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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條文

公布日期:93年06月23日 號次:第658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三○○一一七八六一號

茲增訂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六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七條之一及第十七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增訂第六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七條之一及第十七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

第 四 條  本署設左列各處、室:
一、醫事處。
二、護理及健康照護處。
三、藥政處。
四、食品衛生處。
五、企劃處。
六、國際合作處。
七、秘書室。
第 六 條  醫事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醫事法令之研擬、解釋及督導執行事項。
二、關於醫事人力之規劃、控制及協調事項。
三、關於醫事人員資格之認定、給證事項。
四、關於醫事人員管理、輔導、獎懲及繼續教育督導事項。
五、關於各類醫事專科分科、甄審事項。
六、關於醫事團體目的事業之監督、輔導事項。
七、關於醫事機構設置許可之調節事項。
八、關於各類醫事業務之管理、輔導及獎懲事項。
九、關於醫事品質、醫事倫理之促進事項。
十、關於醫事技術之促進、管制及輔導事項。
十一、關於緊急醫療救護制度之規劃、推動事項。
十二、關於精神醫療、心理衛生與藥癮戒治之規劃、推動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醫事管理事項。
第六條之一  護理及健康照護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護理產業之輔導、獎勵及擬定事項。
二、關於長期照護及早期療育之規劃、推動事項。
三、關於照護人力發展、進修與培訓策劃事項。
四、關於山地離島地區健康照護制度之規劃、推動事項。
五、其他有關護理及健康照護發展事項。
第十一條  企劃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年度施政方針、年度施政計畫之研訂、編製事項。
二、關於醫學及公共衛生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關於各項衛生技術之研究、改進事項。
四、關於綜合性醫療保健計畫之研究、策劃事項。
五、關於醫藥保健之科技發展、研究事項。
六、關於國民健康保險之配合、策劃事項。
七、關於醫藥衛生資料之蒐集、建檔及評估事項。
八、關於本署行政效率與為民服務工作之規劃、協調及推動事項。
九、關於衛生業務研究、發展、管制及考核事項。
十、關於衛生人員專業培訓之督導、策劃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衛生企劃事項。
第十一條之一  國際合作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國際衛生合作交流與援外政策之規劃、協調及推動事項。
二、關於國際衛生資訊及輿情之蒐集、處理事項。
三、關於國際衛生會議、雙邊及多邊會談之處理事項。
四、關於建立與宣導國際衛生形象之策劃、協調事項。
五、關於聯繫及延攬國際衛生專家學者之處理事項。
六、關於參與、聯繫及協調國際衛生組織之處理事項。
七、關於推動參與國際衛生組織之策劃、協調事項。
八、關於國際衛生人才培訓之策劃、推動事項。
九、其他有關國際衛生合作事項。
第十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特任,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痁職員及機關;副署長三人,其中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署長處理署務。
第十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技監二人,參事五人,處長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八人至十人,技正三十二人至三十六人,視察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五人,技正十八人,視察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四人至四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三十二人至三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六十二人至六十八人,科員五十七人至七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十八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十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三人至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十二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員額中專員三人,科員五人,辦事員四人,書記六人,由原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隨業務移撥者,出缺不補。
本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一項處長及副處長職務,各處其中一人,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級之醫事人員擔任。
第十七條  本署得設疾病管制局、藥物食品檢驗局、管制藥品管理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中醫藥委員會、衛生人員訓練所及國民健康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本署為辦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醫務人員實習訓練及醫學研究業務需要,得於各地區設醫院。
第十七條之一  本署為辦理推動衛生醫療保健國際合作業務,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國外辦事。
第十七條之二  本署得商請警政主管機關,置專業警察,協助執行衛生醫療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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