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公報查詢

公報內容

點閱數:675
修正國史館史料複印規則

公布日期:93年02月04日 號次:第6562號

國史館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發文字號:國審字第○九三○○○○二五九A號

修正「國史館史料複印規則」。
附「國史館史料複印規則」。

館 長 張炎憲

國史館史料複印規則

第 一 條  為有效管理國史館︵以下簡稱本館︶史料複印作業,並增進其服務功能,特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經整理完成史料,不涉及本規則第三條規定之情形者,由主管單位斟酌檔案內容及保存狀況,提供複印。其已製成微捲或屬電子文件者,以提供微捲或電子文件複印為原則,並依﹁國史館微捲閱讀機使用規則﹂辦理。
第 三 條  為維護國家安全及保障個人隱私權,凡涉及國家機密、犯罪資料、個人隱私、工商機密及其他相關法令限制之史料,不得複印。但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四 條  為維護史料之永久保存,紙質史料原件已變黃發脆、字跡呈褪化或史料狀況不佳者,不得複印。
第 五 條  複印史料,須先填具﹁國史館史料複印申請單﹂,依規定程序申請複印,其數量以每案不超過二分之一為限,並酌收複印工本費用:
一、收費標準:每頁(單面)酌收工本費二元。
二、本館暨臺灣文獻館同仁申請複印史料,因編纂業務或公務需要者,不收費。
三、政府機關或學校申請複印史料,因公務需要,備文不收費。
四、史料目錄、附件、館藏報紙、電腦報表紙、數位影像之複(列)印,其收費標準得比照前二款之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各機關移轉之史料目錄,除原移轉機關得免費複印外,不得申請複印。
第 七 條  複印史料,應妥善維護,如有損壞情事,依﹁國史館史料閱覽規則﹂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閱覽者應負賠償及其他相關責任。
第 八 條  申請複印之史料,如移作原申請用途以外使用,或於論文中採用以為圖版,或印成書刊出版,均需另以書面徵得本館同意。
第 九 條  閱覽者複印本館史料,應遵守﹁著作權法﹂及「檔案法」等相關法規。
返回頁面頂端
網站設計理念