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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自來水法條文

公布日期:93年06月30日 號次:第658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三○○一一九八一一號

茲增訂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及第六十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經濟部部長 何美玥

自來水法增訂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及第六十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公布

第十二條之一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其土地應視限制程度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
前項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內政部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十二條之二  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其為工業用水或公共給水之公用事業,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於其公用事業費用外附徵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之費額。供農業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補助對象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徵收項目、對象、計算方式、費率、徵收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取用水資源量之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水源或用水標的分別定之。
第一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專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辦理水資源保育、排水、生態遊憩觀光設施及其他水利設施維護管理事項。
二、辦理居民就業輔導、具公益性之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地方產業輔導、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水電費等公共福利回饋事項。
三、發放因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土地受限制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補償金事項。
四、原住民族地區租稅補助事項。
五、供緊急使用之準備金。
六、徵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七、使用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必要執行事項。
八、其他有關居民公益及水資源教育、研究與保育事項。
前項第三款之補償應視土地使用現況、使用面積及受限制程度,發給補償金,並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締結行政契約。補償對象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為優先,其發放標準及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相關部會定之。其行政契約應明訂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違約處罰方式等。
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減半收取,其減收費額由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支應。
第十二條之三  水資源相關基金應依各水質水量保護區分別設置專戶,各專戶並設置運用小組管理運用。專戶運用小組成員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水質水量保護區與其用水地區地方主管機關、民意機關代表、居民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設置要點由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委員會定之。
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水質水量保護區,其專戶運用小組居民代表成員,應依比例由原住民居民代表擔任;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應依比例運用於原住民族地區。
原依本法附徵之水源特定區協助地方建設費用,納入水源特定區專戶管理運用。
第四十一條  自來水事業管有之不動產及自來水設備,非報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處分或設定負擔無效。
第五十條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依用水設備標準裝設,並優先採用具省水標章之省水器材,經自來水事業或由自來水事業委託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施檢合格後,始得供水。
前項用水設備標準及優先採用省水器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  自來水事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及鑑定,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政府機關或公營自來水事業機構起造之自來水事業工程,得由該機關或機構內依法取得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前項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五十九條  自來水價之訂定,應考量自來水供應品質,以水費收入抵償其所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其計算公式及詳細項目,由主管機關訂定;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自來水事業依前項規定擬定水價詳細項目或調整水費,應申請主管核定之;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合理利潤,應以投資之公平價值,並參酌當地通行利率、利潤訂定。
第六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價評議委員會,委員會由政府機關、學者專家、消費者團體等各界公正人士組成,負責水費之調整,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條之一  為維持國民生計基本需求,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民基本生活用水量,並鼓勵民間參與省水技術研發,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三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並加入水管工程相關同業公會始得營業。自來水管承裝商之技工,應經考驗及格給予證書始得工作。
自來水管承裝商技工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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