刺破,我與徐○○、黃○棋就衝到他身後,我拿手銬銬住他一隻手,徐○○站在他身後抓著他,黃○棋拿小武士刀抵住他的脖子,三人一起往後拉上贓車,上車後把他押在後座中間,我將他雙手銬起,黃○棋坐在右邊,徐○○坐在左邊,開了約一、二分鐘,黃○泉按了喇叭叫我停車,叫徐○○下車去把可能留在黃○樹車上的指紋擦掉,並叫他清理後直接回龜山他家裡等我們,我停車後有下來問黃○泉,所以知道這段經過。到達該山區,我上前幫黃○棋拉他下車,他當時雙眼已被膠帶貼著,我們三人就將他帶過草叢中的小路到了埋屍洞的上面,我將他雙眼、嘴巴、雙腳以膠帶繞了一圈讓他坐在那裡。我們三人逼問他電話號碼,黃○泉在旁用筆記在香菸盒上,我發現黃○樹流血已經不能動,黃○泉就叫我們把屍體丟到洞裡,我二人將屍體丟進洞裡,我們就將硫酸倒在黃○樹的正面。」、「怕膠帶留下指紋,有將眼睛及腳部之膠帶撕下,嘴部的膠帶因為已經掉到下巴、喉部又有出血,所以我們不敢拿。」、「我們準備一個塑膠袋,把現場所剩的作案工具都收起來,但手銬留在死者身上,另外死者身上皮夾子裡面有身分證、現金多少錢我不知道、印章、勞力士手錶、鑰匙及一個呼叫器也都裝進塑膠袋裡,(黃○泉)連同膠帶、小武士刀、呼叫器、手套、硫酸空瓶、身分證、金錶一起帶走,現金分掉了,我拿六千元。」、「黃○泉返回徐○○家後,我們四人決定勒贖,黃○棋說他要二千五百萬元才夠,我們三人各須一千五百萬元,所以決定七千萬元。」(見九七一八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至九十七頁)、「(作案開的車)是黃○棋去偷的。」(見九七一八號卷第一三六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告陳○隆之妻簡○娟證稱:「他(指陳○隆)所有之IV-6859號自小客車於本(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典當陸萬元,未如期償還而當舖(三和當舖桃園市介壽路三六○號)有寄存證信函來要錢。」、「因陳○隆與另一位朋友(姓名年籍不詳)合租一間倉庫共放電玩器材,而有請一位年輕人(約二二、二三歲)看管倉庫,但該年輕人卻將倉庫內之器材竊走一空。」、「八月起至目前都是支出而沒有進帳。」(見八七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證人即與上訴人陳○隆同窗三年之同學蔡○科證稱:「因他(指陳○隆)欠我朋友陳○洲債務三十五萬元。」(見八七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證人即○昇小客車租賃公司桃園分公司負責人許○恩指證:「共承租過三次,分別是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十五時四十分由徐○○一人前來承租,第二次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亦是徐○○一人來租車子,第三次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五十五分是由徐○○與另一男子共同來承租車子。」(見九七一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並提出被告徐○○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及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汽車出租單各三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至七十一頁、七十五至七十七頁);證人即失竊車輛之丁○培指證:「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八時許,將車停放在鶯歌火車站正前方左側的停車位,等我翌日(二十八)日上午我搭南下七時十一分復興號火車到鶯歌七時四十一分時,我發現車子已遭竊。」、「車牌號碼AZ-6842」號,當時車上放有拷貝的大哥大乙支。」、「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下午十五時許,有男子打電話給我,因我不在,由我父親接內容是說:『你是不是姓丁?丁○培是不是你?你是不是丟掉一部車,現在伯爵山莊這邊,你來開這輛車子』找到車子之後,車內的行動電話○九○一三八八四四號不見。」(見九七一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第五十四頁及第一三一頁、一三二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憑(見同一偵查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證人即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六十五巷臨六之一號販賣軍用品等雜貨之「第一家行」負責人蔡○鳳證述:「我開設這家軍品店大約有三、四年的時間,曾有販賣過手銬一支,小武士刀每把賣新台幣五、六佰元」(見九七一八號卷第一一八頁反面),並有被告陳○隆、黃○棋庭繪作案用小長刀,外型一致,此有二人繪製之圖樣各一紙在卷可佐,被告陳○隆並稱:該小長刀寬約三公分、長約二十公分、為單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示予證人蔡○鳳證稱其經營之「第一家行」確有販賣該種觀賞刀(見同上偵查卷第一百六十六頁)等語相符。是則被告陳○隆嗣後改稱黃○泉當初是說要討債,不知道會變成擄人勒贖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黃○棋自本案謀議之初即全程參與,此業據上訴人陳○隆在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黃○棋在本院前審時,復坦承有竊車行為在卷(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卷第一三二頁反面),益見陳○隆警訊所供並無不實,足證其在案發日前已涉案;雖被告黃○棋嗣後又改稱其並未偷車,可能是(書記官)聽錯云云,惟查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審判時供承:「有偷車,但不知是要擄人勒贖的」(見上訴卷第一三二頁反面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筆錄記載甚明,依其上下文義,顯難認為(書記官)有何聽錯情形,被告黃○棋選任辯護人雖指稱被告黃○棋前開不利供述與事實不符,然經本院前審調聽該期日錄音帶,惟該錄音帶已於該上訴卷終結時歸檔消磁,無從播放,而依共同被告陳○隆右揭關於謀議後由被告黃○棋前往竊取車輛供犯案所用之供述,適與被告黃○棋於本院上訴審所為供述互核一致之情形以觀,則被告黃○棋所為竊取車輛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陳○隆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雖改稱車子是黃○泉偷的云云,不過為配合黃○棋諉責於已死亡之黃○泉,以示(黃○棋)之前並未參與謀議,期為被告黃○棋脫罪之詞,要無可採。又證人即被告黃○棋之女友李○華證稱:「他(指黃○棋)在年初曾賭博輸了約新台幣一千萬元整,他因為沒錢,所以刻意躲避,然而這些人便到我上班的地方找我要錢,後來我告訴黃○棋要他出面跟人解決,結果對方要求以三百萬元來解決賭債,但黃○棋依然沒錢還,有一天他與我一起回基隆找他爸爸,他爸爸稱有一塊地要賣,然而與買主價格談不攏乃作罷,所以賭債至今未還。」、「他出門前有和陳○隆通過電話,以前他每次出門都會和他通電話,由陳○隆載他走。」、「他賭債約一千萬元。」、「在四月底、五月間,對方抓過我二次。要我和黃○棋聯絡,然後又讓我走。」、「(陳○隆是否常來接他(指黃○棋)外出?)幾乎天天來。」、「(黃○棋為何常住徐○○家?)他說那是他們租的房子。」(見八七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九七一八號卷第一三二頁反面、第一三三頁),其父黃○淵雖有土地坐落於桃園及基隆,表示要售地償債,惟事實上沒有買主,也未與債主談過償債事一節,業據證人黃○淵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到庭供明;再參諸被告黃○棋於警訊中供承:「我負有一千多萬賭債。」(見八七七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足認上訴人黃○棋積欠鉅額賭資無法清償,並已連累同居女友李○華為賭債而被綁架,聽任他人擺佈並下最後通牒,其事情之嚴重及黃○棋走投無路之窘境甚為明顯,較之其餘被告,黃○棋為解決自身燃眉之急,應有最強烈挺而走險之犯罪動機,其為自始參與擄人勒贖之計畫,殆無可疑;況由其事後要求分贓二千五百萬元,較其餘共犯足足多出一千萬元,亦顯見其絕非作案當日才臨時參與,否則其分工最少竟要分贓最多,乃不合常情,亦絕難為其他共犯等所同意。此外,被告黃○泉常住被告徐○○龜山之住處,被告陳○隆又幾乎天天載走黃○棋,足證作案期間被告黃○棋、陳○隆、黃○泉、徐○○往來密切,而依右揭事證,被告黃○棋復全程參與勘查現場、跟蹤被害人黃○樹、挖掘埋屍坑洞、購買小長刀等,甚且獨自一人竊取汽車以為作案代步之工具,更著手押解被害人黃○樹,並逼迫被害人黃○樹說出家屬的聯絡電話,合力掩埋屍體、分贓,主導整個取贖之過程,被告黃○棋諉以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況其負被捕之風險而偷車,竟將贓車交由他人使用而不知係要作何用途,或謂不知是要擄人勒贖云云,亦不符情理。矧本件作案計畫縝密,每一步驟環環相扣,每一參與者均各有職司特定之工作,其分工程度至為細膩,各項準備工作已臻週詳,原無需再邀不知情之被告黃○棋參與,否則彼此間缺少默契,意見相左,又不知黃○棋是否能配合,反倒容易敗露行跡功虧一匱;何況係如此殘忍之擄人勒贖殺人案件,亦無臨時才找一不知情之人參加之理。再者,事實欄所載埋屍地點至為隱蔽已如上述,車子無法到達,需將車停於產業道路再徒步二、三百公尺,而被告黃○棋第一次借提帶警員至汐止新山夢湖山區雖未找到埋屍地點,第二次才找到,然兩次均在相同地方,僅因第一次所指之處所是背對著埋屍處,因而未找到等情,亦據參與承辦本案並到現場挖掘屍體之警員蔡益旺於本院前審到庭供明在卷(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候友宜於本院前審證稱:埋屍地點是黃○棋帶我們去找的,因地點非常偏僻,他第一次有告訴我們說要下車走很遠,第一次並沒有說屍體埋在何處,但第二次偵訊後,即再帶我們去尋屍體,並且說屍體就埋在我身後等語,證人即參與承辦本案之警員林金城於本院前審證稱:「我記得是帶到山區後,我們有停車下去找產業道路,但從臺北到汐萬路,是直接去的,沒有問別人,但在找尋確定地點時,有下車找,因路上雜草很多」、「第一次去的時候,已經離埋屍地點很近,但黃○棋沒說,第二次去的時候,埋屍地點草已長出來,但地點就在該處,沒有問人」、「黃○棋對埋屍的大地點很清楚的說是在汐萬路三段的山區內,而且當時很多部車去,我和黃○棋是不同車,但依我判斷,埋屍地點若不知道,是不可能找到等語;證人即參與承辦之警員林振明、林金城於本院本審均證稱:埋屍地點是黃○棋說的,也是黃○棋帶去挖的,陳○隆當時是躲在台西被抓的。因當時是黃○棋一人先落網,挖屍的時間距案發約二十天等語;被告黃○棋既自稱常居桃園地區對汐止地形不熟悉,作案當天渠又係坐於後座押人而非開車之人,而埋屍地點又至為偏僻隱蔽,依理,如黃○棋僅臨時去此一次,當甚難於事後仍記得該路徑;乃其竟能在警方第一次借提查尋埋屍地點即引導警方到達埋屍地點附近,復於第二次起獲屍體,足見其來去該處絕非僅只於案發當日該次,矧上訴人黃○棋為警查獲之初,先是否認涉案,嗣經警方播放錄音帶並通知女友協助調查指認出上訴人黃○棋、陳○隆聲音後,始坦承涉案,惟就作案情節,先稱表哥徐○○邀伊及陳○隆作案,後始供出實為其兄黃○泉主導,四人一同將黃○樹押上山,最後又改稱黃○樹係自願上車,其兄囑伊開車送黃○樹上班,當時渠四人均在車上,但不知何故徐○○半途先行下車離去,後來黃○樹說路線不對,伊才警覺其兄等人意圖不軌云云,核其先後供述不一,自難信為真實;而被告陳○隆於原審審理以後才改口供稱黃○棋係於案發當日始參與等語,既與其前供及上述卷證資料不符,應屬迴護之詞,殊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李○萍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陳○隆是否在案發後二、三天方去伊家找黃○棋,伊沒有印象,但是是陳○隆先來找黃○棋,後來另一個胖胖的才來找,黃○棋只有白天會來伊家,晚上和李○華出去云云;證人即被告黃○棋之女友李○華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前,黃○棋是與伊在一起,陳○隆是在案發二、三天後才去找黃○棋,八十四年八月底,伊是有與黃○棋去找他父親要求賣地償還黃○棋之負債,但因價格談不攏而作罷云云;證人即被告黃○棋之姐黃○喻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伊當時在距離汐萬路很近一個工地上班賣房子,伊弟弟黃○棋常來向伊借車去接送女友,並且於九時許來接伊及張○瑞下班,黃持續約三、四個月云云;證人張○瑞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伊確實搭過黃○喻的便車二、三次,是她弟弟來接我們云云,所為前開證述,均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黃○棋之認定。又被告黃○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調查時具狀聲請調取九月二十七日黃○棋警訊錄音帶以證明其自白與事實不符,然本院既未援引該筆錄為被告黃○棋之犯罪證據,該錄音帶即無再予調取並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徐○○雖自始均矢口否認參與右揭任何犯罪行為。然查,被告徐○○與黃○棋、黃○泉為表兄弟,與被告陳○隆則係合夥經營電動玩具,與被害人黃○樹係舊識,業據證人即共犯黃○棋之姐黃○霞(嗣改名黃○喻)證稱:「黃○泉是我哥哥,黃○棋是弟弟,徐○○是我表弟,陳○隆不認識,黃○樹是我男友胡○榮的朋友。」、「我聽胡○榮說他們因仲介上的生意應該有認識。」(見九七一八號卷第一三四頁),另證人即被告黃○棋姐黃○霞之同居人胡○榮亦證稱:「黃○棋是我仲介代銷的徒弟,黃○泉兄弟是(我)同居人之兄弟。」、「黃○泉、徐○○好像在六、七年前合組仲介公司向黃○樹租用松山火車站對面的一個二樓作為辦公室,或者因為黃○樹結束仲介戶而將一戶零星屋交給黃○泉去賣而認識。」(見九七一八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反面)等語,又被害人黃○樹之父黃○雲、配偶黃○燕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稱:未見過被告徐○○,不認識他,也不知道死者黃○樹是否認識被告徐○○(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被告黃○棋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明:上訴人徐○○認識死者黃○樹,因為根據黃○泉講是被告徐○○因黃○泉關係才認識(見同上筆錄),參酌上開證人黃○霞、胡○榮之證言,被告徐○○確係因黃○泉與死者黃○樹仲介房屋業務而認識,殆無疑義。且查,被告黃○棋、徐○○既是表兄弟,與被告陳○隆是合夥好友,且被告徐○○亦不諱言黃○泉自泰國返台因無處可住而與伊同住於桃園縣龜山鄉自強西路一七二巷三弄一號二樓之租屋處,亦可證被告黃○棋、陳○隆右揭所為渠等均在徐○○租屋處會商之供述並非子虛,且其二人於徐○○投案後,在原審及本院歷次調查審理時,亦均一再堅指被告徐○○共犯本案無訛;查擄人勒贖而殺人乃唯一死罪,已為被告等知悉,如無其事,自不可能傷天害理誣指徐○○,而坐實其死罪,是被告黃○棋、陳○隆就徐○○涉案部分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
(六)被告徐○○雖於案發當天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四十七秒至十時四十八分四十八秒,曾前赴桃園郵局第五支局之自動提款機領款,固有桃園第五支局自動提款機於當日攝影存證之錄影帶一捲及照片二幀在卷可證(見八十五年度重訴緝字第三號卷第一三九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徐○○之岳母張○妹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伊當日有交待徐○○替伊去郵局領款二萬元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徐○○之妻卓○惠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當日伊有與徐○○去郵局提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一五號卷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徐○○於案發當天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著手擄勒黃○樹上車,車行一、二分鐘後,黃○泉惟恐於被害人黃○樹車上留有指紋,而命被告徐○○返回原地擦拭,此據被告陳○隆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模擬案發現場,在成功交流道上中山高速公路,至五股交流道下中山高速公路,沿縱貫路駛至被告徐○○居住之桃園縣龜山鄉自強西路一七二巷口,其中尚包括塞車及路徑不熟悉詢問多人之時間約一小時;再由被告徐○○居住之地點至桃園郵局第五支局約有七百公尺;原審另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上午,攜同被告陳○隆由案發之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六○八巷經北安路轉大直橋往濱江街上中山高速公路由林口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左轉長庚醫院往林口、龜山方向行駛,沿路經過舊路村西舊路接萬壽路二段到達自強西路檳榔攤,費時四十五分鐘(在林口交流道匝道口塞車費時九分鐘),此分據原審及被告陳○隆赴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路線圖等可證(見八十五年度重訴緝字第三號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綜上勘驗結果研判,被告徐○○下車擦拭指紋至返回桃園居住處或檳榔攤之時間應為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以前,則被告徐○○於返抵住處後,再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前往桃園郵局第五支局提領款項,時間上自屬充裕有餘,核與共同被告陳○隆、黃○棋所為被告徐○○涉案情節之供述並無相悖之處。至於被告徐○○提出其母徐陳○琴與被告陳○隆在八十四年十月七日(陳○隆尚未被捕前)電話錄音內容圖為遭誣陷之證明,然經被告陳○隆表明當時因在通緝,打電話至徐家,係用安撫的口氣告訴徐母,但事實上徐○○有參加本案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自不足採為對被告徐○○有利之證據。況查,扣案之呼叫器○六○二六一八三九號既經被告陳○隆供明係供被告等人聯絡被告陳○隆之犯案工具,而被告徐○○另所提出之通話紀錄顯示於九月八日曾呼叫被告陳○隆十一次之多,適足以證明被告徐○○與陳○隆之間確實有密切之聯絡甚明,至於被告徐○○辯稱九月二十五日午後未外出,曾自家中撥電話三五○九○一一、三二○五一三○打呼叫器(○六○二六一八三九)聯絡被告陳○隆,然被告徐○○自承家中電話號碼為三二四一五三七,依其所提出之該支電話通話紀錄,於九月二十五日並無呼叫○六○二六一八三九號之紀錄,復無法提出三五○九○一一、三二○五一三○電話呼叫○六○二六一八三九之通話紀錄以資證明,益足證其所辯自不足採。末查,被告徐○○辯稱車號KN|四二五五號自小客車於八月二十一日借與黃○泉,當日黃即告知故障,有證人徐○輝、康○玲在場目睹,而黃○泉遲未交回該車,延至八月三十一日始送修車廠修理,自無可能在八月下旬載黃○泉等人前往黃○樹住家附近或工地跟蹤云云,且證人即被告徐○○之兄徐○輝及其兄嫂康○玲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供稱: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徐○○有接到黃○泉電話,說車子在汐止故障云云(見八十七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一五號卷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然查被告等人於八月下旬確定綁架對象為黃○樹後,即由黃○泉開車載被告徐○○到汐止工地找黃○樹,確知其仍在該處上班後,四人又前後兩次(一次駕駛被告陳○隆的車,一次駕駛被告徐○○的車)尾隨跟蹤,八月二十九日起四人駕駛竊得之贓車及被告陳○隆的車至黃○樹住處伺機下手等情,業據被告陳○隆在警訊中陳明(見九七一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足證自八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黃○棋、陳○隆、徐○○及共犯黃○泉,本即未使用被告徐○○之車輛供作案準備,而黃○泉與被告徐○○原本熟識,其於八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徐○○所借車輛果係故障,徵諸事理已無遲至八月三十一日始行交付修理,又證人周○浩雖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替被告徐○○修過三、四次車,然對修車之時間已不復記憶,無法確定,僅稱大概是那段時間等語,尚難認被告黃○棋、陳○隆、徐○○及黃○泉於八月二十七日竊得丁○培右揭車輛之前並未使用被告徐○○之車輛,故被告徐○○所為上開辯解及所提出證人所為證詞,均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徐○○認定之依據。
(七)依上開原審勘驗筆錄、路線圖,被告徐○○下車擦拭指紋至返回桃園住處或檳榔攤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以前,其殊難執此為其不在場之有利論據,彰彰明甚;又擄人勒贖之犯意在於意圖勒贖即告成立,行為人動機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徐○○著手於擄人勒贖之犯行,其取得贖款後之應用目的,尚無礙於其犯行之成立,況被告徐○○於本案勒贖之金額高達數千萬,縱其有資力曾出借被告陳○隆二十萬元,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徐○○因此即不可能犯有本罪。且被告徐○○依卷內證據所示,自作案後返家,時間充裕且吻合,且其有可能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在桃園郵局第五支局提領款項等情,均已如前述;又繳交貨款之劃撥單據,殊無尋找費時一小時餘之長,此豈事理之常?至證人即被告徐○○之岳母張○妹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徐○○沒有向岳家借錢,他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早上有去檳榔攤替換伊工作云云,證人即被告徐○○之妻卓○慧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早上,伊有與徐○○去檳榔攤替換他母親張○妹工作云云(八十七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一五號卷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均核係迴護被告徐○○之詞,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徐○○之認定。此外,被告徐○○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我母親經營美髮,是自己一個人做,沒有請人,我不認識洪○珊(見同上訊問筆錄),則其於本院前審具狀聲請稱案發當日中午在其母經營之美洋髮型工作室食用午餐,即未再外出等情,並舉證人洪○珊資為證明云云,惟因被告徐○○於下手實施前揭犯行後始返家,則其返家後之作息,非但與本案無甚關連,且不影響於前述論斷基礎;參以其所舉上開證人為受僱人,案發至今又已四年有餘,難免勾串周詳,於真實之發現毫無助益,亦不能動搖前述不利於被告徐○○之證據,核無傳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被告黃○棋、陳○隆、徐○○雖均矢口否認有何殺害黃○樹之謀議。惟查,被告黃○棋、陳○隆、徐○○與黃○泉於挾持被害人黃○樹之前即備妥小長刀、硫酸等殺人毀屍之工具,業據被告陳○隆供明在卷,並有犯罪使用之膠帶及手銬扣案可資佐證,而依勘驗結果,被害人黃○樹確因鼻口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死亡,其後頭部及兩胸並有鈍擊及手銬傷,死後並有煙燒之痕跡,此有右揭卷附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而被害人黃○樹與黃○泉及被告徐○○既屬舊識,如不將之殺害,而於取贖後予以釋放,或因事後黃○樹之指認,或因勒贖期間與黃○樹家屬週旋耗時,被害人黃○樹若脫逃或為其家屬尋獲,渠等必遭檢警進行追捕,且被告等於行動前又備置硫酸等物,並於荒野偏僻處挖好埋屍坑洞,渠等於事前即一致議決擄得黃○樹後即刻予以殺害滅口,再向其家屬勒贖甚為顯然,參諸渠等自始即未準備拘禁被害人黃○樹之處所,且擄獲被害人黃○樹後即直駛上開棄屍處等節觀之,被告等綁架黃○樹後即予以殺害,乃在計畫之中,再參諸被告陳○隆所稱「黃○樹說出電話後,一直叫黃○泉的名字(雖然膠帶貼住,但是仍然可以聽到聲音),黃○泉就將黃○樹嘴巴的膠帶拉開問他說有什麼事,黃○樹向黃○泉哀求說:「請你解開我,我銀行存款有一、二百萬元可以帶你去領。」我們聞言後,三人一起討論,認為去銀行領款有可能被錄影,很危險所以沒接受」(見九七一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黃○樹認出黃○泉,一直叫他的名字,求我們放了他,他可帶我們去銀行領他存款一、二百萬元,但我們覺得有風險沒有接受」(同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反面、第九十五頁),益徵被告等之犯意非僅止於擄人勒贖,否則被害人既已不只一次表示願意交付現款以換取生命自由,被告等竟不將被害人摀矇於口鼻上之膠帶撕開,卻於被害人黃○樹手腳均被縛綁毫無反抗之情況下,仍由黃○泉持事先備妥之小長刀一刀刺入人生存活命之頸內、刺斷氣管、入左鎖骨下刺傷鎖骨動脈,造成被害人黃○樹前頸喉頭下部有約寬三‧○公分、厚○‧三公分之刺創口一處,出血多量,一部分吸入肺臟內,一部分到咽喉內;肺部呈高度鬱溢血、氣腫窒息狀,用力之猛,足見殺意甚堅。被告陳○隆、黃○棋所為黃○泉突然獨自刺殺被害人一刀云云,無非在於迴避殺害黃○樹之罪行,乃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徐○○辯稱係受黃○棋、陳○隆二人誣陷,應非可採信。
(九)被告陳○隆雖辯稱黃○泉於殺害黃○樹後取出硫酸與渠共同朝黃○樹屍體潑灑,被告黃○棋則稱渠目擊黃○樹遭殺害後即行離開,並未參與毀壞屍體一事,被告陳○隆亦為同一供述。然查,被告黃○棋確與陳○隆共同持硫酸潑灑被害人黃○樹屍體,業據被告陳○隆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而該硫酸於甫抵達現場後即由黃○泉攜帶下車,亦據被告陳○隆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自足徵被告黃○棋、陳○隆與黃○泉將被害人黃○樹帶往右揭殺害處所之時,業有使用該硫酸之意,又依右揭事證,被告黃○棋、陳○隆、徐○○及黃○泉自始即具有擄人勒贖並殺害被害人之謀議,而其所購買工具之中,除有膠帶可供使被害人窒息使用,並有刀械可供戕害被害人性命,該硫酸顯非供其於實施擄人勒贖或殺人時使用,當係基於他圖而準備。次查,被害人黃○樹於遭殺害後屍體確遭以硫酸潑灑,雖硫酸究係由何人購買乙節,被告徐○○自始即否認犯罪、被告黃○棋表示事出突然而不知,另被告陳○隆則或供稱係徐○○購買(偵九七一八號第九三頁),或稱渠等所共同準備(同上卷第三二頁),或表示黃○泉曾問黃○棋硫酸那裡來,據渠等表示係徐○○購買(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暨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據黃○泉告知係徐○○與黃○泉一同購買(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固以被告陳○隆所為上開供述在客觀上容有不同,然依右揭事證,被告黃○棋、陳○隆、徐○○及黃○泉自始即具有擄人勒贖殺人並毀壞被害人屍體以圖滅跡之謀議,則渠等間分工準備犯罪工具,本與事理並無相違,是則被告陳○隆前開供述,或係基於客觀上由徐○○出面購買之事實狀態觀點、或係基於共同正犯間之關係而論、亦或就共犯黃○泉就其所知硫酸究係由何人所出面購買,被告陳○隆於聽聞後所為之綜合敘述,依被告等自始即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觀之,被告陳○隆上開陳述實無相悖之處,至於該硫酸究係由何人出面購買,查本件事發迄今已達四年有餘,於事件發生較近時所為記憶較為清晰,況被告陳○隆於警訊中所為硫酸係由被告徐○○購買之供述同時,尚且對右揭作案工具如何購買分別為明確詳細之供述(偵九七一八號第九三頁),本院認應以其於警訊時所為硫酸係由被告徐○○出面所購買之供述為可採。又被告徐○○雖未於潑灑硫酸時在場,然查,被告徐○○既與被告黃○棋、陳○隆及黃○泉間自始即具有犯意聯絡,縱由其餘共同正犯實行該部分毀壞屍體行為,然仍無解於被告徐○○該部分毀壞屍體罪責之成立。
綜右事證,被告黃○棋、陳○隆、徐○○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核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等認定之依據,本件被告黃○棋、陳○隆、徐○○犯罪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等所持以殺人之小長刀雖據證人蔡○鳳在偵查中供稱係小武士刀,並坦承其店內有出售該型刀,惟其將該型刀稱為小武士刀乃係依出售廠商所稱,廠商說該型刀屬觀賞用可以出售才在店內陳列,目前店內已無該類型刀之存貨一節,業據證人蔡○鳳在本院前審時陳明(見本院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自難僅憑證人蔡○鳳自行將該款刀稱為小武士刀而遽認被告等人所持用之小長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又被害人之後頭部及前胸雖各有一處及三處之皮下出血傷,為鈍擊傷,然被告黃○棋、陳○隆均堅決否認有毆打被害人,而被害人黃○樹既很快即供出電話,並表示願至銀行領款一、二百萬元交付,被告等衡情亦無施暴強行逼供之必要。按擄人勒贖罪係以不法得財為目的而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被害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下,逼令他人交付財物,故其施用強暴手段架擄被害人而造成普通之傷害,乃施行擄人行為之當然結果,而被告等綁架被害人黃○樹上車,並帶至埋屍地,其間不免有所掙扎,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等因逼問被害人家屬電話遭拒而另萌傷害之犯意故意毆打被害人,且觀之被害人前述之傷害均係皮下出血,傷勢不重,堪認係被告等實施擄人綁架行為過程中施強暴所造成之結果。另共犯黃○泉於殺害被害人後將屍體掩埋前,搜索被害人身上金錢、勞力士手錶、身分證、鑰匙、呼叫器等物品加以丟掉,除金錢外,應係免日後被發現湮滅證據之行為,尚難認係另行起意竊盜,又被告等綁架黃○樹之目的在勒贖財物,則其將被害人身上所搜得現金二萬餘元均分,應屬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在客觀上屬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應包括於擄人勒贖之犯行內。按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為重,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法定刑相同,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七六九號判例參照)。核被告黃○棋、陳○隆、徐○○所為,其中意圖勒贖而擄人固原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罪,惟渠等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被害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依首揭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說明,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處斷。其就竊取丁○培所有之車輛、行動電話及毀壞黃○樹屍體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毀壞屍體罪。上訴人三人與黃○泉以強暴手段綁架被害人黃○樹上山,逼問黃父之電話號碼,以達成勒贖之目的,其強暴手段所造成之被害人頭部、前胸等處皮下出血傷,應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其毀損黃○樹汽車左前輪部分,因未據告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被告黃○棋、陳○隆、徐○○與共犯黃○泉間,就前揭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竊盜及毀壞屍體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隆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同年五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再犯賭博罪,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其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唯一死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等人實施強暴行為,自被害人住家前架擄被害人上山,對被害人後頭部及前胸等處所造成之皮下出血傷,應屬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原審認係被告等人另行起意基於傷害犯意所致,因認被告黃○棋、陳○隆及共犯黃○泉共犯傷害罪、被告徐○○就該傷害罪部分,為共謀共同正犯,尚有未合。(二)共犯黃○泉於殺害被害人後,自其身上搜取現金二萬餘元事後均分予被告等人,應係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在客觀上屬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而包含於擄人勒贖犯行內,此部分原判決未予敘明,亦有未洽。(三)扣案物品係基於共同犯罪謀議而分別由被告徐○○購買膠帶乙條,至於手銬乙付則係由被告黃○棋、陳○隆及徐○○所購得,均為被告黃○棋、陳○隆、徐○○及共犯黃○泉所有,○六○二六一八三九號呼叫器一只係被告陳○隆所有,上開物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為沒收之宣告,然對於其認定之依據,未予敘明,亦有未當。(四)上開硫酸、小長刀、手銬等物究係基於被告黃○棋、陳○隆、徐○○與共犯黃○泉間共同犯意聯絡而分別購入,原審未詳敘所採證據及說明被告等供述不一如何採酌之理由,亦有可議。被告徐○○上訴否認涉案,被告黃○棋、陳○隆上訴否認事前知悉為擄人勒贖及預謀殺人等上訴意旨,雖均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行為時均年僅二十餘歲,不惟不思奮進,竟為一時之利益薰心只圖不勞而獲,圖謀擄人而勒索高達七千萬元之不法錢財,其行為原已難容於社會,抑有甚者,被告等為免於事後敗露行跡,一開始即存心將被害人殺害,不留予被害人一絲絲生還之機會,卻於事前勘查人煙罕至之行兇地點,並算計被害人之體格尺寸,挖好長、寬、深度適足以掩埋被害人屍身之坑洞,再備妥具有強力腐蝕性之硫酸以毀壞屍體之完整性,在被害人苦苦哀求表示願意付錢之情況下,竟不能挽回渠等絲毫憐憫之心,乃狠心於甫取得家屬之聯絡電話,毫不猶豫立即一刀刺殺被害人要害,迨被害人氣絕身亡,仍不善罷甘休,猶潑淋硫酸毀屍滅跡,意欲被害人屍身永無出土之日,縱使為他人無意間挖掘,亦難辨認,實陷被害人家屬於永久之哀痛,其犯罪手法之冷血殘酷,令人髮指。被告徐○○事後仍飾詞否認,亦毫不知悔改,被告黃○棋、陳○隆雖能坦承部分犯罪行為,惟均仍不足以彌補其所犯泯滅天良之犯行於萬分之一,本院幾經斟酌,仍如原審認被告黃○棋、陳○隆、徐○○均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死刑,並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扣案使用過之膠帶乙條、手銬乙付係被告黃○棋、陳○隆、徐○○及共犯黃○泉所有,○六○二六一八三九號呼叫器一只係被告陳○隆所有,均為供被告黃○棋、陳○隆、徐○○及共犯黃○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分據被告黃○棋、陳○隆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徐○○所有○九○○七一九二○號行動電話一具,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所用之物,不得諭知沒收;又作案用之小長刀、圓鍬亦遭共犯黃○泉丟棄海邊,復查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件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黃 ○ 棋 住(略)
選任辯護人 張 靜 律師
謝 國 允 律師
上 訴 人 陳 ○ 隆 住(略)
徐 ○ ○ 住(略)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柴 啟 宸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五、九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隆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賭博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分別於同年五月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緣上訴人黃○棋於八十四年年初因積欠賭債,經逼債甚急;而黃○棋之兄黃○泉(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搭機赴泰國曼谷,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泰國芭苔雅旅館遇害身亡,經第一審判決不受理確定)曾從事土地買賣仲介,亦亟於籌措資金前往泰國投資經商,其表兄即上訴人徐○○經濟狀況亦不甚順遂,均急於取得現款以解決經濟窘境。八十四年七月間,黃○泉、徐○○巧遇三、四年前因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而認識之黃○樹,得知黃○樹仍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對於黃○樹之父黃○雲為建築商人,財力豐厚等背景極為明瞭。黃○泉、黃○棋、徐○○竟萌擄人勒贖之意圖,遂著手策畫擄獲黃○樹再向黃○雲勒贖,惟因人手不足及欠缺交通工具,乃邀同曾與徐○○合夥經營電動玩具店之陳○隆共同參與。同年八月中旬起,黃○泉、徐○○每次均以電話召來黃○棋,並以○六○二六一八三九號陳○隆所有,以其妻簡○娟名義申請之呼叫器聯絡陳○隆,四人即齊聚於桃園縣龜山鄉自強西路一七二巷三弄一號二樓徐○○租居處,謀畫作案過程,幾經商議,因黃○樹與黃○泉、徐○○均認識,又為免取得贖款後,因黃○樹指認而受追捕破獲,及勒贖期間與黃○樹家屬週旋耗時,惟恐黃○樹脫逃或為其家屬尋獲等情事,乃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一致決議擄得黃○樹後即刻予以殺害滅口並毀滅屍體後,再向其家屬勒取贖款。遂分頭進行掌握黃○樹行蹤、勘查作案地點及購買作案工具等預備工作。因黃○泉對於黃○樹較為熟悉,且其曾在松山、汐止一帶從事土地買賣之仲介業務,對於附近地理位置極為熟稔,乃自同年八月下旬起,由黃○泉帶領黃○棋、陳○隆、徐○○跟蹤黃○樹二次,或由陳○隆駕駛其所有之IV|六八五九號黑色飛雅特小客車或由徐○○駕駛其KN|四二五五號黑色雪佛蘭小客車附載另外三人,前往台北市北安路六○八巷三號五樓之五黃○樹住家附近或黃○樹負責銷售業務之台北縣汐止鎮樟樹二路二八○號「台北新東區」建築工地附近守候,觀察黃○樹上下班之作息時間。該段期間內,除於同月二十四日由陳○隆將其所有之○六○二六一八三九號呼叫器交由黃○棋保管使用外,並由黃○泉指引黃○棋、陳○隆、徐○○駕車前往台北縣汐止鎮汐萬路三段底新山夢湖山區一帶之山窪勘查,擬尋找一無人跡到達之荒僻地點作為逼問黃○樹供出其家屬連絡電話,再即刻予以殺害掩埋之處所。渠等四人乃沿台北縣汐止鎮汐萬路前進,至汐萬路底轉接產業道路,見該處路面極為狹窄,部分路寬僅容一部車輛通過,道路一邊緊臨山壁,另一邊則係懸崖,道路盡頭有一片空地,可供停放車輛,該空地前方有雜草高過人頭且佈滿路面,隱約中可見草叢中闢出一條小路與人身同寬,路面鋪有碎磚,步過該條小路約需二、三分鐘,即可抵達一處四面環壁,樹叢林立之山窪,地形十分隱蔽,又為人跡罕至之處,縱使白晝,也不易為人發現,遂一致決定以此為作案地點。黃○棋、黃○泉、徐○○及陳○隆並於跟蹤黃○樹之途中,在台北縣汐止鎮某一五金行店內購得圓鍬二支,一同攜往渠等決定作案地點之上開山窪,在山壁邊之低窪處挖出一個深約六十六公分、寬約九十公分、長一百四十六公分之坑洞,挖好後又將圓鍬留在坑洞旁,以作為埋屍之用。其間並基於前開擄人勒贖並殺害被害人之共同謀議,由黃○棋、陳○隆、徐○○一同前往台北市桂林路六十五巷臨六|一號「第一家行」軍用品等雜貨店,向不知情之店主蔡○鳳購買寬約三公分之小長刀一支作為殺人之用、手銬一副作為擄人之用;復由徐○○在桃園縣龜山鄉一不知名藥房購買硫酸三瓶作為毀屍滅跡之用,土黃色寬形膠帶一捲、透明手套五雙,預備供遂行前開犯罪時使用。又因徐○○之上開黑色雪佛蘭牌小客車,車身較大,恐因駕駛上不夠輕巧,作案期間容易受阻而敗露行跡,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黃○棋負責行竊車輛取代之。黃○棋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夜晚,在台北縣鶯歌火車站前左側停車場內,竊取丁○培所有之AZ|六八四二號銀灰色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車內○九○一三八八四四號行動電話一支,一併充為作案之工具。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清晨五時許,黃○棋、黃○泉及陳○隆分別前往徐○○前揭租居處會合後,由陳○隆駕駛其所有之黑色飛雅特牌小客車搭載其餘三人前往台北市北安路六○八巷三號五樓之五黃○樹住家附近守候,因疏未發現黃○樹已駕車離去,乃徒勞而返。續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三十一日清晨五時許,以黃○棋竊得之上開贓車為交通工具,再前往黃○樹住宅附近守候,然均因路人出入眾多而作罷。同年九月一日清晨五時許,四人再度從桃園縣龜山鄉徐○○租居處出發,由陳○隆駕駛其所有前述車輛附載黃○棋,並於該車上放置前揭小長刀、膠帶及部分手套,另黃○泉駕駛黃○棋所竊得之贓車搭載徐○○,並於該車上放置前述所購買之硫酸、手銬及剩餘手套,一同驅車前往台北市北安路。同日七時許,兩車駛抵黃○樹住家附近,尋得黃○樹所駕乘停放於北安路六○八巷內之AY|二九一七號小客車後,陳○隆即將其車駛停於黃○樹車輛前方予以圍堵,黃○泉則將其駕駛之贓車停放在右後方巷子另一邊,以避免黃○樹駕車離去,又徒勞而返。車輛停放定位後,徐○○、黃○棋隨即持車上之小長刀將黃○樹車輛之左前車輪刺破,使該車無法行進而方便擄捉黃○樹。之後,陳○隆亦隨之下車,三人於附近徘徊守候,黃○泉則始終留在贓車內注意四周動靜。迄八時四十分許,黃○樹準備駕車離去,發現左前車輪破損洩氣,不知有異,正擬以備胎更換時,黃○棋、徐○○、陳○隆一同擁上,黃○棋手持小長刀抵住黃○樹頸部、陳○隆持手銬銬住黃○樹一隻手,徐○○則在旁助力推拉,三人一同於須臾間將黃○樹押上黃○泉所駕駛之贓車後座中間,陳○隆隨即銬緊黃○樹雙手,轉身返回其車,徐○○、黃○棋亦迅速分坐於黃○樹左、右邊,並以膠帶貼住黃○樹之雙眼,以防其認出路徑找機會脫逃。陳○隆駕其車前導及警戒,黃○泉駕車尾隨在後,一同往汐止鎮汐萬路之方向駛去。惟車行一、二分鐘後,黃○泉警覺到黃○樹車上可能留有其三人之指紋,即嗚按喇叭通知陳○隆一同停車,並指示徐○○下車折返現場將黃○樹車輛擦拭乾淨後,逕自返回桃園縣龜山鄉租居處等候,以免兩車停留久候,為往來人車發現異狀。黃○泉、黃○棋及陳○隆隨即兩車一路驅往新山夢湖山區。近十時許抵達,兩車停在產業道路盡頭空地上。黃○泉、黃○棋、陳○隆分別戴上手套,由黃○泉拿取小長刀等作案工具,黃○棋、陳○隆則負責將黃○樹強行押進山窪內,穿過雜草叢後,即令黃○樹坐在坑洞上方。陳○隆又拿膠帶纏緊黃○樹口鼻部及雙腳,防止黃○樹叫喊、走動,並開始逼問黃○雲之聯絡電話,黃○樹供出電話號碼七九九二四七五、五七八八八八後,識出其中一人為黃○泉,即一再叫喊黃○泉之名,懇求予以釋放並願帶渠等前去銀行提領存款新台幣(下同)一、二百萬元,黃○泉等人恐提款遭錄影及嫌金額太少而不予理會,待黃○泉將電話號碼抄錄於香菸盒上,見計已得逞且身分遭黃○樹識破,乃依原計畫,基於共同殺人之故意,由黃○泉以小長刀刺進黃○樹前頸喉頭處,一刀刺斷氣管,黃○樹隨即癱倒於地。黃○樹抽搐一、二下後,即因口鼻被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死亡,時間為是日十一時許。黃○樹嘴上膠帶黏性因口鼻淚水之沾染漸失其效用,而鬆脫滑落至頸項。黃○泉見狀,即指示黃○棋、陳○隆將死者身上三處膠帶取下以免上面指紋留下線索,惟滑落至頸項之膠帶因懸在喉頭傷口上,黃○棋、陳○隆不敢碰觸,而未取下。黃○泉則搜出死者身上所攜帶之物品(包含有現金二萬餘元、身分證、勞力士金錶、鑰匙、呼叫器),裝進塑膠袋內,以免日後遭人辨識。再由黃○棋、陳○隆抬起屍體,以顏面朝上之方式,丟入預先挖好之坑洞內。再由黃○泉取出前開硫酸,依其與黃○棋、陳○隆及徐○○毀滅屍體之謀議,交由黃○棋及陳○隆分別潑灑在屍身上予以燒灼損壞,以破壞屍身上之指紋,復以圓鍬將屍體埋妥。事畢,三人即將硫酸空瓶、膠帶、手套、小長刀一併放進塑膠袋內,再分別拿取圓鍬、塑膠袋等物一同走出山窪。由黃○泉駕駛贓車載黃○棋在前,並由陳○隆駕駛另一車輛尾隨下山。途中,黃○泉先將贓車開到汐止鎮伯爵山莊大門口,取出贓車上○九○一三八八四四號行動電話,作案工具及前開取自黃○樹之財物後,將該車丟棄換搭陳○隆所駕駛之車輛,於十四時許返回桃園縣龜山鄉徐○○租居處,再打電話到徐妻卓○慧經營之檳榔攤將徐○○召回會合。黃○泉、黃○棋、陳○隆在徐○○租居處洗澡更衣後,黃○泉駕駛陳○隆之小客車外出,將攜回之作案工具及黃○樹之身分證、呼叫器、鑰匙、勞力士錶丟棄在桃園縣蘆竹鄉附近海邊,以免為警查獲。同日十六時許又返回徐○○住處,將剩餘現金分給其他三人,其中陳○隆分得六千元。分贓後,黃○泉、黃○棋、徐○○及陳○隆開始討論索贖具體數額,因黃○棋要償還賭債需二千五百萬元,其餘三人每人決定拿一千五百萬元,乃議定所索取贖金為七千萬元。又因黃○泉、徐○○與黃○樹認識,恐聲音為黃○樹家屬識出,即決定由黃○棋、陳○隆以電話聯絡之方式進行勒贖。商定後,陳○隆旋即以竊得之○九○一三八八四四號行動電話撥打到黃○雲之公司,惟未遇黃○雲。翌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及五時許,又由陳○隆接連撥打電話至黃○雲住家,以閩南語向黃○雲稱:「你兒子在我們手中,準備七千萬元來換人」等語。此後即不斷以電話勒贖,迄九月四日左右,改由黃○棋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七九九二四七五號電話給黃○雲,為防止監聽追蹤,陳○隆、黃○棋每次與黃○雲通話時間均未超過十秒鐘,其中大部分為黃○棋所打,而上開行動電話在黃○棋使用約五次後,即被電信局切話,黃○棋乃於外出時丟棄在高速公路上,改以桃園縣桃園市、龜山鄉等地不特定地點之公共電話勒贖,其內容均為贖款之多寡討價還價及以黃○樹性命相要脅等語。而黃○雲方面因數度要求與黃○樹對話,以確定黃○樹生死,惟黃○棋等人均不予理會,心知有異,即報警處理,並繼續接聽電話企求黃○樹仍有生還之機。同年九月十五日,雙方決定以一千五百萬元贖人,黃○棋等人即囑家屬等候指示。而黃○泉自殺死黃○樹後,為求得不在場之證明,乃決定隻身先赴泰國,惟於出國前即指示取贖之大致過程,同年月十六日搭機避往泰國曼谷市後,仍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參與取贖工作。黃○棋、徐○○及陳○隆則繼續與家屬週旋。最後議定由黃○棋負責指示黃○樹家屬開車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上,預定在北上四十五公里附近丟款,陳○隆、徐○○則負責在附近山坡上監視黃○樹家屬行動並取款。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由徐○○向桃園市三民路○昇小客車租賃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昇公司)負責人許○恩租借FF|四八二九號墨綠色小客車,交給黃○棋使用。黃○棋乃攜帶向其不知情之女友李○華借得之○九○二六○九○○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徐○○、陳○隆之工具,駕駛上開小客車外出繞行台北縣林口鄉、桃園縣龜山鄉、國道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等路段,四處以公共電話指示黃○雲駕車行進之路線,以逃避警方追蹤電話。先於九月十八日十四時許,指示黃○雲駕車並攜帶贖款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往南行駛,並攜帶○九○○九八三三五號行動電話以為聯絡工具,俟黃○雲車抵五股交流道,即令其停車,故佈疑陣,隨後又令黃○雲打開車窗靠右側車道放慢速度續向南行,於南下五十二公里處復令其停車,又令其下新屋交流道,再調頭上高速公路往北行駛,分別於北上五十二公里、四十五公里處又令其停車,再指揮其前行半公里,至四十五公里加油站指示牌預定交款地點。黃○雲每駛抵一定點時,黃○棋均以行動電話呼叫徐○○之○六○三九一三九八號呼叫器並留代號一二三,此為渠等商定之密碼,以確定黃○雲行車之位置及時點。而另一方面,徐○○接收黃○棋訊號後,估量時間,於十五、六時許由陳○隆駕駛其小客車一同先抵交款地點,在地上放置一支對講機,並即到附近小山坡觀望黃○雲車行狀態。黃○棋打公共電話確定黃○雲依指示到達加油站指示牌後,即令黃○雲拾起對講機與徐○○聯絡,黃○雲謊稱未發現對講機,黃○棋復令黃○雲將錢丟至附近涵洞下,黃○雲不予理會,並在該處靜觀渠等現形,黃○棋等人無計可施,過約半小時,徐○○即打黃○棋之行動電話,通知黃○棋回其龜山住處會合。經此周折後,黃○棋等人漸感不耐,隨即於當日十八時許,由黃○棋打電話指明黃○樹之妻黃○燕接聽,口氣十分兇狠,喝令提高贖金為一億元,經黃○燕再三哀求,允以自己僅有之存款加給一百萬元,黃○棋乃同意贖金改為一千六百萬元。九月二十日前後數日內,黃○棋等人改變黃○樹家屬交款方式,決定換由黃○燕交款,令其搭乘南下平快列車通過桃園縣內壢站後二分鐘丟款。黃○棋、徐○○及陳○隆即試搭列車了解車班情形,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又由徐○○向日○公司負責人許○恩承租FF|四八三一號天藍色小客車備用。九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黃○棋再依計攜帶其女友李○華○九○二六○九○○號行動電話,駕駛上開FF|四八三一號小客車載陳○隆、徐○○於桃園市區,打第一通電話指示黃○燕帶著行動電話駕車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隨後讓徐○○先行下車前往桃園市火車站監視黃○燕行動及守候車班。黃○棋則載著陳○隆繞行桃園市、中壢市等地,一路指示黃○燕上國道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至中壢休息站令其停車,攜行動電話到女廁前等候下一個指示,之後又令其上車調頭北上,沿高速公路往北行駛下南崁交流道,第一個紅綠燈停車,又令其往前至第三個紅綠燈停車,嗣因行動電話通訊不良,雙方一度失去聯絡,過約半小時黃○燕駕車隨意繞行才又接獲訊息,黃○棋乃指示其沿桃園市中正路直走至桃園市火車站。此際徐○○早已至火車站查出二十一時三十分有南下列車,即打黃○棋之行動電話通知黃○棋指示黃○燕搭上該班火車,惟黃○燕一再向黃○棋訛稱迷路,私下靜觀火車站內之動靜,俟該班列車啟動後始稱伊甫抵達,徐○○乃再查閱南下車班為二十二時三十分,再打電話通知黃○棋,黃○棋即開車將陳○隆載到內壢火車站前預定交款地點,同時自己駕車四處打電話指示黃○燕購買月台票進入第二月台第十一車廂等候,黃○燕則以害怕為由拖延。近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徐○○又再聯絡黃○棋稱列車已進站,黃○棋即將車開到十分接近內壢火車站之桃園市文化路一號前公共電話亭下車,打電話向黃○燕下最後通牒令其坐上該班火車,此刻適為警方監聽追蹤出該發話定點,埋伏於附近之員警隨即驅車前往圍捕,黃○棋一掛斷電話步出話亭,見情勢不對,拔腿要逃,旋即為警逮捕,當場查獲黃○棋持用李○華所有之○九○二六○九○○號行動電話一具及陳○隆所有供為作案所用之○六○二六一八三九號呼叫器一只。偵訊初期黃○棋虛構本件作案情節,誤導偵辦之員警在桃園縣市近郊空轉,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始引導警方挖出黃○樹屍體。陳○隆、徐○○獲知黃○棋被捕後,分頭逃竄,陳○隆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在雲林縣元長鄉山內村安務路一號元長海釣場內被捕;徐○○則經通緝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自行到案等情。係以:(一)右揭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被害人、損壞屍體、竊盜等事實,業據上訴人陳○隆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綦明;上訴人黃○棋於警訊時亦供承與陳○隆、徐○○共同參與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無訛,嗣並引導警方人員前往前揭埋屍地點起獲被害人黃○樹之屍體,及至原審審理中仍坦認於案發當日,與黃○泉、徐○○、陳○隆四人共同至黃○樹住宅附近巷口,於強押黃○樹坐上伊等之車輛後,徐○○先行離去,由伊與黃○泉、陳○隆載同黃○樹至上開埋屍地點,黃○泉殺害黃○樹後,伊確曾先後與徐○○、陳○隆向黃○樹之家屬勒索贖款,伊於打勒贖電話後被警捕獲等情屬實,並於原法院前審坦承竊盜部分之事實不諱,核與擄人勒贖部分被害人黃○樹之父黃○雲、妻黃○燕及竊盜部分被害人丁○培指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台北市桂林路「第一家行」軍用品等雜貨店負責人蔡○鳳、日○公司負責人許○恩等人,分別就上訴人等所購買之小長刀、手銬,該「第一家行」店內確有出售等情,及上訴人徐○○出面租用車輛等部分之事實證述甚明;又有被害人丁○培申報失竊車輛之資料及證人許○恩提出之徐○○租用車輛時,交付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汽車出租單,及上訴人陳○隆、黃○棋庭繪作案用小長刀之圖樣等附卷可憑。(二)被害人黃○樹被殺害後屍體埋在新山夢湖山區山壁邊,經挖出屍體後丈量坑洞長約一百四十六公分、寬約九十公分、深約六十六公分,黃○樹面朝上,兩腳彎曲,雙手被手銬扣住,脖子繞有膠帶,褲袋內有一圓型「黃○樹」印章,取下手銬其兩手腕有環狀皮下出血,為生前所銬者,其口鼻有摀矇壓瘀血傷、鼻樑壓偏瘀血、口唇內膜出血,摀矇之塑膠帶滑落至頸部,前頸喉頭下部有約寬三‧○公分、厚○‧三公分之刺創口一處,刺入頸內、刺斷氣管、入左鎖骨下刺傷鎖骨動脈,出血多量,一部分吸入肺臟內,一部分到咽喉內;肺部呈高度鬱溢血、氣腫窒息狀;後頭部有約四×八公分皮下出血傷一處,頭骨無骨折,為鈍擊傷;兩側胸部有約拳大卵面大皮下出血傷各三處、肋骨無骨折,為鈍擊傷;顏面、胸腹皮膚呈黃褐色燒痕,但皮下無CO-HB鮮紅色及充血反應,鼻口、咽喉亦無煙灰,即係死後燒者,研判被害人因鼻口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死亡,其後頭部及兩胸並有鈍擊及手銬傷,死後並有煙燒之痕跡,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警方專案人員到場勘驗,並相驗解剖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錄影帶一捲、照片六十三幀可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刑醫字第四六七六六號鑑驗書附卷可稽。(三)上訴人黃○棋、陳○隆確有參與右揭以電話向黃○樹家人索取贖款及與上訴人徐○○前往取贖之行為,業據上訴人黃○棋、陳○隆迭次供認不諱,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監聽黃○雲聯絡電話(○二)七九二四七五五號、行動電話○九○○九八三三五號等通訊監察書、錄音帶十一捲及譯文表在卷足憑;該監聽電話中要求贖款之聲音分屬於上訴人陳○隆及黃○棋,亦據證人即上訴人黃○棋之同居女友李○華、胞姊黃○霞(嗣改名黃○喻)及上訴人陳○隆之妻簡○娟、母陳詹○琴、岳母簡蕭○玲等人於偵查中、原審法院更(四)審調查時證述無訛。又上開埋屍地點至為隱蔽,車輛無法抵達,須將車停置於產業道路,再徒步二、三百公尺,除非知悉埋屍該地點者,否則不可能尋獲屍體,警方人員係由上訴人黃○棋引導前往至該處,始起獲被害人黃○樹之屍體等情,亦據承辦警員蔡益旺、林金城、林振明、警官侯友宜等人證述甚詳。(四)上訴人徐○○與黃○棋、黃○泉為表兄弟,與陳○隆則係合夥經營電動玩具,與被害人黃○樹係舊識,業據證人即黃○棋之姐黃○霞(即黃○喻)、黃○霞之同居男友胡○榮及上訴人黃○棋、陳○隆供述綦明。上訴人黃○棋、徐○○既係表兄弟,與陳○隆是合夥好友,且上訴人徐○○亦坦承出面租用上開勒贖時使用之車輛,並不諱言黃○泉自泰國返台因無處可住,而與伊同住於桃園縣龜山鄉自強西路一七二巷三弄一號二樓等情,亦可證上訴人黃○棋、陳○隆所為:渠等均在徐○○租居處會商,徐○○確實參與本件犯行等供詞,與事實相符。雖上訴人徐○○於案發當日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四十七秒至十時四十八分四十八秒,曾赴桃園郵局第五支局之自動提款機領款,有桃園第五支局自動提款機於當日攝影存證之錄影帶一捲及照片二幀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其岳母張○妹及其妻卓○惠證明在卷。惟查徐○○於案發當天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著手擄勒黃○樹上車,車行一、二分鐘後,黃○泉惟恐於被害人黃○樹車上留有指紋,而命徐○○返回原地擦拭,此據陳○隆供陳明確,而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模擬案發後徐○○返回桃園縣龜山鄉住家之路線,在成功交流道上中山高速公路,至五股交流道下中山高速公路,沿縱貫路駛至徐○○居住之桃園縣龜山鄉自強西路一七二巷口,其中尚包括塞車及路徑不熟悉詢問多人,時間約一小時;再由徐○○居住之地點至桃園郵局第五支局約有七百公尺;復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上午,攜同陳○隆由案發之台北市中山區北安路六○八巷,經北安路轉大直橋往濱江街上中山高速公路,由林口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左轉長庚醫院往林口、龜山方向行駛,沿路經過舊路村西舊路接萬壽路二段到達自強西路檳榔攤,費時四十五分鐘(在林口交流道匝道口塞車費時九分鐘),此有勘驗筆錄、路線圖等可證。綜上勘驗結果研判,上訴人徐○○下車擦拭指紋至返回桃園居住處或檳榔攤之時間應為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以前,則其於返抵住處後,再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到達桃園郵局第五支局提領款項,時間上自屬充裕有餘,核與陳○隆、黃○棋所為徐○○涉案情節之供述並無相悖之處。(五)上訴人黃○棋、陳○隆、徐○○與黃○泉於挾持被害人黃○樹之前即備妥小長刀、硫酸等殺人毀屍之工具,業據陳○隆供明在卷,並有犯罪使用之膠帶及手銬扣案可資佐證,而依勘驗結果,被害人黃○樹確因鼻口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死亡,其後頭部及兩胸並有鈍擊及手銬傷,死後並有煙燒之痕跡,業如上述。且上訴人等於行動前,並於荒野偏僻處挖好埋屍坑洞,足見渠等於事前即一致議決擄得黃○樹後即刻予以殺害滅口,再向其家屬勒贖甚為顯然,參諸渠等自始即未準備拘禁被害人黃○樹之處所,且擄獲被害人黃○樹後即直駛上開棄屍處等節觀之,渠等綁架黃○樹後即予以殺害,乃在計畫之中,再參諸陳○隆所稱「黃○樹說出電話後,一直叫黃○泉的名字(雖然膠帶貼住,但是仍然可以聽到聲音),黃○泉就將黃○樹嘴巴的膠帶拉開問他說有什麼事,黃○樹向黃○泉哀求說:『請你解開我,我銀行存款有一、二百萬元可以帶你去領。』我們聞言後,三人一起討論,認為去銀行領款有可能被錄影,很危險,所以沒接受」(見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黃○樹認出黃○泉,一直叫他的名字,求我們放了他,他可帶我們去銀行領他存款一、二百萬元,但我們覺得有風險沒有接受」(同上卷第九十四頁反面、第九十五頁),益徵上訴人等之犯意非僅止於擄人勒贖,否則被害人黃○樹既已不只一次表示願意交付現款以換取生命自由,上訴人等竟不將被害人摀矇於口鼻上之膠帶撕開,卻於黃○樹手腳均被縛綁毫無反抗之情況下,仍由黃○泉持事先備妥之小長刀一刀刺入人體致命之頸內、刺斷氣管、入左鎖骨下刺傷鎖骨動脈,造成黃○樹前頸喉頭下部有約寬三‧○公分、厚○‧三公分之刺創口一處,出血多量,一部分吸入肺臟內,一部分到咽喉內;肺部呈高度鬱溢血、氣腫窒息狀,用力之猛,堪認殺意甚堅。(六)上訴人黃○棋確與陳○隆共同持硫酸潑灑被害人黃○樹屍體,業據上訴人陳○隆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核與上開驗屍結果相符。而該硫酸於甫抵達現場後即由黃○泉攜帶下車,亦據陳○隆於原審調查時供述明確,自足徵上訴人黃○棋、陳○隆與黃○泉將被害人黃○樹帶往右揭殺害處所之時,已有使用該硫酸之意。又依右揭事證,上訴人黃○棋、陳○隆、徐○○及黃○泉自始即具有擄人勒贖並殺害被害人之謀議,而其所購買工具之中,除有膠帶可供使被害人窒息之用,並有刀械可供戕害被害人性命,該硫酸顯非供實施擄人勒贖或殺人時使用,當係基於損壞被害人屍體之目的而準備。至於該硫酸究係由何人出面購買一節,陳○隆先後之供述雖未一致。惟因本件事發迄今已逾四年,應以事件發生較近時所為記憶較為清晰,況陳○隆於警訊中,除供稱:硫酸係由徐○○購買云云,尚且對右揭作案工具如何購買,分別為明確詳細之陳述(見偵字第九七一八號第九十三頁),應認以其於警訊時所為硫酸係徐○○出面所購買之供述為可採。又徐○○雖未於殺人及潑灑硫酸時在場,然其既與黃○棋、陳○隆及黃○泉間,自始即具有犯意聯絡,則由其餘之人實施該部分殺人及毀壞屍體之犯行,徐○○仍應同負正犯之刑責。上訴人等之罪證均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一)上訴人黃○棋辯稱:伊所欠賭債僅二、三百萬元,案發前並未與黃○泉等人共同謀議,僅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黃○泉突然打電話來說要討債,渠乃與黃○泉、徐○○、陳○隆共同驅車前往黃○樹住處巷口,由陳○隆、徐○○拖拉黃○樹上車,到達案發地點,黃○泉與黃○樹發生爭吵,黃○泉突然拿刀殺害黃○樹,渠責問黃○泉為何殺黃○樹,黃○泉不作答,渠即返回車內,嗣後黃○泉如何毀屍再予掩埋,渠並不知情,事後黃○泉苦苦哀求,渠念在手足同胞之情,不得已才進行取贖,渠未曾毆打被害人,祇有聯絡取贖事宜,又渠未曾坦承竊取丁○培之汽車,原審法院前審筆錄有關渠就竊盜部分供認不諱之記載,係書記官所誤載云云;陳○隆辯稱:渠於徐○○租居處巧遇剛自泰國返回之黃○泉,黃○泉表示以前與人合夥作仲介,還有一筆錢未收,因渠有車可供使用,徐○○、黃○泉即要求渠開車去討債,至作案現場後,不知道為何變成擄人勒贖,案發日到達山上,為防黃○樹呼叫及走動,黃○泉叫渠將黃○樹眼、嘴及雙腳貼上膠帶,渠依黃○泉指示與黃○棋一同將黃○樹帶往山窪,黃○樹主動講出與家屬之聯絡電話號碼,渠等未毆打黃○樹,因黃○樹認出黃○泉,一直叫黃○泉名字,黃○泉乃與黃○樹直接談判,突然黃○泉手執小刀刺及黃○樹脖子,渠在旁邊想幫他止血已經來不及,經追問黃○泉為何殺黃○樹,黃○泉並未回答,事後黃○泉與渠將三瓶黃色液體潑灑在屍體上並埋好,返回桃園徐○○租居處,黃○泉交其六千元,始知黃○泉從黃○樹身上拿走現金等物,事後黃○泉表示既然已經做了,就再打電話勒贖看看,渠祇負責開車,事前未預先策畫,渠所做與實際所知不同,他們說做到這裏就一直做下去云云;徐○○辯稱:案發當日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上午八時許,渠起床後即到所經營檳榔攤看顧攤位,嗣替岳母張○妹前往桃園郵局第五支局提領存款二萬元,約於十時五十分許以提款卡領得,之後又代母親徐陳○琴繳納房屋貸款,劃撥八千四百六十一元前去花旗銀行桃園分行,隨後返回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海山路一七九號用餐,並無與黃○棋兄弟等人共同擄人勒贖及殺人之情事,渠雖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九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一日向日○公司租過三次車,然皆僅代黃○棋等人租車而已,彼等均未告知租車用途,因當時黃○泉駕照過期,黃○棋另案通緝中,陳○隆則將駕照押在地下錢莊,均無法向車行租車,而渠自己的車子又剛好送修,才允諾代為租車,九月二十五日午後渠即一直待在家中未外出,並曾自家中撥電話使用呼叫器聯絡陳○隆,渠本身經濟狀況不錯,甚至有錢借給黃○泉,案發時確不在場等語,要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二)上訴人黃○棋為警查獲之初,先是否認涉案,嗣經警方播放錄音帶並通知其女友李○華協助調查,指認出上訴人黃○棋、陳○隆聲音後,始坦承涉案,惟就作案情節,先稱係表哥徐○○邀伊及陳○隆作案,後始供出實為其兄黃○泉主導,四人一同將黃○樹押上山,嗣又改稱黃○樹係自願上車,其兄囑伊開車送黃○樹上班,當時渠四人均在車上,但不知何故徐○○半途先行下車離去,後來黃○樹說路線不對,伊才警覺其兄等人意圖不軌云云,核其先後供述不一,除與前開事證相符部分外,自難信為真實。(三)上訴人黃○棋所舉證人李○華、李○萍、黃○霞(即黃○喻)、張○瑞所為有關黃○棋與陳○隆往訪情形;黃○棋要求其父黃○淵出售土地,但實際並未交易;黃○棋曾開車至汐止鎮汐萬路搭載黃○霞、張○瑞下班等證言。既上訴人徐○○提出其母徐陳○琴與上訴人陳○隆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當時陳○隆尚未被捕)之電話通話錄音,及其所舉證人徐○輝、康○玲、周○浩所為關於徐○○曾在本件案發前,將其所有車輛借予黃○泉使用,嗣車輛故障,周○浩曾替徐○○修車三、四次等證言,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黃○棋、徐○○之證明。另證人即徐○○之岳母張○妹、妻卓○惠證稱: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上午,徐○○在檳榔攤工作等語,及上訴人陳○隆於第一審審理及原審調查時改稱:黃○棋係於案發當日始參與本件犯行,丁○培之車子係黃○泉竊取云云,要屬迴護徐○○或黃○棋之詞,亦無可信。(四)上訴人黃○棋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聲請調取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黃○棋警訊錄音帶以證明其自白與事實不符,然本件既未援引該筆錄為犯罪證據,相關之錄音帶即無再予調取並行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徐○○聲請傳訊證人洪○珊,證明其於案發當日中午,在其母經營之美髮工作室吃午餐等情,則因該項待證事實並不影響於本件之論斷基礎,因認亦無傳證之必要。皆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復說明上訴人三人所為,其中意圖勒贖而擄綁被害人黃○樹並故意予以殺害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竊取丁○培所有之車輛、行動電話及毀壞黃○樹屍體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屍體罪。上訴人三人與黃○泉以強暴手段綁架被害人黃○樹上山,逼問黃父之電話號碼,以達成勒贖之目的,其強暴手段所造成之黃○樹手腕、頭部、前胸等處受皮下出血或鈍擊傷,應屬擄人之強暴行為所生當然結果;至共犯黃○泉於殺害黃○樹後將屍體掩埋前,自黃○樹身上取出金錢、手錶、身分證、鑰匙、呼叫器等物,除金錢外,其餘部分予以丟棄,應係為免日後被發現之湮滅罪證之行為,尚難認係另行起意竊盜;又上訴人等綁架黃○樹之目的在勒贖財物,則其將黃○樹身上之現金二萬餘元朋分,應屬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決意,在客觀上為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應包括於擄人勒贖之犯行內,均不另論罪。其毀損黃○樹汽車左前輪部分,須告訴乃論,因未據告訴,不予審究。所犯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損壞屍體、竊盜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上訴人黃○棋、陳○隆、徐○○與共犯黃○泉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陳○隆於八十三年間因犯賭博二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分別於同年五月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又犯本件之罪,為累犯,原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係法定唯一死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三人部分之不當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均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並審酌上訴人等行為時均年僅二十餘歲,身體健壯,不惟不思奮進,竟因利欲薰心為求不勞而獲,圖謀擄人而勒索鉅額贖款,行為原已難容於社會,抑有甚者,渠等為免事後敗露行跡,竟存心殺害被害人,不予生還之機會,而於事前勘查人煙罕至之行兇地點,並算計被害人之體格尺寸,挖好掩埋被害人屍身之坑洞,再備妥具有強力腐蝕性之硫酸以毀壞屍體之完整性,在被害人苦苦哀求表示願意付錢之情況下,猶不能挽回其絲毫憐憫之心,於甫取得家屬之聯絡電話後,即予以殺害,迨被害人氣絕身亡,仍不甘休,猶潑淋硫酸毀屍滅跡,意欲被害人屍身永無出土之日,縱使為他人挖掘,亦難辨認,實陷被害人家屬於永久之哀痛,犯罪手法殘酷,泯滅天良,令人髮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上訴人徐○○事後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黃○棋、陳○隆雖能坦承部分犯罪行為,惟均不足彌補其罪愆於萬一等情狀,再三斟酌,仍認上訴人等均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死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扣案使用過之膠帶一條、手銬一副係上訴人三人與共犯黃○泉所有;○六○二六一八三九號呼叫器一只係陳○隆所有,均為供上訴人等及共犯黃○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黃○棋、陳○隆分別供明在卷,併予諭知沒收。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能事,而其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復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亦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暨法則適用之闡述及判處死刑之理由說明,亦均無悖乎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其依法論處上訴人等罪刑,經詳加審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已詳敍捨棄不採理由之辯詞,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全憑己見,泛指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云云,經核為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抄徐○○請求言詞辯論暨補充釋憲聲請理由書
壹、請求言詞辯論:
一、「大法官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或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據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中國時報之報導,由於 鈞院向最高法院函詢對系爭判例合憲性之意見,經最高法院於五月十一日召開刑事庭會議,結果多數法官、庭長認為,系爭判例之意旨是在保障人權,並非只憑共同被告自白即可作為其他被告的犯罪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才行,而且,兩則判例所闡明的是證據的證明力問題,並非證據能力問題,有大法官以為兩則判例違憲,應屬誤解云云。
三、惟,系爭判例不但涉及共同被告自白或指述在九十二年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及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等規定前的證據能力及侵害被告本人的對質詰問權之問題,而且也涉及無論經具結及被告對質詰問之程序與否,無罪推定原則是否准許複數共同被告指述其他被告之自白,互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補強證據的問題(理由詳後述)。故最高法院認為系爭判例之宗旨在保障人權,僅闡明證據證明力問題之說法,乃未經深慮之似是而非的見解。為正視聽,懇請 鈞院審酌是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進行言詞辯論。
貳、補充釋憲聲請理由: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及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等規定增訂前,系爭判例允許將複數共同被告指述其他被告之自白或供述相互補強,作為不利該其他被告認定之證據,不但侵害被指述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也導致其遭串謀攀誣入罪之風險,升高至無罪推定原則所不容許之程度,當然違憲:
(一)增訂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及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等規定之前,系爭判例承認共同被告或共犯指述其他被告之自白或供述,於該被指述之被告案件中之證據能力:
增訂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及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等規定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雖規定被告之自白屬於法定之證據方法,惟,上開規定適用於該自白被告自身之案件固無疑問,但於將該自白使用於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之案件時,該自白是否亦得適用上開規定而取得證據能力,依該規定之文義而言,卻非無疑。惟,系爭判例於要求共同被告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或指述須有補強證據之餘,對此等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或指述於該被指述之被告案件的證據能力,卻未加質疑即認「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可見於舊法時期,我國實務並未意識到將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使用於其他被告之案件時,會有違反法定證據方法禁止之問題,反而不加思索即賦予其證據能力,並認為只須受補強法則之限制。
(二)系爭判例雖承認共同被告陳述於其他被告案件之證據能力,卻從未釐清其係何種證據方法,既不以證人方式調查,也不令其具結並接受該其他被告之反對詰問,顯然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侵害該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1、與證人對質詰問,係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
依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作成之 鈞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之意旨,保障刑事被告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乃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要求。剝奪刑事被告此項權利之法律或命令,其內容欠缺實質正當,即牴觸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2、前開解釋作成於現行刑事訴訟法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以下明白採用傳聞法則之前,可見於舊法時期,刑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為憲法所保障之刑事基本權。
3、於九十二年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審判實務上,共同被告不利其他被告之指述,得採為該被指述被告之不利證據,但該被指述之人卻無予以對質詰問之權利:
系爭判例雖承認共同被告指述其他被告之陳述,得依九十二年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於該其他被告之案件中,作為不利該被告之證據使用,惟,該共同被告陳述究係何種性質之證據方法?系爭判例及我國實務卻從未釐清。以致刑事司法實務上雖頻繁引用共同被告之指述,作為不利其他被告認定之證據,卻囿於共同被告仍有被告之身分,享有緘默權之保障,因而認該指述其他被告之共同被告不能當作證人予以審訊,進而於審判實務上,不惟未見事實審法院命該指述他人之共同被告具結擔保其指述屬實,而且不論在同一程序與否,該被指述之被告均無權聲請傳訊並反對詰問該指述伊之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之筆錄,無論是審判外製作之警偵訊筆錄或審判筆錄,事實審法院僅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以之向該被指述之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可取得證據能力。
4、被共同被告指述之被告,其對質詰問權因此受侵害,進而未能受到公平審判:
共同被告對他被告所為之指述,對該被指述之被告而言,該項不利之指述之性質,實與敵性證人之證詞無異。惟,對不利己方之敵性證人,被告猶有機會藉反對詰問權之行使,辨明其證詞之真偽,對指述自己之共同被告並無相同之辨明機會,卻極有可能因該項指述而被判有罪。如此實務操作結果,被告顯然未能受到公平審判,自非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許,並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三)系爭判例導致被告遭共同被告串謀攀誣入罪之風險,升高至無罪推定原則所不容許之程度:
1、共同被告因不須具結,其對其他被告之指述,較諸一般證人而言,虛偽不實的危險更高:
共同被告不利其他被告之指述,較諸其關於自己犯罪之自白,除同有遭以不正方法強取而虛偽不實之危險外,尚多出其為脫免己罪、邀得寬典或栽贓嫁禍而故入人罪之疑慮。增訂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及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等規定前,我國實務雖以共同被告之指述為不利其他被告認定之證據,卻囿於該共同被告之被告身分而認不得命其具結,已如前述。則因沒有偽證罪處罰之嚇阻,共同被告在反正境遇不會更壞的情況下,基於前述脫免己罪、邀得寬典或栽贓嫁禍等動機而說謊故入人罪,毋寧是極為合理的選擇。從而因不須具結,較諸一般證人而言,共同被告之指述虛偽不實的危險,毋寧更高。
2、共同被告不實指述其他被告之可能性,本已較一般證人為高。於複數共同被告串謀攀誣其他被告之情形,該被指述之被告更因未能對質詰問而陷於若未能自證無罪即有可能被冤判之窘境:
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及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等規定增訂前,共同被告對他被告指述之虛偽可能性,本已因無具結之擔保而較一般證人為高。對此等虛偽可能性高於一般證人之指述,系爭判例賦予其於該被指述被告案件中證據能力,卻未釐清此等指述之性質究係何種證據方法,以致事實審法院操作系爭判例之結果,竟囿於該指述者之被告身分,剝奪被指述之被告予以反對詰問之權利。進而在有複數共同被告指述被告犯罪之情形,倘複數共同被告串謀攀誣,該被指述之被告既無機會藉反對詰問辨明其真偽,則對此等指述,無異處於一路挨打之局面。處於此種境遇之被告,縱能藉提出有利證據來彈劾此等指述,甚或自證無罪,惟被告在訴訟上之處境淪落至此,顯已全然牴觸無罪推定原則。其囿於個案情形而無從為有利證明者,更形同束手就擒,坐以待斃。故處於此種境遇之被告,其遭複數共同被告串謀攀誣成罪的風險之高,實已達於不容忽視之程度。
3、系爭判例允許以複數共同被告之指述相互補強,導致被指述被告遭冤判之風險更為升高:
遭複數共同被告指述之被告因系爭判例所處窘境,在欠缺獨立於共同被告指述以外之補強證據的情形,將更形尖銳。蓋系爭判例既允許事實審法院得以複數共同被告指述其他被告之自白相互補強後,作為不利該他被告認定之依據,則複數共同被告串謀而造成「三人成虎,曾參殺人」之風險,即已無從排除。而於複數共同被告之指述彼此歧異、相互矛盾時,系爭判例甚至允許事實審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之權限,剪輯、拼湊該複數共同被告之指述。苟卷內並無其他獨立之補強證據,則事實審法院據何事證而得為此等剪輯、拼湊?於此等情況下,系爭判例無異容許事實審法院憑直覺辦案,如何能合乎無罪推定原則下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該為共同被告所指述之被告,遭串謀攀誣成罪的風險之高,本已不容忽視,系爭判例允許以複數共同被告之指述相互補強之結果,此一風險將益為升高,更不待言。
4、綜右所述,系爭判例導致遭複數共同被告指述之被告,在無從反對詰問的情況下,須自行舉證彈劾該指述甚或自證無罪,否則極有可能在事實審法院以該複數共同被告之指述相互補強後,即遭冤判成罪。此種冤判風險之高,自非無罪推定原則所許。
二、縱現行刑事訴訟法已增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及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等規定,系爭判例仍因允許僅憑複數共同被告之指述相互補強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而牴觸無罪推定原則:
(一)九十二年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及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等規定,已要求共同被告須經具結及接受交互詰問,其指述始得於被指述被告之案件取得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增訂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謂:「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對於被告本人之案件具證人之適格,自應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則於現行採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刑事訴訟法上,對於被告本人之案件,共同被告只能居於證人之地位,對共同被告之調查須準用人證之規定,進而須經具結,且除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外,須經被告之對質詰問,其供述始得採為被指述被告本人案件之證據。進而,只要共同被告有相互作證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即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採分離程序,命共同被告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
(二)共同被告縱經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其對其他被告之指述的證據價值,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共同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及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等規定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者,其不利其他被告之指述,僅因而取得在該被指述被告案件中之證據能力而已。基於共同被告之陳述常「避重就輕,誣攀他人,因而造成冤獄者,屢見不鮮」(前大法官李學燈語),其陳述之證據價值自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限制,亦即仍須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證明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不利被告本人認定之證據,自不待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雖僅提及共犯之「自白」,惟,本項規定此次修正增訂之目的,既在防範共同被告之供述虛偽不實,避免發生栽贓他人與推卸己責之危險,而以立法限制共犯自白之證據價值,則本乎舉輕明重之法理,於共同被告並未自白而將全部犯行推卸給其他被告之情形,其指述更應有該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於複數共同被告指述其他被告犯罪之情形,仍須有獨立於該等指述以外之相關物證或情況證據,不得僅以該複數共同被告之指述相互補強,即直接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被告本人之犯罪證據:
1、於複數共同被告指述其他被告犯罪之情形,該複數共同被告經具結及交互詰問後,其指述可否直接作為認定該被指述被告之犯罪證據?亦即,該複數共同被告之指述可否相互作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要求之補強證據?
2、共同被告縱經具結,其栽贓嫁禍他人以圖利己身之動機,仍較一般證人為高。蓋無論基於增加分擔罪責之共犯,以求減輕刑度之期待,抑或因法律有供出共犯得減免其刑之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等規定均屬之),或者因與檢方達成以出庭指述其他被告為條件之認罪協商,均有極高誘因使共同被告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寧賭被告反對詰問無效而願意經具結後為虛偽指述。在反正偽證不會使境遇更壞的理性計算下,於案情涉及殺人、擄人勒贖等可處死刑之重罪案件(本案即屬之),以及共同被告已於偵查階段自白以邀寬典之情形,此一虛偽陳述之誘因將益形升高,為指述之共同被告「擇惡固執」之選擇也愈加合理。若案內除複數共同被告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與否,而該被指述之被告也無法舉證彈劾偽證之共同被告,則該複數共同被告串謀攀誣其他被告之選擇,即更為合理。
3、綜右分析可知,於除複數共同被告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與否之情形,若許該複數共同被告之指述得相互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補強證據,則無異陷被指述之被告於須自行舉證彈劾共同被告甚或自證無罪之窘境。若該被指述之被告囿於個案情形而無從為有利證明,則其身家清白甚或乃至性命,將全數賭在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上。衡諸國內律師並未享有相當之調查權,且未選任辯護人之刑事被告為數頗眾之現實,此種解釋及實務運作結果,絕非無罪推定原則所許。
(四)縱經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複數共同被告不利其他被告之指述,仍不得於無其他獨立之相關物證或情況證據之情況下,逕行相互作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補強證據,而據為認定被指述被告犯罪之證據,既已如前述,則系爭判例因允許以複數共同被告之指述相互補強,作為被指述被告之犯罪證據,因而牴觸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自不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及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等規定之增訂而治癒。
此 致
司 法 院 公鑒
聲請人:徐 ○ ○
代理人:林 永 頌 律師
陳 建 宏 律師
尤 伯 祥 律師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抄徐○○補充釋憲聲請書
壹、聲請補充解釋之目的:
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向 鈞院聲請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等五則判例違憲,業經 鈞院受理在案,聲請人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提呈補充釋憲聲請理由書,此合先敘明。聲請人有必要聲請 鈞院補充解釋如左:
一、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未針對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制度,配套設置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導致該法對人民基本權之保護不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致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
二、法務部所訂「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漏未將死刑犯或其辯護人業就該死刑案件聲請釋憲或赦免,而程序仍在進行中之情形,列為不得執行死刑之事由,除已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外,並已侵害死刑犯請求赦免之權利,因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貳、疑義所涉及之憲法條文: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生命權、訴訟權、死刑犯請求赦免之權利、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參、聲請補充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未針對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制度,配套設置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導致該法對人民基本權之保護不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致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
(一)根據基本權的防禦功能及保護義務功能,國家有義務設置內容實質正當之訴訟救濟途徑,俾人民於基本權遭受侵害時,能得到充分、有效之保障。若訴訟制度不足以充分、有效提供救濟,則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進而侵害人民之訴訟權:
1、現代之基本權,其功能除防禦來自於國家之侵害(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防禦權功能)外,尚有請求國家保護免於來自其他人民侵害之功能(亦即學理上所稱之保護義務功能)。根據前者,當基本權所保障之法益受到來自於國家之侵犯時,人民得直接根據基本權規定,請求國家停止其侵害,具體而言,乃要求廢棄侵害基本權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具體行政行為)暨司法裁判,或宣告侵害基本權之法律或命令違憲或無效,或要求停止任何其他侵害基本權的國家行為;根據後者,當基本權所保障之法益受到來自於其他人民之侵犯時,基本權規定課予國家採取一定措施之義務,俾保護人民免於該項來自第三人之基本權侵害。
2、為了實現上述防禦權功能,國家必須在司法獨立之前提下,設置內容實質正當之訴訟救濟途徑,俾使人民在基本權遭到國家侵害時,得經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公平審判除去該侵害,行政訴訟及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制度均屬此一理解下之訴訟救濟途徑;為了履行上述之保護義務,國家也必須採取適當之保護手段,而提供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訴訟救濟途徑,例如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制度,則是此處典型的保護手段之一。惟,無論是為了實現防禦權功能而設置行政訴訟及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制度,抑或是為了履行保護義務而設置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制度,國家所採取的這些手段均須足以充分、有效且及時達到保障基本權之目的,易言之,以上這些權利救濟制度均不得不足以達到保障基本權之目的。相對而言,無論是受到國家或第三人侵害之人民,本於基本權規定,也有權請求國家提供充分有效之訴訟救濟途徑。
3、基於以上理解可知,在現代法治國,人民於基本權受侵害時,主要係經由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訴訟途徑來救濟。基於此一理解,我國憲法明定訴訟權亦屬基本權之一種,其意義即在揭示於基本權受侵害時,人民有權請求國家提供充分、有效之訴訟救濟途徑。進而,當國家完全未就某種基本權受侵害之情形提供訴訟救濟途徑時,其固屬侵害人民之訴訟權;若國家雖有提供訴訟救濟途徑,但為此建構之訴訟制度不足以充分、有效救濟基本權所受之侵害,則仍屬侵害人民之訴訟權。
(二)為了在基本權受侵害時,予以充分有效之救濟,無論是何種訴訟制度,均須有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之配套,以避免遲來正義之譏:
1、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七編訂有保全程序(假扣押及假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設有停止執行之例外規定,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暨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定有行政處分例外得停止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更定有假扣押及假處分之保全程序,以上現行制度之設置,無非均著眼於訴訟常曠日廢時,為免獲判勝訴時原告之權利已受到無可回復之損害,或債務人趁隙隱匿財產或改變訴訟標的物現狀而使債權人之勝訴判決落空,而不能不於訴訟制度外配套設置之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以確保終局裁判之實效性。
2、上述法理即於憲法層次而言,亦無例外。此觀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二條定有緊急處分(einstweilige Anordnung)制度即明。該條第一項規定謂:「在爭執案件中,為避免重大損害,防止緊急危害,或基於其他公共利益上的重要理由,有急迫需要者,聯邦憲法法院得以緊急處分處理某一情況。」(以上條文係引用施啟揚先生之譯文,請參附件),授權聯邦憲法法院在作成裁判之前,得於必要時宣告定暫時狀態之緊急處分,以阻止足以對訴訟當事人產生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狀態的發生,俾維護憲法法院裁判之實效性。上開緊急處分規定適用之範圍及於憲法訴願,而實際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也曾在憲法訴願程序宣告假處分(內容例如命令延期引渡被引渡者,或停止執行某項刑事裁判,或命令停止引渡羈押),以保護訴願人之基本權,避免發生憲法裁判作成時,訴願人之基本權已遭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的荒謬結果。
(三)現行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制度作為權利救濟途徑之一環,竟欠缺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顯不足以充分、有效保障聲請人之基本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
1、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上之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制度,除有整體法規範體系合憲性控制的客觀目的外,同時更有作為權利救濟途徑之一環的主觀權利保護功能,殆為國內幾無爭論之定見。進而,作為基本權之訴訟權,其權利內涵自當包括於基本權受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侵害時,聲請 鈞院解釋相關憲法規定之權利。
2、現行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制度既屬權利救濟途徑之一環,則準諸前述對基本權防禦權功能及保護義務功能之說明,即應配套設置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以免聲請人之基本權於解釋作成前即遭受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如此方能對基本權提供充分有效之救濟。惟相較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之緊急處分,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欠缺必要之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以致聲請解釋之人民在解釋作成前,極可能受到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以本件聲請而言,若在 鈞院作成解釋前,聲請人即遭執行死刑,則 鈞院嗣後縱作成有利解釋,又對聲請人何益?而於此種情況下,本件聲請程序又豈有繼續進行之實益?現行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制度因欠缺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致對聲請人基本權(於本件聲請,被侵害之首要者係生命權)之保障不足,至為明顯,顯難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依前揭說明,也已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甚明。
二、法務部所訂「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漏未將死刑犯或其辯護人業就該死刑案件聲請釋憲或赦免,而程序仍在進行中之情形,列為不得執行死刑之事由,除已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外,並已侵害死刑犯請求赦免之權利,因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一)法務部所訂「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未將死刑犯或其辯護人業就該死刑案件聲請釋憲而程序仍在進行中之情形,列入審核事項,因此牴觸正當法律程序,並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
1、法務部所訂「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未將死刑犯或其辯護人業就該死刑案件聲請釋憲而程序仍在進行中之情形,列入審核事項:
法務部所訂「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於收受最高法院發送之死刑案件時,應確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收受判決書,並審核確無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及赦免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事由,詳載於附件一『最高法院檢察署核對表』,連同該案件陳報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於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將死刑案件陳報法務部:(一)被告或其辯護人就該死刑案件曾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其程序仍在進行中。但被告或其辯護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及家長、家屬已經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因無理由而被駁回,其再度聲請者,不在此限。(二)被告或其辯護人收受判決書尚未逾十日者。」同要點第三點規定:「法務部於收受最高法院檢察署陳報之死刑案件時,應注意審核有無前點之情形為核准死刑執行之依據。(法務部核對表如附件二)。」依上開規定可見,最高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於審核死刑案件執行與否時應審核之事項,僅及於:判決書送達被告及其辯護人逾十日與否?有無再審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在進行中?有無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有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事由?有無赦免法之事由?等事項,而其中僅初次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者,屬於不得執行死刑之情形。死刑犯或其辯護人業就該死刑案件聲請釋憲而程序仍在進行中之情形,則根本不在審核事項之列。
2、「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因此牴觸正當法律程序,並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
訴訟權保障人民於基本權受侵害時,有權請求國家提供充分、有效之訴訟救濟途徑。當國家提供之訴訟救濟途徑,不足以充分、有效救濟基本權所受之侵害時,仍屬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已如前述「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雖非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制度之一環,但於死刑犯或其辯護人聲請釋憲而程序仍在進行中之情形,該要點未將之列為不得執行死刑之審核事項,導致最高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竟得不顧 鈞院正在審理聲請人案件之事實,而得於鈞院作成解釋前逕行執行死刑。其因此妨礙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制度之充分、有效保障人民基本權,與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欠缺設置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所導致者,並無二致,從而自應認「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同樣因妨礙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制度充分、有效保障基本權而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
3、從現代基本權所具有之程序保障功能而論,亦可得到「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結論:
根據現代基本權所具有之程序保障功能,基本權規定不但要求國家於人民基本權受實害時提供充分、有效之訴訟救濟途徑,而且更要求在基本權之實害未發生前,事先即透過內容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來予以防止或將侵害機率降至最低。任何國家決定,特別是行政決定,只要涉及人民之基本權,均應踐履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後,始得作成終局決定。所應踐履之程序應具備何種內容始稱正當,固需視個案情形而定,惟,其可能對生命權、健康權及人身自由權等根本性權利造成重大甚至不可回復之損害者,應適用最為嚴謹之程序,則應屬無庸置疑。死刑之執行,乃永遠而不可回復地剝奪死刑犯之生命,「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作為執行前應經之法定程序,依上開說明,其內容自應極盡嚴謹之能事,務「求其生而不可得」後,方得執行之。該要點未將死刑犯聲請釋憲而程序正在進行中之情形,列為不得執行之事項,勢將導致可能獲得 鈞院有利解釋之死刑犯,於獲得解釋而得經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重獲公平審判前,即遭處決,豈能謂已「求其生而不可得」?該要點因此形成生命權保障之漏洞,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自不待言。
(二)於死刑犯或其辯護人請求赦免之程序正在進行之情形,「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全權裁量決定是否准許執行死刑,侵害死刑犯請求赦免之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欠缺實質妥當而有違比例原則:
1、於死刑犯或其辯護人請求赦免之程序正在進行之情形,「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全權裁量決定是否准許執行死刑:
上開要點雖規定應審核有無赦免法之事由,惟查現行赦免法僅有寥寥八條規定,就赦免之種類、各種赦免之效力、赦免原則上不影響確定有罪判決之既成效果、總統得命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研議赦免、赦免證明之發給及赦免法之施行日等事項加以規範,既未規定死刑犯有請求總統赦免之權利及相應之發動程序,也未明訂死刑執行機關必須審核死刑犯是否已請求赦免,從而「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雖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應審核有無赦免法之事由,但該要點既僅規定初次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者係不得執行死刑之情形,已如前述,則是否因死刑犯或其辯護人請求赦免之程序正在進行而不執行死刑,勢將全繫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之裁量。
2、死刑犯請求赦免之權利,應為我國憲法上之生命權所保障:
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任何被判處死刑的人應有權要求赦免或減刑。對一切判處死刑的案件均得給予大赦、特赦或減刑。」上開公約業經我國政府簽署,立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議決通過時,雖保留第六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但依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十八條:「一國負有義務不得採取任何足以妨礙條約目的及宗旨之行動:一、如該國已簽署條約或以交換構成條約之文書而須經批准、接受或贊同,但尚未明白表示不欲成為條約當事國之意思;或二、如該國業已表示同意承受條約之拘束,而條約尚未生效,且條約之生效不稽延過久。」之精神,仍應依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之規定解釋我國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的權利內涵,進而死刑犯請求赦免之權利自應位於我國憲法上生命權之保護領域內。
3、於死刑犯已請求赦免而程序正在進行中之情形,任由最高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裁量決定行刑與否,已侵害死刑犯此項請求赦免之權利:
請求赦免既屬死刑犯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則自應認此項權利賦予死刑犯於總統決定赦免與否前不受處決之法律上地位,進而於死刑犯行使此項權利,請求赦免而程序尚在進行中之情形,此項權利自當同時包含禁止國家行刑之誡命,從而此時法務部及最高法院檢察署自「應」|而非「得」|停止執行死刑,否則,若在總統為赦免與否之決定前,請求赦免之死刑犯即遭行刑處決,則賦予死刑犯此項權利豈非徒托空言?進而於死刑犯已請求赦免而程序正在進行中之情形,「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委由最高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裁量決定行刑與否,使請求赦免之死刑犯命懸最高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之手,生死全繫於相關公務員(而非總統)一念之間。憲法保障死刑犯請求赦免之權利,既已賦予死刑犯於總統決定赦免與否前不受處決之法律上地位,則「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即已因此而明顯侵害死刑犯此項權利。
4、「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因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欠缺實質妥當而有違比例原則:
「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之法律性質係法務部訂頒之行政命令無疑,則該要點在無任何法律授權之情況下,侵害死刑犯請求赦免之權利,當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該要點原係著眼於死刑執行之不可回復性,為求妥慎審核死刑案件之執行而訂定,其目的在於保障人權(該要點第一點參照)。惟,該要點將死刑犯請求赦免而程序尚在進行中之情形,委由最高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全權裁量行刑與否,反而侵害死刑犯請求赦免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與其欲保障人權之規範目的背道而馳,其實質內容自難認妥當,亦違反比例原則甚明。
肆、解決疑義必須聲請補充解釋之理由
一、聲請人因系爭判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侵害聲請人之生命權、訴訟權及對質詰問權等項基本權利而為本件聲請,幸蒙 鈞院受理在案。惟因法務部所訂「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未規定死刑犯聲請釋憲而程序正在進行中之情形,不得執行死刑,以致聲請人在 鈞院作成解釋前,隨時有遭處決之可能。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類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二條所定緊急處分之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則聲請人尚得聲請 鈞院下令於解釋作成前禁止行刑,以濟「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之窮,並保全解釋之實益。惜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欠缺此項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之配套,以致該法所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制度不足以充分、有效並及時保障聲請人之生命權。為完善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制度,並使法治國理念在我國澈底落實,懇請 鈞院於本件解釋補充揭示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應有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並諭示「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應將死刑犯聲請釋憲而程序正在進行者,列為不得執行之情形,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若能如此,則縱聲請人萬一不幸於解釋作成前即遭錯殺,其犧牲對國家法治之進步,或可認仍有幾許貢獻矣。
二、本件聲請所涉及者,除刑事訴訟制度上的共同被告作為證據方法之調查問題外,尚因聲請人係死刑犯而連帶涉及我國之死刑執行制度。雖聲請人因自認無辜,企盼能經司法手段而還其清白,故迄未請求總統赦免,但本於縱有一死,仍望不輕於鴻毛之悲願,聲請人懇請 鈞院能藉本件聲請,完善我國之死刑執行制度,諭示「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未將死刑犯請求赦免而程序正在進行者,列為不得執行之情形,已違憲侵害死刑犯請求赦免之權利,未來應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在赦免法或經該法授權訂定之命令,明訂於此種情形應不得執行死刑。
此 致
司 法 院 公鑒
附件:施啟揚,西德聯邦憲法法院論,第三○七頁影本乙份。
聲請人:徐 ○ ○
代理人:林 永 頌 律師
陳 建 宏 律師
尤 伯 祥 律師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聲請書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