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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3年04月21日 號次:第657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三○○○七七六○一號

茲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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