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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防法條文

公布日期:93年05月05日 號次:第6575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八○四一號

茲修正民防法第五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內政部部長 蘇嘉全

修正民防法第五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公布

第 五 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下列規定參加民防團隊編組,接受民防訓練、演習及服勤: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所轄民政、消防、社政、衛生、建設(工務)單位員工與村、里、鄰長,依其職責、性別、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
二、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依其職責、性別、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特種防護團編組。
三、前二款編組以外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或同一建築物、工業區內所屬員工,應參加各該單位防護團或聯合防護團編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在校學生,應參加各該學校防護團編組支援服勤。
四、前三款編組以外之國民,年滿二十歲至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生活區域、性別、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
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防護團之編組、教育、演習及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協助搶救重大災害。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編組民防團隊經通知其限期編組,自通知日起逾三個月不編組者。
二、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之辦法,不辦理相關之編組、訓練、演習、服勤或支援,經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不辦理者。
三、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不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演習或服勤,經令其限期參加,屆期不參加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不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演習或服勤,經令其限期參加,屆期不參加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以解編。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