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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學位授予法條文
公布日期:93年06月23日
號次:第658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三○○一一七五六一號
茲增訂學位授予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教育部部長 杜正勝
學位授予法增訂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
第 二 條 學位分副學士、學士、碩士、博士四級。副學士學位由專科學校授予,並得由大學授予;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由大學授予。
前項各級、各類學位名稱,由各校定之,報教育部備查。
第二條之一 專科學校及大學設有專科部修讀副學士學位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副學士學位。
第 三 條 大學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學士學位。
第五條之一 專科學校及大學附設進修學校修讀副學士學位、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分別授予副學士、學士學位。
第十三條 軍、警學校學生,符合本法與相關教育法律規定授予學位條件者,得由各該校授予學位。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有關授予副學士學位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