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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七○號解釋

公布日期:93年02月18日 號次:第6564 號


司法院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玖拾貳年拾貳月貳拾陸日
發文字號:︵九二︶院台大二字第三二九七七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七○號解釋
附釋字第五七○號解釋

院長 翁 岳 生

司法院釋字第五七○號解釋
   
解 釋 文
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濟部及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玩具槍管理規則(已廢止),其第八條之一規定:「玩具槍類似真槍而有危害治安之虞者,由內政部公告禁止之」。內政部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布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已停止適用):「一、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自公告日起,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如有違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條文處罰」,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並對違反者予以處罰,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上開職權命令未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影響又非屬輕微,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均應不予適用。
解釋理由書
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本旨。
內政部為中央警察主管機關,依警察法第二條暨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固得依法行使職權發布警察命令。然警察命令內容涉及人民自由權利者,亦應受前開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警察法第二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同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警察有依法發布警察命令之職權,僅具組織法之劃定職權與管轄事務之性質,欠缺行為法之功能,不足以作為發布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警察命令之授權依據。
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之自由權利有所限制時,應以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具體明確規定,本院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足資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固規定,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惟該條款所謂「經主管機關公告」,係指主管機關,依據對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為具體明確規定之法律,所為適法之公告而言,尚不得以該條款規定,作為發布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公告之授權依據。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濟部經(八一)商字第二三五六二五號、內政部台(八一)內警字第八一九○○九三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玩具槍管理規則(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經濟部經商字第○九○○二二六九二六○號與內政部台內警字第○九一○○七五六九七號令會銜發布廢止),其第八條之一規定:「玩具槍類似真槍而有危害治安之虞者,由內政部公告禁止之」。內F部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依據警察法第二條及第九條第一款、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八條之一,發布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停止適用):「一、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自公告日起,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如有違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條文處罰」,係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治安,於法制未臻完備之際,基於警察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並對違反者予以處罰,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且其影響非屬輕微,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規定,始得為之。警察法第二條及第九條第一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均不足以作為上開職權命令之授權依據,已如前述。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增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乃基於法安定性原則所訂定之過渡條款,縱可作為該法施行前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訂定之事項,行政機關以職權命令訂定者,於該法施行後二年內繼續有效之法律依據,惟此一不涉及適法與否之效力存續規定,尚不得作為相關職權命令之概括授權法律,且本件行為時及裁判時,行政程序法尚未公布施行,故不發生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對於系爭玩具槍管理規則及內政部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之效力有何影響之問題。綜上所述,上開職權命令未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影響又非屬輕微,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均應不予適用。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抄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一、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八條之一:「玩具槍類似真槍而有危害治安之虞者,由內政部公告禁止之。」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
二、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
貳、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緣聲請人係一經濟部同意設置之合法公司,主要經營進出口貨物、貿易業務。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為進口塑膠玩具槍乙種,依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正式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輸入許可。詎內政部警政署未予聲請人說明申辯之機會,逕以聲請人所申請進口之塑膠玩具槍係為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附件一)查禁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以警署保字第一九七五一號函(附件二)拒絕聲請人進口之申請。
二、聲請人主張內政部警政署所為核駁之行政處分,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並違背法律保留之原則,遂對該處分提起訴願(附件三)、再訴願(附件四)及行政訴訟(附件五)。內政部及行政院之訴願決定(附件六)及再訴願決定(附件七),均維持內政部警政署原處分。行政法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四號判決(附件八),亦以內政部警政署所持之前述理由,駁回本件訴訟在案。
三、行政法院對於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警署保字第一九七五一號函拒絕聲請人進口塑膠製玩具槍之行政處分,引用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八條之一及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作為法律依據,而駁回行政訴訟。惟查前開行政命令明顯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且進而直接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故有聲請解釋之必要。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八條之一及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
(一)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二)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三)依歷年來司法院大法官對法律保留原則所為之闡釋,對於行政命令是否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根據,須視該行政命令有無法律之授權,其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故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如欠缺法律之授權依據,即屬違反上述之法律保留原則(釋字第三九○號、第四四三號解釋參照)。或雖有法律之授權,若其授權有欠具體明確,亦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參照)。惟法律之授權是否具體明確,須就法律整體所表明之關聯性意義加以判斷,若依法律之整體意義,足認其授權已達具體明確,尚難謂其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違反(釋字第四二六號解釋參照)。
(四)綜觀現行法律之規定,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提及「玩具槍」。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為其處罰之要件。係針對﹁行為﹂,而非﹁客體﹂加以規範。易言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要加以規範處罰的,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致生危害安全之﹁行為﹂,並非認為該項﹁客體﹂(玩具槍)本身為違禁物,故社會秩序維護法該條規定,顯然不足以作為管制玩具槍之法律上授權依據。
(五)故就「玩具槍管理規則」之合法性而言,該規則依經濟部、內政部函令發布,僅係行政命令之位階,其為限制人民權利之行政命令,應有法律之授權為其依據,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今玩具槍管理規則並無法律之授權為其依據,卻於該規則第八條之一規定,由內政部公告禁止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六)另就「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之合法性而言,該公告禁止人民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係以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八條之一、警察法第二條及第九條第一款為其授權之法律依據。惟查:
1、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八條之一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已如前述,自不足以作為上述公告之法律上授權依據。
2、依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第一款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內政部固得發布警察命令,惟若欲規定人民之權利,對人民就一般事項加以命令、禁止或其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時,仍應有法律之明確授權,否則即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附件十)。
3、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八款之規定,對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上開規定是否得作為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法律上授權依據,解釋上容有爭議。惟基於人權保障之合憲解釋原則,該條文義係就「特定行為」之處罰規定,而非明文授權主管機關得公告查禁特定器械,解釋上應非對主管機關廣泛之公告查禁特定器械之概括授權。退萬步言,即便認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八款之規定得為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法律上授權依據,惟觀其內容,對於查禁之種類未加以任何之限制,不啻任由主管機關決定查禁器械之種類,其授權之空泛,毫無任何目的、內容、範圍之規定,顯已違反授權明確性之要求(參釋字第三九○號解釋),而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綜右所述,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既欠缺法律之授權,卻嚴重限制人民權利,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八條之一及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一︶按對於憲法上基本人權限制,除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通說認為,亦應符合比例原則(憲法第二十三條)。
︵二︶所謂比例原則,通說認為包括下列三項子原則:即必要性原則、適當性原則及衡平性原則;必要性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若有多種能達成同樣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者,至於衡平性原則,則是指行政機關採取之行政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利益失衡(翁岳生,行政法,一九九八,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參照)。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為其處罰之要件。其規範對象為「『行為』,而非以其『客體』(玩具槍)為查禁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蓋可利用為犯罪工具者不勝枚舉,但現行法律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舉者為違禁物(參該法第四條之定義,及第五條:「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第六條:「第四條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其由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供正當休閒娛樂者,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列冊管理,非經許可,不得售讓他人。」)。
玩具槍,甚至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則非違禁物。故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並不以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構成違法,尚須限於「無正當理由」且「有危害安全之虞」,始可加以處罰。足見,玩具槍猶如菜刀,雖可為行凶、搶劫之工具,但因其具有社會之必要之用途,故不得一概禁止,反生社會生活之不便。其評量標準即在於﹁其攜帶是否具有正當理由﹂。例如,一把鋒利的菜刀堪稱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但若持有走動於廚房或家中,該行為依照社會一般客觀經驗判斷,並不具備違法性。但若無端出現於大街、商店或金融機構自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而具有違法性。故現行法以是否「具有正當理由」為區分標準(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在社會正常生活的維持與公眾秩序安全之間,取得平衡點。
︵四︶故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八條之一「玩具槍類似真槍而有危害治安之虞者,由內政部公告禁止之。」及內政部據上揭規則所發布公告「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之規定,未能兼顧人民於正當場合(如野戰遊戲場)使用僅外表類似真槍,而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實已違反必要性原則。蓋以「行為方式」加以規範,已足達成維護治安之目的。抑有進者,只考慮主管機關管制的方便而完全犧牲人民使用玩具槍之權利,實已違背了手段及目的之衡平。故其亦違反必要性原則及衡平性原則。
三、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八條之一及內政部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無效:
︵一︶按我國憲法或現行法律,對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的效力,一直沒有明文規定,而由大法官在傳統的﹁違憲並立即無效﹂或﹁違憲且溯及既往無效﹂兩種可能性外,又以解釋創設﹁違憲但不立即無效﹂的法令違憲類型。
︵二︶我國大法官之所以採此項解釋類型的原因或理由,大致可歸納為以下幾個:
1、迫使主管機關及時修正法令。
2、預留修法時間,避免法律真空。
︵三︶惟就本案情形而言,實無上述採取預告失效之原因或理由。蓋即便宣告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八條之一及︵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立即無效,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可以對玩具槍加以適當之管理,根本不發生法律真空的困擾。故為保障受違憲法令侵害之基本人權,懇請大法官宣告系爭違憲命令立即失效,以維權益,並彰法紀。
綜右所述,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八條之一及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性質上為行政命令,其在欠缺法律授權之情形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顯已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另就實質內容而言,上揭規定亦不符合比例原則中必要性及衡平性原則之要求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有違。故聲請人為保障自身合法權益,謹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爰請大法官為此依聲請事項作成解釋為禱。
肆、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內政部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影本。
附件二:內政部警政署八六警署保字第一九七五一號處分函影本。
附件三: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願聲請狀影本。
附件四: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再訴願聲請狀影本、再訴願補充理由狀影本各乙份。
附件五: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影本各乙份。
附件六:內政部台︵八六︶內訴字第八六○二五三四號訴願決定書影本。
附件七: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一六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書影本。
附件八: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影本。
附件九:「玩具槍管理規則」影本。
附件十:李震山,司法對警察行政行為審查問題之研究,收錄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第四十五至四十九頁。
此 致
司 法 院
聲請人: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周○○
代理人:蔡兆誠律師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八︶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略︶
代 表 人 周 ○ ○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陳 清 秀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右當事人間因警政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一六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擬進口國外製造之玩具槍,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檢附圖例,向被告申請同意文件。案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以八六警署保字第一九七五一號書函復原告,以所請進口之塑膠製玩具槍壹種,型號:MP5 SEAL,按所送圖片認定,係屬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查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所請礙難同意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被告以原告所申請進口之玩具槍,違反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八條之一及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認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加以否認。按玩具槍者與真槍者本即不同,玩具槍非屬攻擊性武器,而係模仿槍械之外型,模擬真槍的情景,以達到最大的研究、運動與娛樂目的之像真模型,此點於玩具槍管理規則第二條:「本規則所稱玩具槍,係指外觀雖近似槍,但不具殺傷力,而僅供遊樂使用者。」即已開宗明義加以界定,就此等管理規則及公告之立意而言,本係為維護社會治安而設,故「類似真槍」之解釋,應係指該玩具槍具有殺傷力、破壞力等攻擊性而言,始有可能產生危害社會治安之情事,而非僅指外形類似真槍,否則若外形完全與槍不同,又何謂之玩具「槍」?今原告所欲進口之玩具BB槍,外形仿自真槍,但係以罐裝不燃性瓦斯,或電動馬達與齒輪帶動活塞藉以發射塑膠BB彈珠,材質結構皆與真槍完全不同,應內政部警政署八六警署保字第七三二七五號函要求,經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際鑑驗,發射動能僅零點五至零點六一焦耳︵單位面積動能:一點七九至二點一八焦耳/平方公分︶,較原告原以商用儀器所測出之零點六至一焦耳值更低,與法定制式殺傷力之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更是相差極遠,可見原本即屬玩具槍管理規則所規範供遊樂使用之「玩具槍」,絕不致產生殺傷力,亦不致危害治安。原再訴願決定機關未加詳查,逕引被告所述,單以原告擬申請進口之玩具槍比例與顏色等等外觀與一般步槍與衝鋒槍類似,草率認定已具備槍枝之結構,駁回原告再訴願請求,此等認定未分辨本案之詳情,顯屬粗糙。二、今再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所申請進口之玩具槍,未合於CNS一二七七五號玩具槍國家標準之規定為由加以駁回。蓋世界各國通設國家標準皆以精進國家產品品質,提高國家產品競爭力為基本精神,而我國CNS一二七七五號玩具槍國家標準之設立與修正,所設標準實在刻意要求降低產品之品質,而非著眼於產品品質之提昇,核其內容完全在限制玩具槍各項成分與品質之上限,無異迫使廠商只能製作品質低劣,無法保障消費者權益之各種玩具產品,顯已違反國家品質標準之立意與精神。其中各項嚴苛條款,例如橘紅色螢光漆、發射動能需介於零點一至零點四焦耳或各種硬度強度與材質使用等等,皆本屬為保障未成年消費者之權益,應用於幼童安全玩具︵Safety Toy︶之概念,今強加援引於國家標準中,規範成年消費者使用之商品,顯係不當。不同年齡層之消費者,對商品本有不同之需求,該國家標準之適用結果,導致商品品質較高較佳者卻反不符國家品質標準,扼殺高品質商品之銷售,非但不當限制成年消費者之商品選擇自由權,亦根本違反商品檢驗法第一條:「為提高商品品質,建立市場信譽,保障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原告所申請進口之玩具槍,並非屬幼童安全玩具,乃是提供十八歲以上之成年消費者使用運動競技之商品,發射動能依經濟部商檢局實際鑑驗介於零點四六至零點四九焦耳,此動能與其他國家類似之運動娛樂用玩具槍之核准標準相較亦遠遠為低︵一般常見應用於運動競賽如中華電視公司百戰百勝節目之色/漆彈槍即具有約六至七焦耳之發射動能︶,再證諸其結構與真正之槍械完全不同,實無可能改造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械,僅單純供一般軍事愛好者賞玩或如生存遊戲等強國健種之軍武運動遊戲娛樂使用,實與社會治安危害無直接關聯。CNS國家品質標準本屬自願性遵從之商品品管標準,其制定與執行皆應屬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轄與經濟、商業或產業相關各局處之權責,今內政、警政機關介入並主導相關標準之制定,並據以處分,非僅越俎代庖、本末倒置,其適法性亦引爭議。盼鈞院能就此等玩具槍,實際上可與真槍明辨區分,本身未具殺傷力,塑膠與合金製之材質與結構亦不可能將之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槍械,加以審究,以為正確之決定。三、被告以原告申請進口之系爭塑膠玩具槍外形「類似真槍」,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應為四日︶以八六警署保字第一九七五一號書函否准進口,嗣後被告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六警署保字第一○八九四二號書函,認「非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核准同一系爭塑膠玩具槍進口,旋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六警署保字第九六七○一號書函就同一申請進口之玩具槍,為暫緩進口之處分,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八七警署保字第○五二八六號書函就同一申請進口之玩具槍,以「依圖片認其槍管及護木部位材質顏色均已溶入橘紅色,非管制玩具槍,但據海關送驗同款之槍枝,其槍管係由一塑膠套所套住,可輕易拔除,槍管本體仍為黑色,經重新認定為管制玩具槍」為由,撤銷原核准進口。此種朝令夕改、出爾反爾之做法,足見被告對玩具槍是否「類似真槍」一點,並無明確法律規範,以為評定依據,單依承辦人員個人片面主觀之偏好,按檢送圖片逕為決定,原告之權益,亦於被告反覆相異之認定中,迭遭嚴重損害。蓋玩具槍之零件本即應可輕易拆卸、重組,此本玩具槍本身為玩具模型商品之特性使然,若無法輕易拆卸,反近屬真槍之性質,因大半真槍之零件本即須特定工具協助拆裝,故玩具槍可輕易分解乃符合玩具槍「外觀近似槍,但不具真槍特性」所導出之必然結果。原告所申請進口之玩具槍,雖然塑膠套可加拆除,露出其槍管本體為「類似真槍」之黑色,但應被告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八六警署保字第七三二七五號書函檢具樣品送檢,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四八九○號案槍彈測試紀錄表鑑驗在案,不具殺傷力,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真正槍械,僅依顏色為准駁之唯一標準,其認定顯有謬誤。真槍本屬武器,因應武器任務與市場實際需求,顏色外形本就五花八門,被告未採刑事警察局實質鑑驗之紀錄,就原告所申請進口之玩具槍是否具殺傷力?是否具真槍之結構?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真槍各點加以審酌,而僅以原告申請進口之玩具槍特定位置外觀是否為橘紅色而認定「類似真槍」,其認定流於草率,盼鈞院詳加以審究。四、復依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八條之規定:﹁玩具槍逾越國家標準……而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者,由經濟部公告禁止。﹂同規則第八條之一規定:﹁玩具槍類似真槍而有危害治安之虞者,由內政部公告禁止之。﹂依該等規定,玩具槍有公告禁止之必要者,除須逾越國家標準或類似真槍外,尚須具「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或「危害治安之虞」之要件,而此等文字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行政機關應就具體個案,參酌社會實際狀況,加以專業審查後始為認定。原告所申請進口之玩具槍,今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僅以國家標準相繩,率認定原告所申請進口之玩具槍因外表仿傚真槍,並未考量該等玩具槍與真槍確有所分別,且其射出動能不及法定殺傷力的十分之一,實無構成「影響公共安全或危害治安之虞」之要件。原告申請進口之玩具槍,既無影響公共安全或危害治安之虞,再訴願決定機關引用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八條及第八條之一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顯有謬誤。就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等公益之維護,實應重犯罪犯行與犯意之遏阻防範,於物何涉?公益與私益間固時相衝突,但公益優先於私益加以保障時,並非漫無界限。本案中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等公益維護部分,已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法律中明確規範,原告申請進口之玩具槍並未違反上揭二法,應予准許進口銷售。否則,在有心犯罪之人利用下,任何物品皆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今訴願決定機關與再訴願決定機關僅以「……如經利用為犯罪工具,將有危害治安之虞」之不確定概念,並以「槍管前端未如CNS玩具槍國家標準規定塗以螢光漆」為是否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取決標準,率即駁回原告再訴願請求,如此粗率之行政裁量若能成立,則諸如菜刀、汽油、磚頭、棒球棒、汽機車等,更常為罪犯利用為犯罪工具之民生或運動用品,豈非一律在查禁之列,則人民何所適從?五、依再訴願決定書所言,內政部係依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及玩具槍管理規則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就上述法規之立意與合法性論之,警察法第二條乃明定警察之任務,同法第九條係規定其職權,應係組織性規定,實不得依此而限制人民權利或命令其負擔義務。縱認警察法第九條第一款警察得據此發布警察命令,然該警察命令若係限制人民權利,亦需另有限制之依據,且需受合法性審查,不得謂警察即可本於職權,任意發布警察命令而損及人民權利,否則即違反行政法學中之「法律保留原則」。再就玩具槍管理規則之合法性而言,該規則依經濟部、內政部函令發布,僅係行政命令之位階,若係限制人民權利之法規命令,應有法源依據,否則該行政命令只得規定行政機關之內部組織、權責劃分。今玩具槍管理規則並無法源依據,卻於第四條至第九條限制人民進出口非屬真正槍械性質之玩具槍,更進而依第八條及第八條之一規定,由內政部及經濟部,片面即可依此等無法源依據之規則公告禁止。從玩具槍管理規則,至依此規則所發布之公告,均係欠缺法源依據之行政命令,內政部卻據上述法規發布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上述法令既欠缺母法之合法授權,卻嚴重限制人民權利,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違背憲法、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況原告所進口之玩具槍,乃係單純商品性質,專供運動遊樂之用,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與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鑑驗均不具法定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械,此乃原告之基本人權與工作權,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與第一百五十二條均明文加以保障,豈可因警察機關主觀上認定僅僅外形與比例係「類似」真槍,在無法源依據之情況下,依其所為公告限制人民工作權?原告自幼喜好研究軍武,今賴進出口貿易為業,但基本人權、生存權與工作權卻皆未獲合理保障,此攸關人民權利事項,自應以經過民主程序,充分討論之法律加以明確規範,始得為之。被告未為深思,單以一紙行政命令,率即限制原告之合法權利,顯屬違法。六、系爭標的物(成人用BB電動玩具槍,型號MP5)絕非違禁物:查內政部警政署答辯書指稱「鑑於國內重大刑案,持槍犯罪比例逐年增加,而玩具槍為改造槍之主要來源,持假槍犯案,亦屢見不鮮,人民生命、財產遭受威脅,槍枝管制,實為維護社會治安所需,……」而將玩具槍列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公告查禁物」之違禁物,於法洵有未合。茲謹再補充理由如下:︵一︶法律明定之違禁物與以行政機關公告查禁之違禁物:(1)以物之適法性加以區分構成要件「客體」之要件:若以物之適法性加以區分構成要件「客觀」要件,可分為違禁物與非違禁物。違禁物在槍械方面,可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即所謂真槍),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公告查禁之物(即所謂類似真槍)。前者係以法律明文禁止之違禁物;後者係在行政機關(即本案中之內政部)權限內,依職權裁量,於有維護治安之必要時,依警察法第九條第一款、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八條之一等一般條款所發布之警察命令與內政部公告,加以查禁。但行政機關(即本案之被告)雖有權依照一般條款發布命令,但仍須遵守裁量界限與合法的程序。(2)所謂「真槍」,應具有真實之槍械外觀,與強大之殺傷力: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即以法律明文禁止之諸多違禁物,係因該等客體具有強大的殺傷力,若允許自由流通,對社會治安、人民生命財產等具有莫大的危害,基於公益,以法律明文限制人民財產權、自由權等基本權利,俾使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意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明定之違禁物,即所謂「真槍」,具有強大之殺傷力,與真實之槍械外觀,自不待言。(3)所謂「類似真槍」,應具有近似或等同真槍的外觀,與近似或等同真槍之強大殺傷力;或本身可經由拆卸、改造成具有近似或等同真槍強大殺傷力之潛在可能性,再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警察法第二條、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八條之一等空白條款,於維護社會治安之必要,授權行政主管機關依職權便宜發布公告。上述條款用語相似,其目的相同,皆為維護治安,性質應與所謂「真槍」近似,抑或等同。換言之,應有近似或等同真槍之外觀,與近似或等同真槍之殺傷力,抑或本身可經由拆卸、改造成具有近似或等同真槍強大殺傷力之潛在可能性。(二)系爭標的物並非公告查禁物:(1)被告僅以外觀近似真槍而認定其為公告查禁之違禁物,誠屬謬誤。查內政部警政署答辯書中就系爭標的物BB電動玩具槍(型號MP5)僅以「……外型與真槍無異,雖未具殺傷力,以假亂真,……易成歹徒利用為犯罪工具,……」因此認定系爭標的BB電動玩具槍(型號MP5)為「公告查禁物」「類似真槍」之違禁物,進而限制原告進口,誠屬謬誤。(2)系爭標的是否為違禁物,參酌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八條之一,應審酌其是否具備殺傷力。系爭標的BB電動玩具槍係於日本合法進口流通之成人用玩具槍,外觀模擬真槍。但查玩具槍管理規則第二條有關玩具槍之定義,「外觀近似槍」為玩具槍之所以能被認定為玩具槍之要件之一;若僅以「外觀近似」一點,而不論其殺傷力與改造、拆卸之潛在可能性,遽稱玩具槍為公告查禁之物,顯然可議。況且,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八條之一明文規定,內政部可以公告禁止之物應以「有危害治安之虞」為要件,亦與實質上行政主管機關(即被告)應審酌系爭標的物是否具有殺傷力不謀而合。(3)系爭標的物並不具備殺傷力,且無拆卸、改造為近似真槍之可能性,絕非公告查禁之物。查系爭標的物材料採用鋅鋁合金,與一般市面上兒童用玩具機器人材質相同;平均射出動能僅有○‧六至一焦耳;內部發射結構更與真槍迥然不同,係以電池提供動力之馬達,轉動齒輪帶動活塞發射塑膠子彈,此種結構根本無法發射具有爆裂性之火藥子彈,且上述結構具有整體性,亦無法拆卸、改造,根本不具殺傷力而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絕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公告查禁物」之違禁物。故被告辯稱玩具槍會被改造成真槍云云,顯然與本件情形迥然有別,自不得以此理由禁止原告進口。七、本件標的物既非違禁物,應依行為態樣加以區別其適法性:(一)系爭標的物並非違禁物,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僅就「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之行為要件加以處罰:(1)物品若非違禁物,則僅針對「行為要件」加以規範:若以物品本身之適法性加以區分,可區分為違禁物與非違禁物。就非違禁物而言,亦非絕對不具備任何危險性與殺傷力,且就其危險性與殺傷力,亦有高下之分。就本案所涉及有關槍械部分,尚可區分為外觀近似真槍,但不具備殺傷力,亦不具備拆卸、改造之潛在可能性之成人用玩具槍;與外觀與真槍不相似,且毫無殺傷力之玩具槍。(2)不同行為態樣之法律效果不同:非違禁物本身種類繁多,可利用為犯罪工具者不勝枚舉,但法律為了公共利益而對人民所有權所為之限制,卻僅限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之範圍。其意旨不外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之外的物品,雖有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但亦為人民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不宜以違禁物視之而全面禁止。就本案系爭標的物(成人用BB電動玩具槍,型號MP5)乃屬「非違禁物」,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應就其「行為」態樣,加以區分其適法與否。(a)無正當理由之攜帶行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僅針對「無正當理由之攜帶行為」規定具有違法性。試想,成人用玩具槍既非違禁物,如遭不肖份子持有而無端出現於金融機構、大街或商店中,當然構成「無正當理由之攜帶行為」,而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構成妨礙安寧秩序之事由之一。上述情事,正是被告答辯中所述「持假槍犯罪」、「外型與真槍無異,雖未具殺傷力,以假亂真,人民難以辨識,而心生畏懼,亦為歹徒利用為犯罪工具,……」等情事。換言之,被告所聲稱之點,其實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即可加以規範。被告誤認其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公告查禁之違禁物,係屬謬誤。蓋若被告之辯解可以成立,則持菜刀犯罪,亦令人心生畏懼,是否亦應禁止人民持有菜刀?(b)有正當理由之攜帶行為: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義反面解釋,若有正當理由攜帶非違禁物,並不違法,此為當然解釋。試想,如系爭標的之成人用玩具槍出現於野戰遊戲場進行健身娛樂活動,係屬有正當理由而加以攜帶,當然不構成違法,且屬人民財產權、所有權與自由權之保護範圍內。(c)單純持有行為: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義,僅就「無正當理由之攜帶行為」加以禁止,就「單純持有」之行為,並未加以禁止。依照文義解釋,若人民單純在家裡持有系爭標的物(成人用玩具槍),供觀賞用,或準備運動競賽遊戲時使用,當然不構成違法。(d)輸出入行為:既然法律允許就系爭標的物可以合法單純持有,輸出入行為當然也在法律允許之列。人民既可合法持有,若又不允許該物於市面上輸出入、流通,如何持有?此為當然解釋。因此,原告就於日本合法進口之系爭標的物(成人用玩具槍),自然有權加以進口。︵3︶至於外觀與真槍毫不相似,可一眼辨識,且毫無殺傷力之兒童用玩具槍,非為違禁物,販賣、運輸、攜帶、持有、陳列等各種行為態樣,亦未觸犯法律。八、該CNS玩具槍國家標準內容不當:本案系爭標的所使用的國家標準(總號12775,類號Z7210,塑膠球形射出物及色彈發射用玩具槍),係參考日本玩具槍同業公會的標準訂定。該標準專門適用於十歲以下﹁兒童用﹂玩具槍,因此為了兒童安全,針對其安全性與外觀等有嚴格的規定。本案系爭標的為﹁成人玩具槍﹂,純供一般軍事愛好者玩賞或如野戰遊戲等遊戲運動娛樂使用,適用兒童用玩具槍國家標準,顯然不當。系爭標的為經濟商品,當然適用經濟學上供給需求法則。現因該不當之玩具槍國家標準的存在,導致業者(即供給者)無法進口消費者(即需求者)所需的商品,在無法取得其他代替商品的情形下,供給與需求失去平衡,必導致產品價格上漲,並促使該商品轉入地下,造成走私猖獗,將使該商品市場秩序大亂。原告與其他業者因不當的CNS玩具槍國家標準,無法進口該商品,受有營業損失;走私等地下經濟猖獗,該商品整體經濟秩序混亂,上述情形,皆直接間接導因於該不當的CNS玩具槍管理規則。九、請鈞院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就玩具槍管理規則聲請釋憲。依法律保留原則,凡針對人民自由財產之限制,非有法律明文依據或就目的、內容、範圍明確授權之子法,不得為之,否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第三四六號、第三六七號、第三八○號等多號解釋意旨。查玩具槍管理規則,係依據內政部與經濟部令函所發布,但其內容卻涉及人民商品流通自由與財產權之限制,顯然欠缺授權母法而構成違憲。請鈞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釋字三七一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聲請釋憲。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鑑於國內重大刑案,持槍犯罪比例逐年增加,而玩具槍為改造槍枝主要來源,持假槍犯案,亦屢見不鮮,人民生命、財產遭受威脅,槍枝管制,實為維護社會治安所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以具有殺傷力為要件,坊間充斥之外型類似真槍,而未具殺傷力之各式玩具槍,其仿自真槍,外型與真槍無異,雖未具殺傷力,以假亂真,人民難以辨識,而心生畏懼,易為歹徒利用為犯罪工具,成為管制漏洞、治安死角,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實有管制之必要,內政部基於維護治安之主管機關,乃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製造、販賣、運輸、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之規定,及警察法第二條,「為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同法第九條第一款,「警察依法發布之警察命令」,及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八條之一「玩具槍類似真槍而有危害治安之虞者,由內政部公告禁止」等規定,內政部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禁止「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以落實維護社會治安之目的,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立法意旨。另查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CNS玩具槍國家標準」規定,明訂玩具槍枝,槍管、滑套(或相當於槍該等部位)之外觀顏色為橘紅色或橙紅色等紅色系,且槍前端應塗同色系之螢光漆,槍管、滑套(或相當於槍該等部位)之材料本體顏色(橘紅色或橙紅色等紅色系)須溶入材質中,旨在界定玩具槍與真槍區別之功能,並藉明確具體之標準,提供行政機關、廠商有所遵循及民眾易於辨識,以免不法之徒以假亂真,供為犯罪之用,危害社會治安,自無不當。二、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第一次向被告提出申請擬自日本進口玩具槍(型號MP5 SEAL)壹批,按其所附槍枝圖例,係仿德製MP5型、口徑9MM衝鋒槍製造、槍管前端未塗螢光漆且為黑色,未符「CNS玩具槍國家標準」之規定,被告認屬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查禁所稱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禁止進口販賣,自屬合法,另該槍外型比例及顏色與制式衝鋒槍無異,已可亂真,雖僅供發射塑膠BB彈,極易使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符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要件,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遂依職權認定係屬前揭公告禁止所稱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係屬行政裁量之判斷餘地,應無不當。原告主張類似真槍之解釋,應係指該玩具槍具殺傷力、破壞力等攻擊性而言乙節,顯係認知有誤,蓋進口販賣之玩具槍,如具殺傷力,則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與處罰。三、原告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再次提出申請進口販賣,將型號變更為MP5(原為MP5 SEAL),槍管前端改為紅色(原為黑色),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六警署保字第一○八九四二號函復,受圖例照片所蒙蔽,認非屬公告禁止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未禁止進口販售。惟入境時,海關人員查驗指稱,該槍槍管乃由一紅色活動式塑膠套所裝套,可輕易拔除,被告故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送實物壹枝鑑驗,經鑑驗所送槍枝實物,認槍管另行加裝紅色活動式塑膠套,並未與槍管溶合,實可輕易拔除,槍管本體仍為黑色,完全不符「CNS玩具槍國家標準」之規定,故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八七警署保字第○五二八六號函,遂認屬公告禁止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告據以圖例照片與實物有所出入,撤銷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六警署保字第一○八九四二號函認定結果,並禁止其進口販賣,此係依法裁量,並非無據。原告誣指為個人片面主觀之偏好,實屬非是。四、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製造、販賣、運輸、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之處罰規定,其構成要件委諸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公告加以落實。內政部基於維護治安之主管機關,本依職權據以公告禁止「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製造或販賣等行為,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上述現行規定核駁禁止進口販賣之處分,係為保障多數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免於恐懼,對於玩具槍外型或部分顏色之限制規定,俾供以人民辨識真槍與玩具槍區別之依據,實質上未限制其基本權利。被告基於維護社會公益原則,對玩具槍所為之限制,應屬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櫫之原則。五、綜上所述,被告本依職權認定係屬公告禁止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禁止進口販賣,其認定結果及適法性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按「玩具槍類似真槍而有危害治安之虞者,由內政部公告禁止。」為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八條之一所規定;又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本件原告擬進口國外製造之玩具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檢附圖例,向被告申請同意文件。案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以八六警署保字第一九七五一號書函復原告,以所請進口之塑膠製玩具槍壹種,型號:MP5 SEAL,按所送圖片認定,係屬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查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所請礙難同意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玩具槍管理規則係內政部及經濟部本於職權,為加強玩具槍之管理,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會銜發布,作為玩具槍之管理之準據,該規則第八條之一明定「玩具槍類似真槍而有危害治安之虞者,由內政部公告禁止。」內政部乃依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第一款及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八條之一規定,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假可亂真,易被利用為犯罪之工具,具有危害安全之虞,上開玩具槍管理規則及公告之目的,乃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加強玩具槍之管理,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財產安全,與憲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保護公益及保障一般人民權益之精神無違;又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本於職權訂定「CNS玩具槍國家標準」規定,明訂玩具槍枝,槍管、滑套(或相當於槍該等部位)之外觀顏色為橘紅色或橙紅色等紅色系,且槍前端應塗同色系之螢光漆,槍管、滑套(或相當於槍該等部位)之材料本體顏色(橘紅色或橙紅色等紅色系)須溶入材質中,旨在界定玩具槍與真槍區別之功能,並藉明確具體之標準,提供行政機關、廠商有所遵循及民眾易於辨識,以免不法之徒以假亂真,供為犯罪之用,危害社會治安,與憲法或法律並無違反、變更或牴觸,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尚難謂其無效。(二)內政部依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第一款及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八條之一規定,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所指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並非以具殺傷力為要件,若具有殺傷力即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槍砲,為該條例所管制之槍砲,自非不具殺傷力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擬自日本進口玩具槍(型號 MP5 SEAL)壹批,按其所附槍枝圖例,係仿德製MP5型、口徑9MM衝鋒槍製造、槍管前端未塗螢光漆且為黑色,未符「CNS玩具槍國家標準」之規定,另該槍外形比例及顏色與制式衝鋒槍無異,已可亂真,雖僅供發射塑膠BB彈,極易使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被告認屬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查禁所稱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禁止進口販賣,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三)又被告雖曾另以八六警署保字第一○八九四二號書函認原告申請進口塑膠玩具槍壹種,型號:MP5,非屬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查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惟當時係依圖片誤認其槍管及護木部位材質顏色均已溶入橘紅色,非管制玩具槍,但據海關送驗同款之槍枝,其槍管係由一塑膠套所套住,可輕易拔除,槍管本體仍為黑色,經重新認定為管制玩具槍,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八七警署保字第○五二八六號函將八六警署保字第一○八九四二號書函之認定事項予以撤銷,尚難謂其係因個人片面主觀之偏好所致。(四)本件尚無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情形,當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係法律上見解歧異,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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