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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漁港法條文

公布日期:93年04月07日 號次:第6571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六四○○一號

茲修正漁港法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修正漁港法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公布

第 九 條  漁港一般設施優先由漁會依據漁會法第四條所規定任務及漁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向主管機關租用土地申請建設、經營,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
漁會因人力、物力不足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得由投資人依據漁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向主管機關租用土地申請建設、經營,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或由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土地,由投資人以投資建設、經營,經營期滿後移轉該設施之所有權予主管機關之方式辦理之。
前二項租用之土地不得設定地上權。
第 十五 條  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各該管漁港維護管理工作,並應向漁港基本設施使用者收取管理費。但本國籍漁船免收管理費。
前項管理費之收費類目及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