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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法條文

公布日期:93年06月30日 號次:第658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三○○一一九八二一號

茲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財政部部長 林 全

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公布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辦理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原投資事業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事業者,其組織或股權之調整,得準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
依前項規定轉換而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者,得於三年內轉讓所持有股份予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員工,或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作為股權轉換之用,或於證券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賣出,不受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屆期未轉讓或未賣出者,視為金融控股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金融機構辦理股份轉換時,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該既存公司之投資事業準用前二項規定。
金融機構依前三項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除分派盈餘、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撥充資本外,不得享有其他股東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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