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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刪除並修正國民教育法條文

公布日期:93年09月01日 號次:第659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三○○一五六八九一號

茲增訂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三條文;刪除第十四條條文;並修正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教育部部長 杜正勝

國民教育法增訂第八條之三條文;刪除第十四條條文;並修正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公布

第八條之三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選用之教科圖書,得由教育部或教育部指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採購;其相關採購方式,由教育部定之。
第 九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
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第十二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四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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