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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史館史料翻拍複製規則

公布日期:93年02月04日 號次:第6562號

國史館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發文字號:國審字第○九三○○○○二五九C號

修正「國史館史料翻拍複製規則」。
附「國史館史料翻拍複製規則」。

館 長 張炎憲

國史館史料翻拍複製規則

第 一 條  國史館(以下簡稱本館)為提供學術研究,發揮史料應用功能,並維護其安全,特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館藏史料不涉及本規則第三條規定之情形,且經業務承辦單位審酌其保存狀況後,得提供各界人士翻拍複製。
第 三 條  為維護國家安全及保障個人隱私權,凡涉及國家機密、犯罪資料、個人隱私、工商機密及其他相關法令限制之史料,不得翻拍複製,但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四 條  史料之翻拍複製,需先填具「國史館史料翻拍複製申請單」,經奉核准,始得翻拍、複製、拷貝、或影像掃瞄。
一、總統文物中照片(底片)之翻拍、複製、或影像掃瞄,其數量以每天不超過二十張為限,文件不得翻拍、複製,但媒體因工作需要,須以正式公文預先申請。
二、一般史料中照片(底片)及文件之翻拍、複製、或影像掃瞄,其數量以每天不超過照片(底片)四十張、文件五十頁為原則,擇一為限。
三、一般史料中視聽史料之拷貝、拍攝,以不具有著作權者為限。
第 五 條  史料奉准自行翻拍者,請自備器材,並於本館指定地點作業。
第 六 條  史料翻拍複製,得依所附「國史館史料翻拍複製收費標準表(二)」收取費用。
第 七 條  史料之翻拍複製,應妥善維護,如有損壞情事,依據「國史館總統文物閱覽規則」第六條第三款及「國史館史料閱覽規則」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閱覽者應負賠償及其他相關責任。
第 八 條  申請翻拍複製之史料,如移作原申請用途以外使用,或於論文中採用以為圖版,或印成書刊出版,均需另以書面徵得本館同意。
第 九 條  閱覽者翻拍、複製及應用本館史料,應遵守「著作權法」及「檔案法」等相關法規,其所撰寫之論文、專著、報告或編製之視聽影帶或雜誌等,應贈送本館一份典藏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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