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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3年06月23日 號次:第6582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三○○一一七八七一號

茲增訂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第四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增訂第四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

第四條之一  本局設資訊室,掌理本局業務電腦化之規劃、推展,並協同其他機關規劃推動全國性資訊運用等事項。
第 六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十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研究員十八人至二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副組長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室主任二人,專門委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一人至三人,技正三十人至三十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一人,技正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四十一人至四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副研究員三十一人至三十五人,分析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二十三人至二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設計師三人,管理師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助理研究員三十七人至四十三人,技士一百二十一人至一百三十三人,科員五十三人至五十七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研究助理二十二人至二十四人,助理設計師二人,助理管理師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研究助理十二人,助理設計師一人,助理管理師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九人至二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局置醫師三十人,列師級,其中十人得列師級;醫事放射師十一人,列師級,其中二人得列師級;護理師一百十一人,列師級,其中十五人得列師級;護士二百零九人至二百十三人,列士(生)級。
本條例施行前,行政院衛生署、原預防醫學研究所、檢疫總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行政院衛生署慢性病防治局及所屬臺中、嘉義、臺南三個防治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護理佐理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及第二項護士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辦理新興、再浮現疾病防治暨生物防護及院內感控業務等二組組長或副組長職務其中一人,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具有師級感染症專科、胸腔科或病理科醫師資格人員擔任。
第一項科長職務,必要時其中四分之一員額得由具有師級感染症專科、胸腔科或病理科醫師資格人員兼任。
第 十 條  本局應業務需要,得於全國重要地區、港口及航空站,設疾病管制分局。但以七個為限。
前項分局,置分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得置副分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  誧應業務需要,得設血清疫苗研製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之一  本局應業務需要,得設研究檢驗中心,置中心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中心副主任一人至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中心主任、中心副主任,其職務必要時得由研究員兼任;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三條  本局為應業務需要,第六條所定研究員及副研究員員額中,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之資格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陳報本署核定。
本條例施行前,原預防醫學研究所依行政院衛生署預防醫學研究所組織條例第九條規定聘任之研究人員,依原組織條例之規定聘任。
前二項研究員得兼任本局組長、副組長;副研究員得兼任本局科長職務。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