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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條文
公布日期:93年04月07日
號次:第657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六三九七一號
茲增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六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內政部部長 余政憲請假
政務次長 許應深代行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增訂第九十三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六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公布
第六十一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選舉人及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裝設足以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之攝影器材。
第九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攝影器材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