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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師資培育法條文

公布日期:93年05月05日 號次:第6575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八○三一號

茲修正師資培育法第二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教育部部長 黃榮村

修正師資培育法第二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公布

第二十二條  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繼續擔任教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修畢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免參加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擔任教職累積五年以上者,不用修習第一項所指稱的教育專業課程,亦得報請主管機關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免參加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