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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職業學校法條文
公布日期:93年06月23日
號次:第658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三○○一一七五九一號
茲修正職業學校法第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教育部部長 杜正勝
修正職業學校法第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
第十五條 職業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數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公立職業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收入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