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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條文

公布日期:93年06月23日 號次:第658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三○○一一七六二一號

茲增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五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內政部部長 蘇嘉全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五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

第五十一條之一  視覺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陪同或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導盲幼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
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及合格導盲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有關合格導盲犬及導盲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得予以勸導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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